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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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 則
本節新增。
第一條 為使債務人得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事業之重建或經濟生活之更生,及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論其係自然人、公、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均得分別情形依本法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和解、重整)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破產)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俾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而確保債務人事業或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爰設本條。
第二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因財務困難而暫停業務或有停業之虞者,得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亦同。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因(參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有不能清償之虞,或財務困難而暫停業務或有停業之虞,為聲請重整之原因(參照本法第二百二十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又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亦為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因(參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分別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人債務之事由。本項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稱「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債務人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四、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五、遺產受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非前項之人,而實質執行其職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非前項第二款之人,而實質控制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者,亦同。 前二項之人,於喪失資格、解任、停止執行其職務或控制關係後,對於前應負之義務及應受之處罰,仍應負責。 第三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一、本條所稱債務人,指各種債務清理程序之債務人,除和解及破產程序之債務人外,重整程序之債務人亦屬之。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均定為主體,故在債務清理程序亦宜認其為主體。又本條係規範債務清理事件之實際行為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惟原條文所列各款之人,與現行法律規定未能完全符合並有遺漏,爰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期明確。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二、本人利用他人名義,實質上執行第一項各款之人之職務,或未任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而實質控制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人事、支配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規避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情形,常滋弊端,為避免此種現象存在,參考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避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人以喪失資格、解任、停止執行其職務或控制關係為手段,規避原應負之義務,有必要令彼等於喪失資格、解任、停止執行其職務或控制關係後,仍應負責;又彼等於任職期間如涉有本法所定之罪責,原即應受處罰,縱嗣後喪失資格、解任、停止執行其職務或控制關係,亦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三項。 四、本條規定之人,於第七章之罰則亦適用之,併予敘明。
第四條 非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與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平等原則,非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含無國籍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程序法上之地位,應與我國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相同,為免疑義,爰設本條。
第五條 關於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五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為配合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有強制執行之事項,其程序宜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爰予增列,以利實務運作。
第二節 管 轄
本節新增。
第六條 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其轄區,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法院應設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債務清理事件。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事件,宜視其性質、數量之多寡、人民之便利等因素,由司法院明定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其轄區,爰設第一項。 三、為謀迅速而適當處理債務清理事件,並使法官得以累積處理該事件之學識及經驗,債務清理事件宜由專庭或專股法官辦理,爰設第二項。
第七條 債務人或遺產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住所、居所或財產者為限。 債務清理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債務人有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公務所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在中華民國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遺產破產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但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者,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第二條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債務清理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以有連繫因素者為限,即債務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所、居所或財產;或遺產之財產,須有在我國境內,爰增訂第一項。 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為擴大我國管轄權之範圍,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增列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又非營利法人無營業所,僅有事務所,公法人則設公務所,爰增列「事務所」及「公務所」,將「中國」修正為全名「中華民國」,並修正文字及標點符號後,移列第二項。 四、不能依第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之事件,債務人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而在中華民國有財產者,則由其在中華民國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後移列第三項。 五、遺產破產事件,宜明定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但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者,為避免破產程序遲延,宜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以杜爭議,爰增訂第四項。
第八條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但為便於事件處理、維護利害關係人利益或避免程序延滯而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前項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抗告。 對於同一債務人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但有重整之聲請者,由重整事件之該管法院管轄。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定管轄法院之方法,及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之例外情形,爰設第一項。 三、債務清理事件是否移送其他管轄法院,由受理之法院裁量,法院如認無必要而裁定駁回移送之聲請者,即不許抗告,俾維護程序安定,避免延宕,爰設第二項。 四、本法採入口單一程序原則,就同一債務人如有和解、重整或破產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受理在後之法院,應將其受理之事件,移送於受理在先之法院。但重整事件所涉判斷事項,更須具有處理重整事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如其中有重整之聲請者,宜優先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管轄,爰設第三項。
第九條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因關於債務清理事務而涉訟者,得由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法院辦理債務清理事件,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之人查詢,就債務清理事務有關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已為相當之調查及蒐集。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因關於債務清理事務而涉訟,例如保全管理人逾越權限而生回復原狀之訴訟(第三十九條)、債權人因行使抵銷權所生之訴訟(第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管理人因為必要之保全行為而生之訴訟(第一百六十三條)、關於破產財團財產提起訴訟(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因取回權之爭執而生之訴訟(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條)、因管理人任意為重大行為而生回復原狀之訴訟(第二百四十一條)等,其訴訟之結果,與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密切相關,且為便於利用該程序所為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宜增設此類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亦得由債務清理法院管轄,爰設本條。
第三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本節新增。
