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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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並用於社會福利、教育文化及社會慈善等事業、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二、勸募:指基於公益目的,以口頭、書面、直接或間接任何形式之勸求,經由各種傳播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財物。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
一、由於「公益」定義過於廣泛與寬鬆,致勸募團體難以適從及社會大眾的誤解。再者,勸募活動所得財物必須使用於社會福利、教育文化、社會慈善、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及其他經社會主管機關認定等事業之用途。因此,為強化辦理勸募活動時勸募之目的及工作內容明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的認知,並參照信託法第六十九條立法例,爰將「公益」一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國內外對於「勸募」一詞並無統一之定義,惟從勸募管道及捐贈信息來源等事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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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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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時,不在此限。 |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
配合第八條,增加「人道」二字,以符合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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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各級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前項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
一、為落實「管募」和「管捐」,避免善款遭到不當使用,明定政府機關(構)無論被動接受捐贈或主動發起勸募,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一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各款,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人民團體法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訂定勸募團體募捐收支管理辦法,其內容應包括:每年須報稅;組織之資產、收入及支出;薪資最高五位員工(含姓名、薪資及紅利等)和勸募之財務及運用流向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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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勸募活動計畫書、勸募活動所得財物運用計畫書、法人登記證書及理事會或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檢附申請表、勸募活動計畫書、勸募活動所得財物運用計畫書、法人登記證書及理事會或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鑒於上述文件係屬重要且為申請時應具備,爰明定於第一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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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以一年為限,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期限。 |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以一年為限,但若有重大事件發生,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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