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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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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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兼具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者,得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服務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得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亦即,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可以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惟執業場所,仍以一處為限;助產人員兼具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者亦同。鑑於助產人員兼具護理人員之重疊性非常高,爰提升「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相關規定至法律位階,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服務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鑒於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加強管理。
四、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遞移為第四至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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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助產人員公會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受前項限制。但最遲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 | 第四十五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一、縣市合併後,台中縣、台南縣及高雄縣之行政區域業已消失,如該屬助產人員公會仍冠以原行政區域名稱實顯唐突。
二、現行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八條,雖有維護原有縣(市)公會權益之增訂但書規定,但在立法上究非常態,不宜讓其長期存續,爰參酌原「臺中縣護理師護士公會」更名為「臺中市大臺中護理師護士公會」例,增訂第二項,限定已消失行政區域內之助產人員公會最遲應自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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