第十條 聲請債務清理,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 聲請承認外國債務清理程序,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萬元。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者,依下列規定,加徵程序費用: 一、和解程序,加徵新臺幣五千元。 二、破產程序,加徵新臺幣一萬元。 三、重整程序,加徵新臺幣三萬元。 法院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定前,得定期間命聲請人預納前項費用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合理徵收費用,參考分階段徵收費用之美國立法例,分別規範聲請債務清理或聲請承認外國債務清理程序,及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破產程序或重整程序者,應徵收及加徵之費用,爰設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聲請債務清理徵收之聲請費,與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破產程序或重整程序加徵之程序費用,雖係採分階段徵收原則,惟為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破產程序或重整程序後,拒不繳納該等費用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徒增程序進行之困擾,明定法院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定前,得定期間命聲請人預納第三項費用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聲請人逾期不預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如第十二條)外,法院自得駁回其聲請,爰設第四項。
第十一條 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郵務送達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及加徵之程序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並得由國庫先行墊付。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法院人員差旅費、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由國庫墊付。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郵務送達費,為避免繁瑣不另徵收;惟如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及加徵之程序費用者,其超過部分,應仍徵收。又為顧及債務人或破產財團之財產一時無法支出該項費用,乃規定前項費用,得由國庫先行墊付,以免影響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繳納郵務送達費等必要費用,而債務人逾期未繳納者,為使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該必要費用宜先由國庫墊付,爰設第二項。至國庫墊付之上開費用,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受清償,附此敘明。
第十二條 債務人聲請破產而無資力支出第十條所定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法院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其費用得由國庫墊付。 國庫墊付之費用未依債務清理程序受清償,且未取得執行名義者,法院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向債務人徵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聲請破產,如無財產而無力預納第十條所定之費用,為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明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爰設第一項。 三、為便於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支出第十條所定之費用,明定債務人應釋明無資力支付費用之事由,爰設第二項。 四、為期早日進行破產程序,以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明定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爰設第三項。 五、債務人暫免繳納之費用,如無人先行暫付,破產程序必無法進行,故明定該等費用由國庫墊付,爰設第四項。 六、破產程序由法院依職權發動者,並無聲請人預納第十條所定之費用,為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其費用得由國庫墊付,爰設第五項。 七、依第十一條、本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由國庫墊付或暫免繳納之費用,在和解程序屬共益債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破產程序屬共益費用(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重整程序屬共益債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得隨時優先受償,由法院將之歸墊或繳納。如於程序終了後,仍無法受償,且不能依第一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者,為使費用之債權得予確保,法院應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作為執行名義,以利向債務人徵收,爰設第六項。
第四節 事件之處理
本節新增。
第十三條 聲請債務清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債務清理應符合規定之程式,如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一條,並應具備能力、代理權無欠缺等程序要件,及其他要件。如有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不能補正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爰設本條。
第十四條 有債務清理之聲請,而債務人為法人者,法院應即通知法人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並應通知中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為法人,其聲請債務清理或受債務清理聲請,係屬影響經濟、證券市場資訊及股票交易之重大事項,不問聲請人為何人,均宜使法人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悉此重大訊息;且為求時效,債務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宜一併使中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知悉,爰設本條。
第十五條 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者,法院應即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者,宜使利害關係人知悉此項重大訊息,以維交易安全;又為免債務人以外之其他關係人任意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即予揭示,造成債務人之損害,法院之此項義務,以債務清理事件係由債務人聲請者為限,爰設本條。
第十六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提出關係文書,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八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於債務清理聲請前之財產及業務狀況變動情形,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或債務清理方案之履行,或為有無詐害或偏頗行為、和解方案有無不認可事由、破產程序終結後有無不免責事由、重整計畫宜否強制認可等之判斷依據,故應課予財產及業務資訊開示義務。法院於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或後,認有必要時,即得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提出關係文書,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不論係由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抑由債權人為之,均有其適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後移列本條。
第十七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前項受查詢者對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受查詢者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按次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 法院對於破產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第七十四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狀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法院不論於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或後,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狀況及其他事項,均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之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置,受查詢者對法院之查詢,有據實答覆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後移列第一項。 三、為促使第一項受查詢者履行其據實答覆義務,渠等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時,法院得處以罰鍰,如其再經查詢,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並得按次處罰之,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四、法院對第一項受查詢者處以罰鍰時,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增訂第四項。 五、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定,影響被處罰人之權益甚大,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為裁定,乃訓示規定,縱不遵守,於程序效力並無影響,且繁雜之案件,亦無法於七日內完成調查,爰刪除之。 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展期調查之規定,亦配合刪除之。
第十八條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爰設本條。
第十九條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關係人之權益,法院審理債務清理事件時,得以不公開法庭方式為之,爰設本條。
第二十條 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判,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和解、破產及重整等債務清理事件迅速進行,除本法別有規定(例如抗告由債務清理法院以合議裁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爰設第一項。 三、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法院於裁定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例如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四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應使其有提出相關事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有不適當之情形,得不令其陳述意見,爰設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債務清理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得撤回之。但法院已依本法為保全處分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撤回。 債務清理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債務人惡意利用債務清理之聲請及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其撤回權應限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破產或重整程序前,且法院未為保全處分者,始得行使。惟法院已為保全處分,其撤回經法院審酌具有合理之理由,例如有其他適宜之債務清理方法、債權人不表反對、或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且無損於公益等,而許可撤回者,自無再予限制之必要,爰設第一項。 