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徐榛蔚
徐榛蔚
顏寬恒
顏寬恒
蔣乃辛
蔣乃辛
張麗善
張麗善
柯志恩
柯志恩
許毓仁
許毓仁
賴士葆
賴士葆
曾銘宗
曾銘宗
林麗蟬
林麗蟬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林為洲
林為洲
王惠美
王惠美
蔣萬安
蔣萬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保育海洋漁業資源,將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保育海洋水產資源,將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將「水產」修正為「漁業」、「我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人」,以與「遠洋漁業條例」草案之用語一致。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三、經營: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從事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營運。 四、從事漁業: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為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五、洗魚: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 (一)以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二)以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他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六、關係人:指持有或保管漁船之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及有關其投資或經營資料之人。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採捕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三、經營:指從事漁船採捕、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水產魚貨之營運。 四、從事漁業:指以船舶為採捕、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水產魚貨之行為。 五、漁業人:指依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經營漁業之人。 六、洗魚: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 (一)以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採捕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魚貨。 (二)以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他漁船採捕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魚貨。 七、關係人:指持有或保管涉嫌違反本條例漁船之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及有關其投資或經營資料之人。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可能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爰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以資明確。並將「魚貨」修正為「漁獲物或漁產品」以與「遠洋漁業條例」草案之用語一致。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漁業人」之規定已刪除,致各條條文中均無「漁業人」一詞,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 (三)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應許可我國人投資經營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或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國家,或船籍國非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或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者,爰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及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六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除應依第四條規定取得許可外,並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一、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可能在公海、船籍國或其他沿岸國管轄海域作業,爰修正第一項,新增應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之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所定調查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依前三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參考「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將第一項「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修正為「漁業管理之需要」,以區隔一般提交報告之要求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調查、檢查之要求,並就規避、妨礙或拒絕該二類要求為不同之處罰。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之違規行為,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努力,爰參考「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歐盟第一○○五/二○○八號規範第三條及四十二條、韓國遠洋漁業發展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定明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不得有重大違規之行為,倘從事本條各款情形者,予以嚴懲,以嚇阻重大違規情事之發生,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國際漁業組織所定禁漁期、禁漁區、禁用漁具、禁捕魚種及所列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因為數眾多,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俾使明確,以利遵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犯第一項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八條 我國人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條第二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條或前項之罪者,除依前條或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或前項之罰金。 第十條 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一、現行條文第八條列為第一項,新增罰金下限。 二、現行第九條第一項非重大違規事項,為避免雙重管理標準,建議規船籍國管轄,故刪除本項。 三、現行第九條第二項列為第八條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十條規範內容列為第三項。為避免一罪兩罰,爰參考刑法第九條規定,保留但書部分列為本條最末。 五、第四項新增,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第九條 我國人未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條或前項之罪者,除依前條或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或前項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歐盟建議將應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規範納入,考量該等規範不夠明確,科以刑罰恐有犯罪構成要件不明確而無法處罰之問題,爰將第一項改為行政罰並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第二項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爰刪除本條。
第十一條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上開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本條。
第十條 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倘所經營之外籍漁船屬非經事前報備核准之IUU漁船,另依下列罰則處罰: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二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籍漁船如有重大違規情事,於「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業已規範,惟就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本條例尚無處罰之規定。為避免我國人以外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之行為,規避「遠洋漁業條例」草案之規範,爰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至有關審酌違規行為所得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之標準及計算基準,則比照「遠洋漁業條例」草案之規範,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四、已經報備為合法經營之外籍漁船(俗稱白名單漁船)如有違規應屬船籍國之管轄,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可以依該等漁船違反規定廢止其許可,但不應加入行政罰。故規範,為未經報備之非法漁船(俗稱黑名單或IUU漁船),對此等沒有合法船籍國管理之漁船,加處行政罰。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第十二條 我國人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依第四條規定取得許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為有效嚇阻未取得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行為,提高其罰鍰額度,爰整併現行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並將現行第十四條移列為第一款。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第二款,其規範對象不限於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者,並將違反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納入處罰。 三、「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一項針對資料持有者拒絕提供資料時,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為避免本條例與「遠洋漁業條例」草案之罰鍰額度落差過大,致我國人轉換漁船船籍,以規避我國政府之管理,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第十三條 我國人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前項行為涉及我國籍漁船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我國籍漁船返回國內港口,並得廢止其我國漁業執照。 未遵守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指定期限返回國內港口者,得分別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項所定命令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業已規範我國籍漁船涉及重大違規情事,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檢查之規定及其相關罰則,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籍漁船有涉及洗魚情事者,由遠洋漁業條例處理。
第十五條 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廢止其從事漁業之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屬重大違規事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其罰則並於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再令其提出、提示或交付。違反者,得按次處罰。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提高罰鍰額度,規範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並依第十條規定處罰,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涉有洗魚行為者,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一、本條刪除。 二、「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已規範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之程序、限制及相關管理措施,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我國人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敘明其從事漁業經過及實況,向主管機關補辦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之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許可,或已申請經駁回後,仍於海外從事漁業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裁處。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已施行多年,過渡條款已無需要,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依「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應同日施行,爰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