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 名 |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歷史正義及權利之回復、調查與揭露統治政權侵害集體或個人權利、原住民族及非原住民族群間權利侵害之真相,以落實自由民主、平等之基本價值,特制定本法。 |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本法制訂之目標,是以真相揭露之精神,調查百年來歷史發生之多個統治政權侵害人權的不當行為與結果,及原住民族或非原住民族群間之權利侵害,藉以還原歷史真相,確立民主自由平等之基本價值,推動立法與行政之執行,促進回復人民受損之權利。 |
|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之用語如下:
一、統治政權:指一六二四年以後至本法施行前統治台灣及離島之政權。
二、原住民族:指既存於台灣及離島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賽德克族、撒奇萊雅族、卡那卡那富族、拉阿魯哇族等民族,以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者。
三、非原住民族群:指其他既存於台灣及離島之原住民族以外之族群。 |
一、本法重要名詞之定義。
二、針對本法中「統治政權」、「原住民族」、「非原住民族群」予以明文定義,避免法條文義見解分歧。
三、統治政權,包括荷蘭政權、西班牙政權、鄭氏政權、清帝國政權、日本政權、中華民國政權,以及其他統治政權。
四、非原住民族群,包括日裔台灣人、Ho-lo族群、客家族群、二戰後之中國移民,以及其他族群。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委員會」(以下簡稱權復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權復會為獨立機關,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之原則規劃,負責下列事項之真相調查與揭露、相關資料與檔案保存、研究分析、促進權利回復之行政、立法或其他措施之規劃:
一、對原住民族與原住民之權利侵害。
二、對非原住民族群間之權利侵害。
三、統治政權對人權之侵害。 |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權復會。由於權復會擬處理之規劃,非一般單位所能比擬,故宜有特別建制,而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其中特別是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等之限制,是第一項後段之所由設。
三、第二項前段明定權復會為獨立機關,地位超然、獨立運作,以利真相還原之規劃工作。
四、第二項後段並明文指示,權復會應依循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預定之方向與原則,負責規劃三項重要任務事項;藉此,方能完備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之實現所應進行之程序、方法與步驟,所涉新、舊法令之制定或增修,以期達成本法目標。 |
| 第四條 (原住民族之主權與權利回復)
各原住民族與國家應為對等之主權主體關係。權復會應對原住民族與原住民包括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之侵害進行調查、分析與權利回復之行政、立法或其他措施之規劃。 |
一、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調查範圍。
二、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所揭,原住民族擁有自決權、自主使用土地、領土及資源權(財產權)、文化權(反同化及保障)、發展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或機構之權利(自治權)、按照習俗和傳統決定身分或歸屬之權利(認同權)。各原住民族與國家應為對等之主權主體關係,為促進我國原住民族基本人權與回復集體權利,我國應主動調查原住民族與原住民權利受侵害之事實,並積極研究、規劃,回復原住民族與原住民受侵害權利。 |
| 第五條 (非原住民族集體權之保障與受侵害之權利回復)
國家應保障非原住民族群之文化集體權利。
權復會應對非原住民族群間侵害權利之行為進行調查、研究、促進權利回復之行政、立法或其他措施之規劃。 |
一、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調查範圍。
二、權復會為保障族群間之集體權利,提升族群與族群間相互尊重,促進歷史正義及權利之回復,必須調查歷史不正義下遭侵害族群之文化,如語言、宗教、民俗習慣等文化象徵物,其中遭受扭曲者,應規劃予以揭露、標示、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三、權復會應研議相關之修法及對政府機關業務執行績效之檢討,提出政策方向之規劃和修正,或以專法規定,擬定草案如《語言平等法》等。 |
| 第六條 (人權受統治政權侵害之回復)
國家應借鑑、糾正、防止統治政權侵害人民權利,以落實自由、民主、平等之基本價值。
權復會對統治政權侵害人權之行為之調查、研究、促進權利回復之行政、立法或其他措施之規劃。應包括:
一、對財產權之侵害。
二、對文化權之侵害。
三、不當之司法審判及行政處分。
四、不義象徵之設置。
五、名譽與人格尊嚴之損害。
六、其他侵害人權之事項。
權復會應規劃統治政權或其他加害者本身或代位之究責、補償及賠償責任之立法。 |
一、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調查範圍。
二、權復會應調查多個統治政權及因政權交替而侵害人權之事實。由於所涉事件與政權複雜,權復會應重新抽絲剝繭,釐清歷史真相,如政權對於個人之戰爭損害、特務監控、刑求逼供、審判不公正、強收民間日人私有財產、土地分配政策不當徵收之土地、誘騙強徵之性剝削、個人與集體之汙名化等。
三、針對真相調查與分析的結果,權復會應規劃行政、立法之相應轉型正義執行措施,交由相關政府機關執行,或另以專法規定,擬定草案如《原住民族土地返還條例》、《政治檔案法》、《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等。此外,權復會應定期檢閱行政機關產出之資料,補充其不足之處,並給予統整性分析與修正規劃,或研擬回復權利之法律。
四、權復會應針對統治政權侵害之事實,規劃我國政府或加害者或代位追討責任、賠償、補償、恢復名譽及除垢之責任。 |
| 第二章 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及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委員會 |
章 名 |
| 第七條 (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
為協調與維護權復會業務執行,特設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
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應設召集人一人,由總統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副總統兼任。
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應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本會議召集人主持,召集人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替之。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法務部部長、教育部部長、文化部部長、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客家委員主任委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輔會主任委員。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
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之召集人及出席人員均為無給職。
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規程由總統府另定之。 |
一、為協助與維護權復會業務執行,加強各行政機關間溝通與合作,應由總統府下設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負責諮詢、協調各行政機關意見,加速落實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之事項。
二、第三項明定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出席人員。 |
| 第八條 (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委員會)
權復會置委員十七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十五人為專任。
權復會委員應包含具有法律、政治、社會、民族人類、文化、歷史、生態相關學識,熟悉轉型正義、原住民族、族群權利事務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原住民族之人數應至少五人,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六人。
權復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權復會;副主任委員與其他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委員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委員屆滿前三個月,行政院長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程序重新提名。 |
一、權復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原住民族等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之事項,涉及原住民族傳統財產領域龐大、文化深遠、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以及原住民族身分最低人數限制,以期審慎。
二、權復會主要職掌為處理歷史正義及促使權利回復之議題,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三、權復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法,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法相同,爰於第四項明定其任期。 |
| 第九條 (組織)
權復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權復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權復會組織規程由權復會定之。 |
一、為有效執行歷史正義與促使權利回復之任務,權復會必須配置足夠之專任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並授權建立編制表。