三、為求慎重,債務清理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爰設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對於同一債務人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者,法院應合併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一部抗告者,視為全部提起抗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採入口單一程序原則,就同一債務人如有和解、破產或重整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併存者,原則上,應後案併前案,由同一法官審理,爰設第一項。至於有第八條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者,該事件既應由重整事件之該管法院管轄,自亦應由重整事件之該管法院合併為裁定。法院就此等不同種債務清理聲請合併裁定時,應斟酌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考量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以及該事業之社會意義,而裁定擇一程序進行債務清理。 三、債務清理事件具社會公益性,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選擇最合適之債務清理程序。惟法院就第一項情形所為之裁定,有全部駁回或一部駁回一部准許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可能各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抗告,為免抗告後裁判結果分歧,並貫徹上述入口單一程序原則及法院之裁量權,視為全部提起抗告,爰設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抗告,由管轄之債務清理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債務清理事件得以迅速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明定抗告由管轄之債務清理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爰設本條。
第二十四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法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但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事件係屬廣義之非訟事件,有關再為抗告及管轄法院等事項,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爰設第一項至第三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及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於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附此敘明。 三、為使債務清理程序迅速進行及終結,並求程序之安定,明定依本法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惟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如有法定再審事由,宜有救濟途逕,仍許對之聲請再審,以保障受裁定人之訴訟權,爰設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其程序。 前項情形,至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法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和解程序轉換為重整程序,或和解、重整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之裁定。 二、有關債務人郵件、電信或訊息檢查事項。 三、有關限制債務人住居及出境事項。 四、有關拘提管收事項。 第一項情形,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監督人、管理人之職務,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合理運用司法資源,宜由專職之司法事務官協助法官處理債務清理事件,明定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後續之程序,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法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法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事務,原則上均宜由負責進行該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始可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進行,爰設第二項序文。又司法事務官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所為之裁定,其性質為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本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之異議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債務清理程序有關和解程序轉換為重整程序(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和解、重整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之裁定(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債務人郵件、電信或訊息檢查事項(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限制債務人居住及出境事項(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拘提管收事項(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均屬影響當事人權利之重大事項,不適於交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應予排除,仍由法官為之,爰設第二項但書。 五、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如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嗣後之程序,於事務較簡之債務清理事件,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如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應由司法事務官為之,爰設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公告,除別有規定應送達者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十三條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及新聞紙,如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無公報、新聞紙者,應併黏貼於商會或其他相當之處所。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之規定,法院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例如裁定開始和解程序之裁定、認可和解與否之裁定、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及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破產債權之債權表、調協方案等;其公告之處所、方式及生效時期宜有統一規定,以為共同適用之準則,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依本法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一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週知,爰明定其效力。本項規定,以本法所定之公告,始有其適用;另本法規定應公告之文書,併規定應送達者(例如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即不得以公告代替送達,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應即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債務人在債務清理程序終結前取得之財產應登記者,亦同。 監督人或管理人亦得持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一項登記,法院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之。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應即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以達公示效果,俾免造成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損害。而債務人在債務清理程序終結前取得之財產應登記者,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爰設第一項。又於破產程序,所謂應登記之財產,係指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三、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監督人(和解程序)監督程序之進行,管理人(破產及重整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管理、處分權,如渠等發現債務人之財產須登記其事由而未登記者,亦得持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以爭取時效,爰設第二項。 四、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依第一項所為債務人財產之登記,法院自應囑託該管機關予以塗銷,爰設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應行之送達,法院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程序係由監督人、管理人主導進行,爰明定法院得命其送達相關文書,以求便捷。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應為送達之文書,除得異議之終局處分或得抗告之裁定外,自交付文書於郵務機構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依本法規定應為送達之文書,其送達之對象眾多,為避免文書送達之延誤導致程序之拖延,以付郵送達為原則,而為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自付郵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得異議之終局處分(如司法事務官所為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等)、得抗告之裁定,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則予排除在外,爰設本條。
第三十條 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如准許前項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關係人釋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 一、涉及債務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二、有關債務人事業之維持、再生,或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受妨礙或損害之虞。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經抗告者,於裁定確定前,第一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監督人及管理人等利害關係人為瞭解債務清理進行情形,得隨時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卷內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爰設第一項。 三、卷內文書有涉及債務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如准許第一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將使債務人事業之維持、再生,或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受妨礙或損害之虞,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惟主張上開事由之關係人,應負釋明之責,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准許或限制第一項行為之裁定後,如該裁定所認不予准許或限制之原因消滅者,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裁定,爰設第三項。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裁定影響債務人或第三人權益甚大,應得抗告。於抗告中如再准許利害關係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或就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於抗告中得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行為,可能使該債務人或第三人遭受重大損害,應停止執行,爰設第四項。
