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落實海洋資源保育及養護,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建立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為世界上重要遠洋漁業國之一,目前有1,514艘遠洋漁船於公海或他國經濟海域作業。
三、現今我國遠洋漁業發展面臨諸多挑戰,包含市場競爭壓力、海洋生態遭受破壞、漁業資源減少、未落實漁監督管理制度等。近年國際間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聲浪漸漲,各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對公海漁業資源之養護管理日趨嚴格。由於遠洋漁業活動涉及公海及他國管轄水域漁業資源之養護管理,現行條文就遠洋漁業之管理難以面面俱到。
四、為遵循國際間與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所定之養護管理措施,善盡我國身為遠洋漁船船籍國之責任,並落實海洋資源保育及養護,確保海洋漁業資源永續經營的目標,爰有必要制定本條例,規範我國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及相關管理事項。 |
| 第二條 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例係規範從事遠洋漁撈作業之漁船、經營者、從業人、遠洋漁業相關行業及其他國人,屬特別法性質。本條例未規範之事項,應適用漁業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二、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為漁撈作業提供補給之行為。
三、漁船:指經營漁撈作業之船舶。
四、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五、遠洋漁船經營型態:漁船依船噸位及遠洋漁業漁撈作業型態區分遠洋漁船經營型態。
六、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七、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從事漁撈作業之人。
八、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九、國際漁業組織:指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或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十、養護管理措施:指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一、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船舶之行為。
十二、港內轉載:指於港口或港內指定水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船舶之行為。
十三、港口卸魚:指於港口或港內指定水域卸下漁獲物之行為。
十四、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隨船觀察作業之人員。
十五、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十六、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十七、未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十八、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十九、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本條例規範之漁業資源係指可供經濟性捕撈之漁業資源,該等漁業資源始屬前條主管機關所業管。至非經濟性海洋漁業資源,或曾為經濟性海洋漁業資源,但其資源量已未能供經濟性捕撈而為非經濟性漁業資源者,則由其它相關主管機關所業管。
三、第二款漁撈作業所指卸下係指將漁獲物或漁產品,自漁船移轉至其他船舶或處所之行為。
四、漁船從事漁撈作業為本條例主要規範之行為,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漁撈作業所指「卸下」係指將漁獲物或漁產品,自漁船移轉至其他船舶或處所之行為。
五、第四款說明本條例所規範之遠洋漁業之範圍,其中公海包含太平洋、印度洋及大西洋之國際漁業組織在其公約或養護管理措施中所規範管轄之水域,或他國管轄水域包含內水、領海及所屬專屬經濟海域。
六、由於台灣遠洋漁業之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及漁撈作業型態多元,爰有必要於制定第五款之名詞定義,本條例及其相關辦法應考量不同遠洋漁船經營型態的情況而制定適切之條文及辦法。
七、為明確界定經營者及從業人之範圍,爰為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八、為防杜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所漁獲物進入市場,管控後續漁獲物運輸、儲藏、加工、貿易、銷售等流程,爰於第八款定義遠洋漁業相關行業範疇,如從事漁獲物海上運輸之運搬船業者、買賣漁獲物之貿易商、代理銷售漁獲物之代理商、進行漁獲物處理之加工廠、提供貨物儲藏場所之倉儲廠等業者。
九、目前大多數公海漁場均已成立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依據該等國際漁業管理組織之公約,會員國或參與方有義務遵循該組織所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為確保我國遠洋漁業遵循組織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九款引入國際漁業組織及第十款養護管理措施之概念。
十、就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港口卸魚制定相關規範,為資明確,爰於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明定各該行為之定義。
十一、第十四款觀察員,包含主管機關、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執行檢查、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員,及國際漁業組織依養護管理措施指派在運搬船查核轉載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員。
十二、聯合國糧食暨農業組織於二○○一年制定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國際行動計畫其中亦就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予以定義,本條例爰參照該計畫,於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揭示非法(Illegal)、未報告(Unreported)及不受規範(Unregulated)漁撈作業之定義。
十三、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船籍國之界定方式,爰於第十八款明定船籍國之定義。
十四、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專屬經濟海域之界定方式,於第十八款定明專屬經濟海域之定義。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國家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養護、管控、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目標及策略。
四、漁撈作業能力與海洋生態環境之衡平措施。
五、因應遠洋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針對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輔導措施。
六、遠洋漁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其相關人力資源建置、訓練。
七、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之發展。
八、遠洋漁獲物及漁產品貿易商稽核措施。
九、遠洋漁業之漁獲物及漁產品可追溯系統。
十、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十一、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十二、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 |
一、國際間與區域漁業管理組織為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紛紛就海洋漁業資源養護管理之各項議題訂定國際行動計畫,並呼籲世界各國參考訂定自身之國家行動計畫,以確保該等措施之落實。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為落實海洋資源保育及養護及漁業資源永續經營之行動計畫。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為遠洋漁業產業輔導、監督管理之行動計畫,並依行動計畫內容會同相關部會協調行動計畫擬定及執行。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為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管理之行動計畫,並依行動計畫內容會同相關部會協調行動計畫擬定及執行。
五、第十款之行動計畫應包括與漁業合作國之對外漁業合作、與他國調查與執法之合作、及國際漁業組織之漁業資源評估之合作,並於該行動計畫中明訂相關執行細節。
六、第十一款為落實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制定行動計畫。
七、第十二款規定主管機關得應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訂定行動計畫。 |
| 第二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章名 |