二、權復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權復會訂定。 |
| 第十條 (權復會下設特別委員會)
權復會應設特別委員會,研究規劃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由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若干人擔任召集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前項特別委員會,得個別聘請顧問二人至三人;一年一聘。 |
一、本法規定權復會設特別委員會及其組成方式。
二、本法委員會依第三條與本條規定,設「權復會」一獨立機關,並於機關內設特別委員會,依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進行研究與真相調查,以其達到歷史正義與受損權利之回復之整體目標。
三、各特別委員會雖分別處理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之研究規劃,但其研究後所作成之各相關規劃結果,最終仍須由權復會全體委員依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方式決議,並以權復會統一對外負責。 |
| 第十一條 (行為準則)
權復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
權復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超出黨派,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
| 第十二條 (消極資格)
委員違反前條規定者,得由主任委員報經立法院予以免職。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任委員予以免職:
一、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程序補齊。 |
權復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 |
| 第十三條 (委員會議)
權復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除別有規定外,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權復會依第十四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定稿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 |
一、權復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為提昇權復會審議及決定品質,並促進對本會職權行使之民主監督,爰建立委員協同/不同意見書制度,並明定會議得邀外部專家提供意見。 |
| 第十四條 (報告)
權復會應於每三年委員任期屆滿時,就第三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立法院提出具體實施成果之總結報告並公布之。
在本法施行期間內,權復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立法院提出含完整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與成果在內之階段性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 |
一、第一項規定權復會之任務報告提出時程。
二、為促進歷史正義、落實受損權利之回復,權復會於本法施行間,須每半年提出階段性書面報告並於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 |
| 第十五條 (資訊公開)
權復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真相調查進度或結果,統合相關資訊,即時公布於專屬網站。 |
為落實立法權監督,並促進全民參與、公開透明,爰訂定本條。 |
| 第三章 真相調查 |
章 名 |
| 第十六條 (權復會之調查)
權復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行為:
一、調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掌管之文書。
二、命受調查組織及所屬人員提供相關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
三、派員調查或勘驗受調查組織及所屬人員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六、就指定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前項調查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封存或扣留原本。
封存或扣留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原本者,應經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同意。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該機關主管長官拒絕時,得以書面聲請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核發調取票。
各機關接受第一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覆。 |
一、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本會應享有調查權限,爰參照行政程序法及定有行政調查權之相關法規,於第一項明定本會之調查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封存或扣留原本。
三、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照監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封存或扣留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資料原本者,應經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允許。但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主管長官不得拒絕。若拒絕則得向法院聲請調取票。 |
| 第十七條 (調查程序)
前條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權復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前條之調查,權復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其他關於本法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權復會另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一、本法賦予權復會之調查權限,其行使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特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本會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
| 第十八條 (受調查者之協力義務與程序保障)
接受調查之組織,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權復會對於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權復會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權復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所屬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權復會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之使用者,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 |
一、為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者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二、為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有關人員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不得隱匿,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可援引不自證己罪之情形外,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
三、為使知悉特別資訊之人士,配合本會接受調查,並能如實陳述,因此有必要加以保護及豁免刑責,爰於第三項明定可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公務員在提供如實完全之陳述、相關資料後,本會亦得決議免除其行政責任。
四、為避免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受其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無法如實完全之陳述,爰於本條第四項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五、歷史真相之調查,具高度公益目的,爰於第五項將本會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之使用者,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 |
| 第四章 罰則 |
章 名 |
| 第十九條 (違反協力義務之處罰)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答覆詢問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協力義務規定之處罰。 |
| 第二十條 (受處罰者之行政救濟)
前條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為使不服之受處分者得迅速尋求救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 名 |
| 第二十一條 (預算及經費)
權復會所需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 |
權復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
| 第二十二條 (施行期間)
本法施行期間為自施行日起。 |
本法立法目的在還原數百年來個人或集體受侵害之歷史真相,依各國實務經驗,處理真相調查問題,自應為常設機關,以揭示政府之決心。 |
|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