第五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本節新增。
第三十一條 本節所稱監督人指法院和解及重整程序之監督人;管理人指破產及重整程序之管理人。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及定前項報酬之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八十三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八十四條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本節依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和解及重整)及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破產),與實質上是否具有財產管理處分之權限,區分監督人及管理人之定義,爰增訂第一項。 三、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涉及法律事務甚多,宜增列律師得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並增列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亦得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人選,以應實際需要。而監督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如何執行職務,宜作規範。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序文、第三項及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修正後移列第二項。又和解、破產程序,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得不選任監督人、管理人,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已別有規定,附此說明。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監督人及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而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會議得另為選任破產管理人,與第二項所定衝突。因債權人會議如認法院選任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可決議聲請法院撤換,應無由債權人會議另為選任之必要,為免爭議,爰予刪除。 五、法院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 六、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和解監督輔助人提供擔保及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關於破產管理人提供擔保部分規定,合併修正後移列第四項。 七、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報酬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和解監督輔助人報酬及第八十四條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規定,合併修正後移列第五項。 八、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該法人及其指派之人員應具債務清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為免繁瑣,其選任辦法宜由司法院定之。另法院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報酬之標準,亦宜授權司法院定之,俾有所依循,爰增訂第六項。
第三十二條 監督人及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並命其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關係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人。 第十八條第二項 監督輔助人執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 第八十三條第三項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八十五條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明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關,均受法院之指揮、監督,且法院於必要時,得隨時命監督人或管理人為職務執行之報告及為必要之調查,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關於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關於破產管理人受法院監督部分之規定,合併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法院因債權人會議、關係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時,應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關於法院改選重整監督人、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關於法院另行選派重整人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八十五條修正後移列第二項(關於法院得依監查人之聲請撤換管理人部分,移列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 四、法院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答覆之義務。但受查詢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前項受查詢者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受查詢者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按次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法規定(如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受法院命令(如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之人(如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等),渠等或持有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相關資料,或知悉上開情況,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調查,均負有據實答覆之義務。惟受查詢者為個人時,倘有正當理由,不宜強人所難,即得拒絕之,爰設第一項。 三、第一項受查詢者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時,應施加制裁,間接強制其履行據實答覆義務。惟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裁罰權,受查詢者有前述違反據實答覆義務之情形時,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斟酌情況得處以罰鍰;如其再經查詢,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並得按次處罰之,爰設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法院對第一項受查詢者處以罰鍰時,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設第四項。 五、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定,影響被處罰人之權益甚大,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爰設第五項。
第三十四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為數人時,應連帶負責。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八十六條 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權重大,並受有報酬,其執行職務,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應忠實執行職務。又監督人或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又法院許可監督人或管理人辭去職務前,其辭任尚未生效,監督人或管理人仍應本忠實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職務,乃屬當然。 三、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利害關係人(例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人、別除權人等)受有損害時,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應負賠償責任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並應負連帶責任,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二項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賠償責任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第二項損害賠償責任早日確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以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為宜。另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亦不許其行使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債務清理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如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債務清理程序,則本法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即應由法院為之,程序方能順利進行,爰設本條。
第六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本節新增
第三十六條 法院於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後,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前,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經營業務及履行債務之限制。 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四、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五、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負責人或第三條第二項之人記名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就第三條所定之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七、受益人、轉得人或其他依本法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人,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八、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法院依聲請為前項第七款之保全處分者,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執行之;及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保全處分之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得逾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債務清理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一項及前項保全處分,由該管法院依職權執行之。 債務人為法人者,法院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裁定時,應通知第十四條所定機關。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受裁定人。 