| 第六條 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第一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遠洋漁業許可期限、漁船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漁撈作業水域、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參考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定期檢討遠洋漁業許可之限制。 |
一、為利主管機關掌握漁船從事漁撈作業,管控遠洋漁業作業情形,爰對遠洋漁業採行許可制,其許可有效期限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且不得逾越漁業證照有效期限。期滿後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辦法所定相關程序,重新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我國遠洋漁業之管理,參照國際漁業組織每年檢討作業船數、漁獲配額及更新授權許可作業漁船名單之做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 |
|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
一、從事遠洋漁業之經營者所需負擔之責任及義務重大,且本條例對於違反規定之經營者課予刑罰、罰金或高額罰鍰,故行為能力有所欠缺之人,應不得從事遠洋漁業,爰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為嚇阻經營者從事違反本條例及相關規定之行為,爰規定曾違反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並經判處徒刑、拘役、罰金及行政處分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從事遠洋漁業,執行中或執行未畢者亦同,爰為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 |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
一、養護管理措施限制之變更。
二、因應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諮商之結論。
三、因應成立中國際漁業組織自願性或暫時性養護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漁業合作國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五、漁業合作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六、為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或生態環境所需。 |
為利主管機關因應養護管理措施之執行,及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諮商,爰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不予核發、變更、限制或廢止作業許可之方式,即時管控我國遠洋漁船作業,以達投入控制(input
control)之目的。 |
| 第九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主管機關應參考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並考量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差異依下列事項訂定辦法: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及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撈作業之漁具、混獲忌避措施及方法。
三、漁獲種類及體長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之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
六、漁撈作業結果之通報。
七、漁船標識及漁具標識管理。
八、漁獲物之載運及處理方式。
九、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十、漁撈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一、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二、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三、漁船作業之其他應遵行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所定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及修正。 |
一、遠洋漁船作業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取得作業許可。國際漁業組織每年通過之國際養護管理措施繁多,我國遠洋漁船作業應遵行之規範,透過本條規定予以內國法化。
二、為善盡遠洋漁業國之責任,維護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經營,我國應遵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UNFSA)、「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 for Responsible Fisheries)、「港口國措施協定」(Port
State Measures Agreement)、「船旗國責任自我評估準則」(Voluntary
Guidelines for Flag State
Responsibilities)等國際規範,為履行該等規範之內容,管理我國遠洋漁船作業,有關遠洋漁業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資落實。
三、為履行該等措施及規範之內容,管理我國遠洋漁船作業,爰於第二項將前項遠洋漁船作業應遵行之規範,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資落實。
四、主管機關應因應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及修正第二項之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
| 第十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規格及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之輔導使用辦法,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監督管控辦法,由主管機關考量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差異訂定並公告之。 |
一、為確保遠洋漁船依所許可之漁區作業,遠洋漁船裝設船位回報器(VMS,
vessel monitoring
system)已為國際間及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之普遍實踐;另為即時掌握遠洋漁船作業動態、監控作業情形,及查核漁獲狀況,遠洋漁船應裝設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以定時自海上回傳漁獲物資訊。爰於第一項明定未完成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之漁船,應限制其出港作業,以確保出港作業之漁船能即時回報動態及作業情形。
二、船位回報器之規格,因漁船常用之廠牌相異,為使船位回報器回報之格式與主管機關接收端之軟硬體相容,爰有關船位回報器之規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規格及使用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三、主管機關應考量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差異,制定符合遠洋漁業經營情況的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之輔導使用辦法,同時主管機關應制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監督管控辦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
| 第十一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除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外,不得從事前項之海上轉載作業。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並杜絕前開漁獲物流通,轉載及卸魚行為之管控為重要之環節,爰於第一項規定漁船從事遠洋漁業應經許可後,始得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並定明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港口現場實施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由於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多透過海上轉載作業來進行,妥規定第二項明定禁止海上轉載作業。
三、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轉載、卸魚許可之申請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觀察員在漁船從事隨船觀察作業,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觀察員從事觀察作業,並善盡保護觀察員之責;觀察員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觀察員之組織編制、觀察作業規定及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配合事項由主管機關應就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觀察員之員額應依遠洋漁業之船數及產業規模調整,由主管機關依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差異訂定辦法。 |
