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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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使用電子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吸菸類似之行為者,亦同。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一、更動第二條第二款,將使用電子煙行為增列於「吸菸」定義。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統計,103年有395件電子煙檢體,較102年的36件,增加幅度近10倍,而前後兩年的檢體中驗出含有尼古丁成分的皆高達8成。104年送驗的電子煙補充液急速攀升,據統計1月至11月底,有1,639件,有近七成驗出含有尼古丁成分。絕大部分檢體中皆發現有甲醛及乙醛等成分,長期吸入如此成分的電子煙,對於人體呼吸道將有非常大的影響。
三、依據美國疾病管制暨預防中心(CDC)公布的報告顯示,電子煙廠商花費大量的廣告經費,2014年中平均10名青少年中就有7人透過電視、電影、網路等媒介看過電子煙的廣告,直接與間接造成青少年使用電子煙的人口大幅度攀升。據統計美國高中生使用電子煙的人口比例從2011年的1.5%逐年攀升,到2014年時已增加至13.4%。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我國青少年吸菸的人口比例有逐年下降的趨勢,然而使用電子煙人口比例一年內成長幅度近兩倍,由2014年的2.1%到2015年增加至4.1%。
四、依據我國現有法令,衛生福利部將含有尼古丁成分,或不含有尼古丁成分卻聲稱有「戒菸療效」的電子煙產品,納為藥品由藥事法管理,目前並無廠商依法申請許可;其他類型的電子煙產品則因外型近似菸品形狀,或使用行為有類似吸菸情形,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禁止製造、販賣、輸入。然而使用電子煙卻與菸害防制法中定義以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菸品的吸菸行為不同,以致於無法源依據管理青少年或於禁菸場所使用電子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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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增訂第四項。
二、為配合主管機關宣導所需時間,修正增列第四項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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