第三項期間屆滿前,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法院前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前項事由應公告之。 第七十二條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於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後,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或業務狀況更形惡化,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於認有必要時,得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而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即不宜介入,自不得再為此項保全處分。爰就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關於命為必要保全處分部分之規定,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意旨,修正後移列第一項。又為使保全處分明確,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其內容應包括:就債務人財產及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業務之經營及債務之履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負責人記名股票轉讓之禁止;本法第三條所定之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務人財產之減損如有應負賠償責任者,對其財產之保全處分,爰增訂第一款至第六款。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轉得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或其他之人依本法負回復原狀義務(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項)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至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例如關於債務人財產之帳簿,命法院書記官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或於必要時,封存有關財產及業務之文書或物件;或於選任保全管理人之情形,限制債務人之通信(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等,亦應涵括在內,爰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至第四款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除民事強制執行外,並包括行政執行及刑罰罰金刑之執行;又為避免影響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東權益,第五款規定禁止記名股票轉讓之範圍,以公司負責人或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實際執行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有者為限。該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人,附此敘明。 三、為保障受益人、轉得人或其他依本法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人如因不當保全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得命保全處分之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執行。並為求衡平,亦得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保全處分之執行,爰設第二項。又上開保全處分執行後,監督人或管理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者,該被保全處分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項);如請求無理由,法院得依第四項規定撤銷保全處分,相對人因保全處分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聲請人賠償者,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本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至聲請人及相對人所供擔保之返還,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為維護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保全處分之期間及延長次數,應予適當限制,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又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保全處分期間,即無予限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為避免債務人利用債務清理之聲請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為之保全處分,如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或裁定後所為之保全處分,有必要情形,例如保全處分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時,法院均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爰增訂第四項。 六、第一項及第四項之保全處分,其執行程序由為保全處分之法院依本法第五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之,爰增訂第五項。 七、債務人為法人時,法院為上述保全處分之裁定,應通知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機關,以利其採取必要措施,爰增訂第六項。 八、法院所為保全處分,及延長、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均應公告週知,並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以使知悉,爰增訂第七項。 九、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法院前所為之各種保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自無庸另以裁定撤銷保全處分,爰增訂第八項。 十、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法院先前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應為公告,以利週知,爰增訂第九項。
第三十七條 保全處分執行後,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其給付為金錢者,並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對於法院就前項聲請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人或轉得人不依前項命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保全處分之目的,於保全處分執行後,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任何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使其對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爰設第一項。惟債務清理之聲請如經撤回或駁回確定,各種保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該有礙保全處分執行效果之行為,即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上開對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其法律關係通常單純明確,為免訴訟延宕,宜由法院就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為實體審查,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行言詞辯論,以裁定命相對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始能迅速保護債務清理債權人之權益。又相對人或轉得人受領之給付如為金錢,監督人或管理人並得一併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設第二項。 四、相對人或轉得人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當事人得充分就該爭執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惟抗告法院就抗告有無理由為裁判時,始須行言詞辯論,如因程序審查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即不屬之,自不待言。 五、法院就相對人或轉得人應否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等既應為實體審查,於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於當事人之辯論權等程序權已受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該等確定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以維法之安定性,並促進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爰設第四項。 六、為保護相對人及轉得人之權益,法院命回復原狀之裁定須待確定後,始賦予執行力。相對人或轉得人不依該確定裁定履行者,法院即得依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無須另行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而多耗勞力、時間及費用,爰設第五項。
第三十八條 法院就債務清理之聲請為裁定前,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或繼續其業務,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選任對債務人業務具有專門知識、經營經驗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至三人為保全管理人。 前項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保全管理人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就債務清理之聲請為裁定前,債務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對財產之管理處分、業務經營如有失當,或其他不適任情事,例如虧空公款、不當移轉財產或經營懈怠等,將使債務人財產散失,事業無法繼續,而有損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確保債務人財產或繼續其事業,除得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財產處分或業務經營外,必要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先選任保全管理人,負責管理、處分債務人之財產及經營其業務。又保全管理人應為具債務人業務之專門知識、經營經驗,且與債務人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或法人,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之裁定何時作成,何時生效,對於債務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明定選任保全管理人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且以該裁定所載之上開時間為準,即時對外發生效力,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亦屬保全處分,關於此項保全處分之變更或撤銷、債務人為法人時應通知相關機關、及裁定之公告、送達,應準用保全處分之相關規定;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時,債務人對其財產、業務喪失管理、處分權及經營權,影響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其公告事項宜準用裁定開始破產程序相關之公告事項;又保全管理人之地位與破產或重整程序之管理人相當,關於多數保全管理人執行職務之方法、提供擔保、報酬及受償順序、受法院指揮監督、向法院報告、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及應負之責任等事項,宜準用管理人之相關規定,爰設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 法院裁定選任保全管理人時,債務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保全管理人行使之。但保全管理人為不屬於債務人通常管理或業務範圍之行為,應經法院之許可。 保全管理人違反前項但書所為之行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保全管理人之職權,於法院駁回債務清理聲請之裁定確定時終止。