一、遠洋漁業觀察員制度能為國際間現行 能有效杜絕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之制度之一。
二、第二項明定觀察員應為主管機關組織編制人員,並觀察員之員額應依遠洋漁業之船數及產業規模調整。
三、為保護觀察員從事觀察作業之人身安全,爰規定一項經營者及從業人應保護觀察員之責;觀察員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
| 第十三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核准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據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十六條規定,沿岸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以開發、養護和管理水域自然資源為目的之主權權利;且未經沿岸國授權於沿岸國水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亦為非法捕魚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禁止漁船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我國遠洋漁船除於公海作業外,尚有部分漁船係透過對外漁業合作,取得沿岸國許可後,於沿岸國管轄海域進行漁撈作業。為確實掌握我國遠洋漁船之作業情況,爰於但書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業。
二、第二項定明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應遵守我國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
三、有關對外漁業合作申請及應遵行之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規範。 |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範圍及期間、漁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下、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
為履行我國向國際漁業組織說明養護管理措施執行情形,及提交個別漁船作業資料之義務,爰於本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提交作業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相關資料。 |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為管理遠洋漁業之作業,爰參考「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漁船進行檢查。
二、依據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掌理事項包含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爰海岸巡防機關得逕依其職掌為調查。
三、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第十六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公海登檢措施為國際漁業組織之管理趨勢,目前已有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及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分別通過公海登檢措施並據以執行。為遵循相關養護管理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我國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登臨及檢查。
二、第二項明定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船舶船名、編號,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 |
| 第十七條 國人有下列情事者,為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於收回漁業證照處分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辦法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三、使用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辦法規定禁止之漁具或漁法。
四、故意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辦法禁捕魚種或體長過小之魚類。
五、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之配額,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六、故意未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辦法填報或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七、偽造、塗改或故意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等漁船標識。
八、故意未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辦法規定處理漁獲物。
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非指定港口從事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十、經營者提供其漁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其他漁船漁獲物使用,或經營者之漁船漁獲物持其他漁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一、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十三、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不確實資訊或失去功能。
十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十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從事觀察作業。
十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十七、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查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九、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經濟整合組織所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二十、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為避免遠洋漁業之違規,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努力,爰參考「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歐盟第一○○五/二○○八號規範第三條及第四十二條、韓國遠洋漁業發展法第十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重大違規之行為,俾就從事各款情形者予以嚴懲,嚇阻重大違規情事之發生。
二、有關國際漁業組織所定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俾使明確,以利遵行。 |
| 第十八條 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不得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國人疑似涉有前項所列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 |
一、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為破壞海洋生態環境及漁業資源,爰於第一項定明我國人不得從事該等行為,而該等行為中屬重大違規之態樣已於前條列明,且違規之罰責亦有不同,爰予區隔。
二、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因該漁船所屬船籍國具有管理該船之主權,我國主管機關應避免侵害之,且適時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並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之。 |
| 第十九條 漁船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情事,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
為即時調查漁船所涉之重大違規情事,避免漁船進入其他港口湮滅違規證據,爰參考漁業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國內外指定港口接受調查,並於第二項明定所衍生相關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
| 第二十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
