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不予審議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放射性廢棄物,維護國民健康與生活環境,兼顧世代公平正義,確保國土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法立法之宗旨。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的廢棄物。 二、高放射性廢棄物:指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指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四、處理:指使用物理及化學方法,改變放射性廢棄物之體積、形態、成分或其他性質。 五、貯存:將放射性廢棄物安全保管在專屬設施內,未來將取出進行最終處置。 六、長期貯存:指高放射性廢棄物安全貯存五十年以上,但不超過一百年。 七、最終處置:將放射性廢棄物放置在適合的設施中,與生物圈永久隔離,且不再取出。 八、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能發電、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長期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參考美國標準定義,將放射性廢棄物分為高放射性及低放射性廢棄物。 三、放射性廢棄物管理須依其種類、特性及其管理進程進行不同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 四、由於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的難度較高,研發工作需時較長,因此在最終處置設施完成之前,需要存放在長期貯存設施,以維護其輻射安全,並防止人為入侵。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有效管理放射性廢棄物,減少後世子孫的負擔與風險。 二、制定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政策,每十年檢討一次。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輸、長期貯存及最終處置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執行、審查與督導。 四、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調查、選址、設計、建置與經營。 五、建立民眾監督放射性廢棄物管理的機制及溝通平台。 六、建立放射性廢棄物資訊系統,主動公開相關資訊。 七、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一、中央主管機關在本法中應負之責任與執行事項。 二、放射性廢棄物管理為期長遠,因此有必要每十年檢討其管理政策,以符合時空背景與國際趨勢。 三、放射性廢棄物可能危害民眾健康及環境安全,主管機關有責任妥善管理其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 四、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及最終處置設施之調查、選址、設計、建置與經營是極具挑戰性的環保工作,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規劃與執行。 五、建立民眾參與監督的機制,並主動公開相關資訊,可提升民眾對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之信心。
第五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轄內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設施環境之監督。 二、管理轄內放射性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之調查與整治。 三、協助轄內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作業,包含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設施的選址、用地、運輸、建置與經營。 一、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在本法中應負之責任與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必須維護其轄區之環境與安全,因此對轄內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設施之環境安全,負有監督之責;若設施或環境有污染之虞,則應進行查證,必要時執行相關整治作業。 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有責任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執行轄內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設施之管理作業。
第六條 本法所稱管制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放射性廢棄物管制相關法規,由管制機關制定之。 本法放射性廢棄物輻射安全之管制機關。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放射性廢棄物資訊及交流委員會,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蒐集、調閱、整理、製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輸及最終處置相關資訊,並提供民眾參考。 二、針對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輸及最終處置相關議題,辦理發表會或辯論會。 三、對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的建議候選場址評選作業,行使同意權。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七人,由各直轄市、縣(市)推薦之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轄內設置放射性廢棄物貯存、長期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的直轄市、縣(市)至少要有二位委員,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一,委員之任期為兩年。 放射性廢棄物資訊及交流委員會之組織規程與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參考法國高級核安全透明與資訊委員會(HCTSIN)及由地區核安資訊委員會(CLI)組成的地區核安資訊委員會全國聯盟(ANCCLI),將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使民眾瞭解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設施及其對健康與環境之影響。 二、參考法國國家公開辯論委員會(CNDP),針對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議題,負責安排公民發表會或辯論會,傾聽民眾的意見,並可參與決策。 三、本法擬納入前二項所述之資訊公開與公開辯論之精神,由民間人士組成放射性廢棄物資訊及交流委員會,以建立公民參與管道,達到資訊公開透明之目的。 四、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於放射性廢棄物議題之理解與認知。 五、規定委員之遴聘資格與任期。 六、轄內設置放射性廢棄物設施的直轄市、縣(市),至少有二位委員,以掌握最新資訊及其對轄區的影響。此外明定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權原則。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放射性廢棄物科技諮詢委員會,每二年針對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政策及相關業務進行評估,向立法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專業意見。 前項委員會由中央研究院推薦之專家學者組成,任期四年,其中國外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放射性廢棄物科技諮詢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由中央研究院推薦專家學者,成立放射性廢棄物科技諮詢委員會,每二年評估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政策的執行方向及業務實施成效,並參考國際經驗,提供立法院及中央主管機關公正獨立的意見,作為適時修正政策方針的依據。 二、規定委員之遴聘資格與任期。 三、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政策需要參考國際經驗與規範,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國際相關資訊受限,因此明定國外專家學者比例,藉此與國際經驗接軌。
