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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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而原公司消滅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由舊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新雇主併負連帶責任。其留用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
一、「改組」一詞無明確法律定義,爰予刪除。
二、公司間進行合併或分割,原公司仍存續者,非本條適用範圍。本條之適用應限於原公司消滅之情況,爰修正之。
三、原條文未明訂舊雇主或新雇主為資遣費發放者,考量原事業單位勞工雇傭關係對象係為舊雇主,資遣費或退休金發放等相關權利義務,理應由舊雇主負責,惟新雇主仍負連帶責任,以確保勞工權益,爰修正之。
四、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負予同意留用與否之權利,本類勞工如於一訂期限內表達不同意留任之意思,適用第規定,權益應獲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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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條所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如有新雇主有規避,勞工仍無法得到保障,爰於本條增訂罰則,以強化雇主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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