一、為避免調查程序冗長,致漁船無法出港作業,損害經營者之權益,於第一項明定涉有重大違規情事接受主管機關命令直航至指定港口受檢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惟因調查地非僅限於我國港口,無論於國外或國內港口進行調查,因調查內容所涉複雜,主管機關難以於三十日內完成時,得予以延長一次,但延長調查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利主管機關進行調查,尚未調查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
| 第二十一條 經廢止漁業證照之漁船,或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並於處分執行期間之漁船,不得出港。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一、經營者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其目的係限制經營者利用該漁船從事漁業,故於第一項定明經營者經廢止漁業證照,或漁船於收回漁業證照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二、第二項定明漁船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前已出港者,應限期返回指定港口,俾利執行。 |
| 第二十二條 漁船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出港,海岸巡防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漁船違反本條例相關不得出港之規定而欲脫逃出港時,海岸巡防機關得制止其出港;倘抗拒者,並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如未能阻止且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返港,以維處分之執行。 |
| 第二十三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者,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之不合作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一項許可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履行港口國之責任,並管理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包括漁獲物運搬船),爰參考漁港法第十六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外國籍漁船進出漁港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於第一項規定該等船舶應經許可始得進港。另基於人道,為避免人船發生危險,倘因不可抗力或緊急危難,非我國籍漁船得先行進港再補辦申請程序,爰於但書增列例外情形。
二、為避免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船,或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第三國所屬漁船,利用我國港口進行加油、補給、卸售、轉運漁獲物等行為,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漁船不予許可進港。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非我國籍漁船進港之申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 |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前條之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前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六十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
一、為避免非我國籍漁船於我國從事違規行為,爰參考「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外國籍漁船進出漁港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十一點,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該等漁船或其申請人之所屬相關處所;並得於必要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為善盡港口國責任,防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流通,爰於第二項明定執行檢查後如有事證顯示該等漁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該船使用我國港口提供之服務與設施,及限制該船離開我國港口。
三、為使船籍國瞭解該船違規情事,並予以適當處分,爰依港口國措施協定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相關國家及組織。
四、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未接獲相關國家或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命令該船限期離港。 |
|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
一、漁船倘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情事,或於短期間內重複違規者,其再次違犯之風險增高,有必要將其列為高風險漁船,加強管理、監控,爰於第一項明定高風險漁船之條件。
二、為加強管理、監控高風險漁船,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特別管理措施之辦法,以規範其作業相關事項,例如提高船位回報頻率、強制派遣觀察員、加強卸魚檢查等。
三、第三項明定倘漁船經列為高風險漁船後,該船應依第二項所訂特別管理措施之規定作業,不因該船經營者變更而解除。 |
|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管控我國遠洋漁船漁獲物之交易流向,強化漁獲物之可追溯性,查核漁獲物貿易情況,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及有關處所檢查;並得於必要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為輔導業者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與漁產品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健全內部管控,避免涉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所捕撈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買賣或加工,爰參考現行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將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規範之代理商納入,且擴大包括從事漁獲物出口貿易等業者,於第二項規定各該業者應建立相關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從事遠洋漁業法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務。
三、第四項明定遠洋漁業相關行業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經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以其名義申請漁獲證明書,俾利漁獲物出口。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明定有關遠洋漁業相關行業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資格、條件,與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核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管理責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掌握遠洋漁船僱用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狀況,爰參考船員法、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於第一項規定遠洋漁船經營者聘僱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事項。經營者如需聘僱非我國籍漁船船員於遠洋漁船上工作,僅限自行聘僱,或透過主管機關核准之仲介機構聘僱,該聘僱行為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為確保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權益,及仲介機構履行契約之責任,於第二項明定仲介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保證金。
三、有關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資格、聘僱許可條件、雙方權益等,及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管理,與其他經營者及仲介機構應遵行之事項,於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 第二十八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
針對我國遠洋漁船進出頻繁之港口,應有專人執行港內轉載、港口卸魚檢查,並提供文件驗證服務,協助辦理洽談漁業合作及漁事糾紛處理等事項,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外,強化我國遠洋漁船之管理,並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應向申請人收取遠洋漁業資源管理費,並繳入漁業發展基金。