第二章 處理、貯存及運輸 章名
第九條 核能發電經營者應減少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並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廢棄物進行處理後,運送至貯存設施。 為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貯存及最終處置的負擔,要求經營者積極減少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
第十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貯存設施經營者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的特性及其最終處置的長期安全需求,實行分類封裝、貯存與管理,並建立可追溯之記錄檔案。 前項低放射性廢棄物分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管制機關定之。 一、為使我國低放射性廢棄物的貯存與管理與國際接軌,應參考國際標準,將低放射廢棄物依其特性及最終處置的長期安全需求,進行分類封裝、貯存與管理。 二、經營者應建立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資訊之追蹤系統,並確保記錄檔案之正確性,以提供安全管理及追查源頭之依據。
第十一條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經營者每年應將所有放射性廢棄物的來源、特性、狀況、數量、貯存地點及運送等有關資訊,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管制機關。 經營者每年呈報放射性廢棄物來源、特性、狀況、數量、貯存地點及運送等相關資訊,以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及管制機關管理及公開資訊之依據。
第十二條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經營者應維護設施之輻射安全,確保放射性廢棄物封裝容器結構之完整性。 前項貯存設施之輻射安全、容器規格、管理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管制機關定之。 貯存設施之輻射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封裝容器結構之完整性,可能影響工作人員健康與附近地區生活環境,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貯存設施必須遵循之輻射安全、容器規格、管理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要求經營者依法維護貯存設施之安全及封裝容器結構之完整性。
第十三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經營期間及除役後,其經營者應對設施及其鄰近地區進行環境監測。 環境監測結果達污染管制標準者,經營者應進行污染調查與整治。 前項設施環境監測辦法及污染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管制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與其鄰近區域之安全,在經營階段與除役以後,皆應進行環境監測,其污染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二、若監測之污染物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經營者應提出污染調查報告與整治計畫,進行污染物調查與整治工作,以降低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第十四條 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長期貯存設施或最終處置設施過程中,該設施經營者應維護放射性廢棄物的運輸安全及輻射安全。 前項運送過程應遵行事項,由管制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放射性廢棄物之運輸安全,降低運送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輻射暴露與健康危害,明定長期貯存設施或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應擔負放射性廢棄物的安全責任,並由管制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制定運送過程應遵行事項。
第三章 長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章名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民國一百二十年以前完成設置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並優先接收蘭嶼貯存場存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 第一項設施不得接收長半衰期的低放射性廢棄物。 一、明定設置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完成年限,以積極推動設置計畫之進行。 二、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廢料桶設計使用年限為15年,有必要優先處置,以避免再度腐蝕滲漏。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的設計使用年限較短,長半衰期的低放射性廢棄物經過數百年後,其危害性並不會明顯降低,因此不適合存放在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民國一百二十五年以前完成設置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 高放射性廢棄物及長半衰期的低放射性廢棄物應存放在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前項設施完成以前,高放射性廢棄物及長半衰期的低放射性廢棄物應集中貯存於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 一、明定設置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之完成年限,以積極推動設置計畫之進行。 二、長半衰期的低放射性廢棄物經過數百年後,其危害性並不會明顯降低,應比照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三、集中貯存高放射性廢棄物及長半衰期的低放射性廢棄物可以降低天災、戰爭及人為入侵的風險,並利於安全管理。 四、將高放射性廢棄物及長半衰期低放射性廢棄物存放在長期貯存設施50至100年,以爭取足夠時間,研究評估先進國家的深層地質處置技術與效益,並有機會運用未來創新的科技,建置我國最終處置設施。
第十七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應採用深層地質處置方式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地下實驗室,研究深層地質、水文條件及工程技術。地下實驗室的規模應分階段逐步擴大,並配合其他重大科技計畫之地下實驗需求。 地下實驗室的規劃、設置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置為高度國際化事務,國際上皆採用深層地質處置方式,將放射性廢棄物永久存放在地下300至1,000公尺的地層中,與生物圈長期隔絕,以降低對生活環境之影響。 二、地下實驗室是研究深處地層地質、水文條件及工程技術的必要設施,其設置目的是評估與驗證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之可行性。 三、地下實驗室為國家重大科技投資,有必要循序漸進,累積經驗後,再擴大其規模,並配合其他重大科技計畫地下實驗之需求,以提升其經濟效益。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執行全國地質、水文等自然環境條件及社會經濟條件的文獻研究與實地調查,評選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的潛在場址。 前項三類潛在場址的評選辦法應依設施的長期安全需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管制機關分別定之。 潛在場址經放射性廢棄物資訊及交流委員會同意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建議候選場址,並於二個月內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設置計畫及其對環境之影響。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應考量對當地生活環境及經濟發展的影響,故需進行自然環境條件與社會經濟條件的文獻研究、實地調查與比較分析,作為評估潛在場址的依據。 二、為確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潛在場址的評選依據及程序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管制機關,依據三種設施的長期安全需求,分別訂定場址評選辦法。 三、明定建議候選場址的評選程序。 四、為納入社會民眾的意見,建議候選場址必須經由民間人士組成的放射性廢棄物資訊及交流委員會同意。