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於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保全債務人財產、繼續其業務之目的,法院裁定選任保全管理人時,債務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應即移由保全管理人行使之,保全管理人應在該目的範圍內,以通常方法經營債務人之業務及管理、處分其財產,如因特別情事,而需為不屬於通常管理或業務範圍之行為,則須經法院審查許可,俾保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 三、保全管理人未經法院許可,而為不屬於債務人通常管理或業務範圍之行為,屬保全管理人逾越權限之行為,為免爭議,明定其為無效,惟此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爰設第二項。 四、保全管理人之職權,於法院裁定駁回債務清理之聲請確定時,當然終止,爰設第三項。至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保全管理人之職權並不當然終止,而應自債務人(和解程序)或管理人(破產及重整程序)接任後始終止。又保全管理人之職權終止,選任保全管理人之裁定向後失其效力,保全管理人先前所為之行為仍為有效,由債務人承接或由管理人處理,併此敘明。 五、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時,債務人業務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既已移由保全管理人行使,債務人對其財產及業務即應喪失管理、處分權及經營權,與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同,其嗣後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爭議處理程序,及債務人之債務人對債務人清償之效力等事項,宜準用破產程序之相關規定;又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保全管理人於法院為限制債務人通信之保全處分後,得檢查其郵件、電信或訊息;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依保全管理人請求,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移交一切財產簿冊、文件及其他財產予保全管理人,且對保全管理人關於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亦宜準用破產程序之相關規定,爰設第四項。又第三條規定之人,於上開債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亦有適用,附此敘明。
第四十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為之下列行為,有害及債權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無償行為。 二、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三、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行為,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四、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行為,該行為非債務人之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或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或與曾有此關係者間成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行為者,推定行為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行為準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聲請債務清理之日起一年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七十八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七十九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關於撤銷債務人所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規定,須以訴為之;第七十九條則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二者並不一致。為使債務清理程序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爰修正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第四十四條),上述撤銷權之行使,均由監督人或管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此項撤銷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後,一律由監督人或管理人以意思表示行使之,不許債權人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提起撤銷訴訟。又此得撤銷之行為限於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為,且不論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均以有害及債權為客觀要件,爰明定於第一項序文。 三、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有關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之撤銷,以依民法規定得撤銷者為限,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修正文字後移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又債務人對現有之債務,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將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無受保護之必要,債務人此項偏頗行為宜予撤銷。另債務人並無義務或對尚未屆清償期之義務,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亦屬偏頗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宜予撤銷,爰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修正後移列第三款、第四款。 四、債務人與近親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屬異於常態之交易,應與無償行為同視,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五、債務人與近親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或與曾有此關係者之間成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行為,基於行為當事人間之特殊關係,應可推定行為人主觀上知情,爰增訂第三項。 六、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間,及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之近親或家屬間成立之行為,宜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始得防杜詐害或偏頗行為之發生,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增訂第四項。 七、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以維護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該項第三款提供擔保之行為,係在聲請債務清理之日起一年前承諾並經公證者,具有一定之公信力,為兼顧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益,不宜撤銷,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但書後移列第五項。
第四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時起,經過十年;第三款、第四款行為時起至債務清理聲請時,經過一年,亦同。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無償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八十一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維護債務清理程序之迅簡、法律關係之安定及交易安全,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如已經過二年,不宜再予行使。又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之得撤銷狀態,如長期存在,法律關係不安定,有害交易安全,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明定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第三款、第四款自行為時起至債務清理聲請時經過一年,不得再予撤銷,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十一條後移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因得撤銷之無償行為而負履行義務,其撤銷權倘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如仍令債務人負履行義務,有失衡平,宜使債務人或管理人得拒絕履行,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人,雖包括和解程序之監督人在內,但因監督人並不負債務清理之履行義務,故本項得主張拒絕履行之人,自不包括監督人在內。另本項規定旨在調整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無償行為所生不公平情形,倘行為本質上屬有償,因本法規定視為無償者(例如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項),自無本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第四十二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時,受益人、轉得人得附具理由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時,受益人、轉得人如有爭執,例如該被撤銷之行為無害及債權、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是,宜賦予受益人、轉得人異議權,以保障其權益。又為使法院得迅速處理,異議宜附理由,爰設第一項。 三、受益人、轉得人提出異議後,法院就該撤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應為實體審查,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行言詞辯論,以裁定確定之,爰設第二項。 四、受益人、轉得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爭執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五、受益人、轉得人提出異議後,法院就撤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既應為實體審查,於受益人、轉得人、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當事人就此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設第四項。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但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者,其債權回復效力。 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轉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其回復原狀: 一、於轉得時知前手有撤銷原因。 二、係第三條所定之人,或債務人、第三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但其證明於轉得時不知前手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無償取得。但其為善意時,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經撤銷後,該行為即溯及無效,受益人對債務人或破產財團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並宜使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行使之。惟債務人所為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無償行為,其受益人於受益時如為善意,為免對其過苛,應僅以現存之利益為限,令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項所定視為無償行為,其本質仍為有償,無本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要屬當然。