前項費用之收取項目、額度、收取方式、繳交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政府需投入大量資源參與國際漁業組織,以維持我國漁船在該組織管轄海域之作業權益,對遠洋漁業之管理,政府亦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支應高額管理成本,為落實受益者付費之原則,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向經營者收取遠洋漁業資源管理費,以做為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所需經費來源之一。
二、第二項明定費用之收取項目範圍、費額、收取方式、繳交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十條 遠洋漁業經營者及遠洋漁業相關行業應依其漁撈作業之型態或經營模式,建立漁獲物或漁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遠洋漁業經營者及遠洋漁業相關行業應以電子方式申報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與規格,及其從事電子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遠洋漁業經營者及遠洋漁業相關行業者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並明確規範業者應依循相關辦法建立追溯或追蹤紀錄及資料正確性,知悉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所捕獲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流向及其源頭,以杜絕該漁獲物或漁產品進入市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遠洋漁業經營者及遠洋漁業相關行業應以電子方式申報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與規格,及其從事電子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輔導辦法,俾利漁獲物或漁產品得追溯或追蹤,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三、主管機關有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等之責,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
章名 |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 |
|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遠洋漁業產業諮詢及輔導。
二、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軟體之開發及管理。
三、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管理。
四、漁獲資料之蒐集、統計及分析運用。 |
遠洋漁船長年在海上作業,多數進出國外港口,主管機關執行遠洋漁業政策經常難以掌握漁船作業動態、漁獲資料狀況之問題,爰配合遠洋漁業發展之特性,規劃就部分管理業務,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以協助主管機關執行漁業政策及船隊管理,落實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
|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申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探勘漁撈作業,在許可期間、海域內,對於特定項目放寬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取得許可之漁船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資格、探勘漁撈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洋漁業產業或締結協議相關之談判。
二、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資訊、科技及人力資源之交流。
三、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科技標準化、共同研究調查或科技合作。
四、舉辦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或國際展覽。
五、研究分析漁產品海外市場,或傳遞遠洋漁業產業相關資訊。
六、培訓我國籍或非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或觀察員。
七、其他遠洋漁業產業國際合作相關事項。 |
為探索海洋漁業資源、促進國際漁業合作、發展遠洋漁業,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國際漁業合作相關事項。 |
| 第三十五條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生態環境或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政府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
對於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資源環境或其他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政府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
| 第三十六條 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估。
二、新遠洋漁場之開發。
三、海洋漁業生物多樣性之調查
四、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研究及評估。 |
主管機關得辦理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研究及遠洋漁業科學與科技發展相關事項。 |
| 第三十七條 為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協助產業調整與轉型,主管機關得依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辦法:
一、依遠洋漁船經營型態,輔導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從事符合規範之漁撈作業活動。
二、依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協助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配合海洋資源養護及漁業資源永續經營進行產業調整措施。 |
本條爰為提供不同經營形態之漁船能夠得到各種輔導措施。 |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一、漁船如有具體事證顯示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重大違規情事,該船倘未依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顯係不願接受檢查,意圖掩飾其違規事證,規避主管機關對其所為之管理,故有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以資警惕。另船位回報器乃主管機關管理漁船作業動態之工具,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則為主管機關即時統計漁獲量之利器,漁船倘未裝設該等設備逕自出港作業,主管機關對該船之作業情形,將毫無所悉。是漁船未裝設該等設備出港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倘該船未依命令抵達港口者,顯係為規避主管機關對其之監控、管理,該船未在主管機關之監控下,其作業狀況無人知悉,減損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有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期限返回指定港口、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出港,出港後未依第二十二條所定期限返港之罰責。
二、經營者與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雖海上作業係由從業人進行,惟從業人係受僱於經營者,需聽命於經營者之指令,是經營者對從業人行為之結果,應負擔一定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所僱用之從業人如犯前項之罪者,對該經營者亦科以前項罰金之併罰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犯第一項之罪,除課以刑責外,並得為收回或廢止經營者漁業證照,及收回或廢止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行政處分。 |
|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五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五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二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八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八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三倍為原則,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從業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重大違規之行為將會減損國際上對養護管理海洋之之努力,對海洋漁業資源產生損害;又經營者對於從業人具有選任、指揮、監督之權,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養護管理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倘從業人有重大違規之情事,其經營者應就該重大行為負起責任,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除對經營者處以罰鍰外,並得為收回或廢止其漁業證照之處分。另考量我國漁業經營者之經營態樣有以公司企業經營,或以個人方式經營,其經營實力懸殊,爰以漁船噸位之不同,分別定明違規之罰責,使主管機關針對不同個案情節裁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二、為避免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認定之疑義,爰於第五項訂定其計算基準。,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處以罰鍰並得為收回或廢止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