第十九條 放射性廢棄物資訊及交流委員會應於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舉辦發表會及辯論會,並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議候選場址公告後一年內經所在地鄉(鎮、市)民代表會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應於四個月內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一項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為直轄市、省轄市非山地原住民區者,所在地直轄市、省轄市應於建議候選場址公告之日起一年四個月內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二項及第三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 第二項及第三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依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第二項及第三項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投票人數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限制。 建議候選場址經第二項或第三項地方性公民投票通過後,其同意票比率最高者,得為候選場址。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同意票比率,以有效同意票數除其有效投票數計算之。 一、明定候選場址的評選程序。 二、放射性廢棄物資訊及交流委員會對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建議候選場址應舉行發表會和辯論會。 三、舉行公開發表會及辯論會之目的在於經由公民論壇讓各界共同討論最終處置或長期貯存設施設置計畫及長期風險。 四、參照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由放射性廢棄物資訊及交流委員會提供全國性媒體平台,供正反意見進行辯論,提升社會大眾對相關議題的瞭解。 五、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長期貯存設施的設置應尊重在地民意,讓居民充分了解處置設施計畫及其對當地環境的影響與長期風險,故需一年的時間進行意見交流,經地方(鄉、鎮、市、區)代表會議決後,始得進入下一階段直轄市、縣(市)地方性公民投票。 六、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在候選場址評選程序中採用公民投票法。 七、由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不同,部分直轄市、省轄市之區無法進行代表會議決程序,設定一年四個月內進行溝通與說明的工作,並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 八、考慮可能同時有一個以上的建議候選場址進入候選場址評選程序,雖因地方立法機關組織不同,程序略微不同,但提供相近的時程,於建議候選場址公告後一年四個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 九、場址之公民投票,性質屬於全國及地方性共同事務,故排除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進行公民投票。 十、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則依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十一、本法之地方性公民投票為公民投票之特別規定,故所需預算由本法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十二、採用簡單多數決制度,鼓勵贊成和反對方參與公民投票,關心公共議題。
第二十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設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針對其候選場址進行精密調查,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後,由行政院核定為場址,並於場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一、場址應於初步調查通過後,執行精密調查,以瞭解地下地質與水文的詳細狀況,確實掌握候選場址與附近地區的地下環境條件。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設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爰規定候選場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三、明定場址必須經由立法院議決,並由行政院核定與公告。
第二十一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經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一、處置設施場址經行政院核定後,該場址座落於公有土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辦理土地撥用;若為私有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徵收。 二、由於處置設施場址之遴選,係經公開嚴謹之遴選程序,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與地方政府及民眾充分協商溝通後核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之撥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之限制,以加速推動長期貯存及最終處置計畫。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將撥用或徵收土地之開發方式,以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處置設施之設置,攸關公眾健康與安全,需較長之核照及相關作業時間,方能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配合申照作業時程之需要,爰將未使用徵收土地得申請收回之年限規定延長為六年,有別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年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設計、施工與經營,應配合提升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區)的就業機會、觀光效益及社會教育功能。 為提升場址所在地附近居民對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的接受度,應將處置設施設計為具備社會教育功能的觀光景點,以提升其經濟效益。處置設施的施工與經營期間,應考慮增加場址所在地附近居民的就業機會。
第二十三條 為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的選址與建置工作,得回饋設施所在地及其鄰近地區。 前項回饋地區、經費、方式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的選址、施工與經營,可能影響場址所在地及其鄰近地區的居民生活環境,故可給予適當的回饋。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慮設施所在地及其鄰近地區所受之影響,制定回饋地區、經費、方式與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確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符合長期安全規範。 前項三類設施之長期安全規範,由管制機關定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的設計、施工與經營品質,應符合長期安全規範。 二、明定管制機關制訂前項設施之長期安全規範。