又受益人自債務人受領之給付,既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為之對待給付,自亦得向債務人或破產財團請求返還,其不能返還者,亦應償還價額,以維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又此受益人之返還請求權,於和解程序為共益債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破產程序為財團債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二條),重整程序為共益債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優先受償權,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為債務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須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其原有之債權始回復效力,以維公平,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詐害行為之撤銷,則無此回復債權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經撤銷後,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其撤銷之效果及於該轉得人,毋須對其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爰修正現行條文後列於第三項序文及第一款。 五、轉得人係第三條所定之人,或債務人、第三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通常多屬惡意,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基於衡平,宜許轉得人就其善意負舉證責任以免責,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 六、轉得人係無償取得者,不問其為善意、惡意,均使負回復原狀之責。惟其為善意時,則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以維公平,爰增訂第三項第三款。 七、債務人之行為得否撤銷,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確定者,及受益人、轉得人是否負回復原狀義務及其範圍之爭議,為免訴訟延宕,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關於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程序,並其爭議之處理及執行,宜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第四十四條 債務人於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後,所為下列行為對於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 一、無償行為。 二、與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 三、與第三條所定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 四、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後,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應使其對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如債務清理聲請被駁回,債權人不得主張上開行為無效。如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則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斟酌是否主張上開行為無效,以達債務清理之目的,並兼顧交易安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移列第一項第一款。債務人與近親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其近親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異於交易常態,為避免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影響債權人權益,均應認為對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二款、第四款,並增訂第三款。又此債務清理之聲請,不限於債務人所為,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債務清理後,不論債務人是否知悉,其所為上述行為,均有本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為上開行為是否對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以其行為時點是否在有債務清理聲請後為斷,通常易於判斷,為免訴訟延宕,關於請求相對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程序,宜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以迅速保護債務清理債權人之權益;惟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為維護交易安全,不得請求返還,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六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惟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如係詐害或偏頗行為,符合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已足保障債權人權益。且有償行為是否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常非明確,亦未必對債權人權益有損害,為免爭議及保護交易安全,爰予刪除。
第四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未完全履行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三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逾期不為確答者,於和解、重整程序,喪失終止或解除權;於破產程序,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因雙務契約對債務人負繼續性給付義務之他方當事人,不得以債務清理聲請前,債務人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履行其義務。 前項他方當事人就債務清理聲請後,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前之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二項規定,於勞動契約不適用之。 第七十七條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債務人所訂之雙務契約,如雙方均未完全履行者,因雙方均得為同時履行或不安之抗辯,為保護雙方之利益,並使債務清理程序得以迅速終結,宜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衡量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另為兼顧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如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對他方顯失公平時,則宜予限制。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僅就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定期租賃契約之終止為規定,範圍過於狹隘,爰修正擴大範圍,移列第一項。 三、為避免因監督人或管理人遲不為終止或解除契約,致雙方之法律關係懸而不決,明定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三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和解、重整程序),法律關係原則上應繼續,監督人或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即使之喪失終止或解除權;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破產程序),以了結現務為原則,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因雙務契約而對於債務人已成立之債權,為債務清理債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於繼續性供給雙務契約,他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如水、電、瓦斯、燃料或其他供給物,常為債務人重建更生事業或經濟生活所必需,倘他方當事人以債務清理聲請前之該債務清理債權未受償,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如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拒絕履行其繼續性給付義務,將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予限制之,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平衡保障繼續性供給雙務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權益,其於債務清理聲請後至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前,因履行該契約而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宜予優先受清償之權(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爰增訂第四項。至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因雙務契約之履行所生債務,於和解程序為共益債權(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破產程序為共益債務(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整程序為共益債權(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附此說明。 六、勞動契約之對待請求,通常攸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不宜限制勞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權利,爰增訂第五項。
第四十六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附具理由提出異議。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因破產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如有爭執,例如雙方是否均未完全履行,或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是,宜賦予他方當事人異議權,以保障其權益。又為使法院得迅速處理,異議宜附理由,爰設第一項。 三、他方當事人對於監督人、管理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對於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提出異議,為免訴訟延宕,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關於其爭議處理程序,宜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債務清理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雙務契約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因係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選擇,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並非基於既存之契約本身之事由所發生,與因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之劣後債權不同,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明定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債務清理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爰設第一項。 三、雙務契約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其利益或償還其價額,或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如現尚存於債務人或破產財團者,得請求債務人(和解程序)或管理人(破產及重整程序)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以維公平,爰設第二項。又他方當事人此項返還請求權,於和解程序有優先受償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於破產程序為財團債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二條),重整程序為共益債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優先受償權,附此敘明。 四、雙務契約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後,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之他方當事人,如其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現尚存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以維公平。又為免訴訟延宕,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關於請求他方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程序,並其爭議之處理及執行,宜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爰設第三項。
