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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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不適合供人食用。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檢出結果,除零檢出者外,雖在安全容許量標準內,仍應明顯標示其檢出結果,其標示之方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但除豬肉外,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不在此限。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一、鑑於近來我國食品安全事故頻傳,然因未有證據指出是否對健康有顯著危害,而已知化合物的數目多達數十萬,有害成分之化合物檢驗困難度甚高且難以全面,然而食品安全不容有所疏漏,「不適合供人食用」之食物究竟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當非人民所應承受。基此,英國食品安全法(The
Food Safety Act 1990)即規定「食品犯罪」(food
crime)尚包括「不適合供人食用」(un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或受污染而不被合理期待供人食用(此種類型後亦為英國食品基本法General
Food Regulations
2004、歐洲聯盟規章178/2002第14條第1項所採用);據此,食品犯罪的成立,本應不以確實「有害於人體健康」為限,只要有「不適合供人食用」之情形即屬之。而所謂不適合供人食用,參諸歐洲聯盟規章178/2002第14條第5項的解釋,應考慮此種食品依其預定用途即不能接受供人食用,或已被異物或他物污染,或腐敗、惡化或腐爛。這種不適合供人食用的食品,即應被視為不安全的(unsafe),不得陳列於市面上。
二、綜上,為增益我國食品安全管理之強度,爰參酌前揭立法例,修訂本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增訂「不適合供人食用」為管制類型之一,以免疏漏。
三、另為確保食品安全,提供消費者選擇機會,落實食安查驗、追蹤,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檢出結果,除零檢出者外,其檢出之結果雖在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標準內,仍應明顯標示其檢出結果,其標示之方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末查,所謂「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是其一種)是一種交感神經刺激素,若是心血管疾病的患者食用,可能會導致心跳加快、血壓飆高的風險,體質較敏感者偶爾吃到,即可能出現噁心、肌肉顫抖、血壓上升、心悸、全身乏力及頭暈等症狀,由於華人較常食用動物內臟,而肺、胃及腸等部分較易殘留萊多巴胺,即使中國大陸也將其列為禁藥。有鑒於此,爰明訂針對豬肉部分之「乙型受體素」維持零檢出,至於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則不在此限(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於101年7月第35屆會議,投票正式通過萊克多巴胺在肉品中之殘留標準為10ppb,農委會於同年9月修正乙型受體素之禁藥公告,僅開放牛隻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使用,但目前國內仍未核准使用於國產牛隻,另豬及其他動物不得使用,確定「牛豬分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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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處罰後,於五年內仍再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一、由於近來某知名集團竟於一年內連續爆發三次食安問題,足見僅要求工廠停工之處分顯難收赫阻實效。
二、有鑑於此,爰參考我國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經處罰後,於五年內仍再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期能最大程度保障消費者之食品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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