第二十五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建置與經營期間,管制機關應定期派員稽查。 管制機關負責監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的施工與經營期間輻射安全及環境保護相關事項,故應定期派員到實地稽查。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或委託機構,辦理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之研究、教育、訓練、公眾溝通及國際合作有關事宜。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涉及跨領域專業知識與新近國際技術發展,需要持續進行研究、教育、訓練及國際合作,並與民眾保持良好溝通,以贏得社會的信賴,爰予明定。
第二十七條 為防救天然或人為可能發生之災害,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管制機關應監督前項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執行。 一、參照災害防救法第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設施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以防救天然或人為可能發生之災害,確保設施的安全經營及設施所在地附近居民的健康安全。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執行。 三、明定管制機關負責監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執行。
第四章 財務及責任 章名
第二十八條 核能發電經營者應負擔其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輸及設施除役相關費用。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輸及設施除役主要是在核能發電經營相關設施內進行,故相關費用由核能發電經營者負擔。
第二十九條 為確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核能電廠設施除役等長期性工作經費無虞,避免增加後世子孫財務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核能發電經營者預收適當費用,成立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支出之費用。 二、補助核能電廠除役相關工作。 三、基金管理、放射性廢棄物資訊及交流委員會及放射性廢棄物科技諮詢委員會相關工作之人事與行政管理費用。 四、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輸、長期貯存及最終處置執行成效之審查與監督。 五、管制機關辦理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之研究與國際合作事宜。 六、補助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推廣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教育與研討活動。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高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及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工作。 第一項基金運用於補助所有核能電廠除役相關工作之費用,累計不得高於基金總額五分之一。 每年度應提撥第一項基金前一年餘額萬分之五,支應第二項第五款所需費用。 一、第一項明定成立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之目的。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核能發電經營者預收適當費用,以確保未來執行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最終處置及核能電廠設施除役等長期性工作經費無虞。 三、第二項明定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之支應範圍。 四、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管制機關進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與長期貯存研究與國際合作所需經費,應由基金支付。 五、第三項明定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運用於補助核能電廠除役相關工作之費用不得高於五分之一,以確保未來有足夠經費支應最終處置及長期貯存工作。
第三十條 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餘存權益。 二、核能發電經營者逐年按核能發電量繳交費用。 三、核能發電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繳交費用。 四、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應予結算。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繳交費用之計算公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管制機關定之。 一、明定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之來源。 二、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核能發電經營者逐年按核能發電量繳交費用給基金。
第三十一條 前條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管理及運用,該管理會得依下列需要設置工作小組及研究中心: 一、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事宜。 二、其他有關基金支用之管理及審查事宜。 前項管理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一,委員之任期為二年。 管理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基金管理及運用,並作為基金管理會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專責機構,下設工作小組及研究中心,以執行法定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基金管理會委員之人數、遴聘方式、資格及其性別比例。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三十二條 未依第十一條呈報放射性廢棄物有關資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未依規定呈報放射性廢棄物之來源、特性、狀況、數量、貯存地點及運送等資訊之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未依第十三條進行環境監測,處新臺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經營者未依規定進行環境監測之處罰。
第三十四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竊取放射性廢棄物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確保所有放射性廢棄物受到集中的安全處置及管理,處罰竊取者。
第三十五條 破壞放射性廢棄物長期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壞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可能導致輻射外洩,嚴重污染環境,並可能致人於死或重傷,依法處罰肇事者,並負起相關刑責。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未依限繳納罰鍰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前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本法之公民訴訟提起機制。 二、明定行政法院作成公民訴訟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予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民訴訟之書面告知格式。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之選址工作,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接續辦理。 本法施行後,將依本法辦理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