|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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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被告或第三人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若不能單獨宣告沒收,未符公平正義,為落實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犯罪誘因,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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