五、第五項定明從業人如重複違反重大違規則加重處罰。 |
| 第四十條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
一、第一項明定非我國籍漁船倘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進港許可,或進港後規避、妨礙或拒絕我國相關單位之檢查或為不實陳述之處罰。
二、第二項明定非我國籍船舶倘三年內重複違規者,應予加重處罰。
三、非我國籍漁船依規定申請進港後,倘有違反我國主管機關指定卸魚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屬輕微違規行為,其罰責規定於第三項。
四、為確保我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確實執行,於第四項明定非我國籍漁舶倘經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處以罰鍰者,尚未繳清或提供擔保前,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
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之處置方式。 |
| 第四十一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七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一、第一項明定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自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之處罰。
二、經核准從事出口者,倘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訂相關辦法,係屬一般違規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一定時間或廢止之,以資警惕。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就遠洋漁業相關業者處分時,應審酌其違規行為之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倘法定罰鍰額度低於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時,得予以酌量加重。
五、對於重複違規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提高罰金額度及上限,加重處罰以達嚇阻違規之效果,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六、為避免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認定之疑義,爰於第七項訂定其計算基準。 |
|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國人,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一、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如有重大違規情事者,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鍰。經營者及從業人於其休假時間,或非以其經營或所工作之船舶,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之情事時,亦適用之。
二、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倘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行為者,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
三、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如有重複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情事,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因其行為義務與經營我國籍漁船不盡相同,爰其違規行為回歸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處理。 |
| 第四十三條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
一、為確保漁業管理之執行,資料提供者倘拒絕提供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要求之資料,應予處罰,重複違規者並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或廢止經營者漁業證照
三、第三項明定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
遠洋漁業之經營者及從業人,除重大違規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外,其餘違反從事遠洋漁業時應遵守之事項,屬一般違規,爰於本條定明其罰責。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經營者之處罰及加重處罰情形,第三項及第四項為從業人之處罰及加重處罰情形。 |
|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或仲介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或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管理之規定。 |
遠洋漁船經營者或仲介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有關境外僱用非我國籍漁船船員從事遠洋漁業應遵行事項之罰責。 |
| 第四十六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漁具或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漁具或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所為之處罰,行為人所涉行為,係對海洋漁業資源有重大損害,為停止其違規情形及剝奪其所得物,爰分別明定得沒入或應沒入漁獲物、漁產品、漁具或漁船之情形。 |
| 第四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沒入之漁船,係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者,主管機關得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返回國內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機關得沒入漁船,並向航政機關辦理前項證書之登記、廢止登記及註銷。 |
一、經主管機關沒入之漁船,且被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船名單者,倘繼續在海上航行或作業,恐遭國際質疑我國對漁船之管理能力,嚴重影響我國際形象,爰為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向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再行廢止其船舶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使該船喪失我國船籍,不易取得補給,進而無法繼續在海上航行或作業。
二、本條例施行前有經撤銷漁業執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而逾期未返港之案例,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亦有必要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
為避免從事漁獲物或漁產品買賣之相關行業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購入或銷售涉及違規之漁獲物或漁產品,爰為本條規定,使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條例規定受處分者之相關資訊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對外漁業合作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自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核准;屆期未申請或未經核准而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視為取得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許可。 |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或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及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爰增訂過渡條款。 |
|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