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前項之訴訟,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債權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對於第三人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撤銷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因債權人對於應屬債務人之財產非依債務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維護債務人之財產,宜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該債權人所提之訴訟,明定此等訴訟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爰設第一項。又上開訴訟繫屬中,債務人經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管理人既應依本項規定承受債權人之訴訟,即不得為債務人之承受訴訟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監督人或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承受債權人之訴訟後,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時,該訴訟如尚未終結,因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終了,喪失以自己名義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應由原起訴之債權人承受,訴訟程序於其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爰設第二項。
第七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本節新增。
第四十九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成立者,為債務清理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債務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九十八條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條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成立者,均屬債務清理債權,包括有別除權之債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十八條本文並刪除但書後移列第一項。 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雖認:「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惟和解、破產及重整等債務清理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為達公平清償債權人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不論債務清理債權有無執行名義,除別有規定(如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宜使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爰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有關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九十九條文字後移列為第二項。
第五十條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關於債務清理債權之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不得開始或繼續。 第十七條 和解聲請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債務清理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除本法別有規定(如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債務清理債權非依債務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於和解、破產及重整程序均同。且關於債務清理債權之爭執,亦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俾利債務清理程序迅速進行。爰參考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意旨及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本文,增訂關於債務清理債權之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不得開始或繼續,並移列本條。又本條所定之訴訟程序,包含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並不論債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強制執行程序則包含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程序及刑事執行中罰金刑之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第五十一條 下列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 一、參加債務清理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二、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利息,亦同。 三、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四、因債務人無償行為而取得之債權。 五、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因被繼承人遺贈取得之債權。 六、有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關係企業間之債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亦同。 七、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費、滯報金、怠報金及追徵金。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債權,僅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至於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程序及順位不明,且破產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就此部分債權是否免責,亦有爭議,爰於序文明定列為劣後之債務清理債權,僅得就其他債務清理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且該項劣後效力不因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 三、參加債務清理程序之費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所生之利息,以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為維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簡化程序,該等債權受償順序不宜與其他債權相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後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又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亦為債務清理債權,其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之利息,及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如仍使之享有優先受償權,對債務人未免過苛,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清理程序順利進行,宜使之劣後,明定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利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發生於程序開始後者之受償順位,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後段分別增列。 四、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取得之債權,如監督人或管理人未予撤銷,其受償順位亦不宜與其他債權相同,爰增訂第四款。 五、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因被繼承人遺贈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意旨,其受償順位亦不宜與其他債權相同,爰增訂第五款。 六、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之規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存有一定之控制、從屬關係;相互投資之公司並可能直接或間接互相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為避免關係企業利用其間之控制關係惡意發生債權,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考量「衡平居次理論」,於關係企業間如有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情形,不問渠等間之債權是否因上開情形所生,其受償順位,均不宜與其他債權相同,縱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亦同。又所謂「自動居次理論」,係指關係企業間之債權,於關係企業債務清理時,一律劣後於其他債權受清償,不論其間有無不當控制等因素存在,將可能妨害關係企業相互間之正常資金融通,導致財務困難之關係企業更陷困境,本法不採之,爰參考美國法實務及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規定意旨,增訂第六款。 七、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列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如得與其他債權順位相同,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對債務人雖無不利,卻使其他債權人受償額減少;又滯納金、滯報費、滯報金、怠報金,以及間接強制執行之怠金,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罰,其受償順位亦不宜與其他債權相同。但此等公法上之債權,其他法律別有規定,應優先受清償者(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關稅法第九十五條),自應從其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後移列第七款並增列但書。另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係對債務人行為或不行為所課處之刑事、行政或司法上制裁,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三條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不免責債務。至滯納金、滯報費、滯報金或怠報金係就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限內繳納稅捐、費用或申報時,所加徵一定比例之金額,其性質類似遲延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與前者本質上尚有不同。為利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更生事業或經濟生活,減輕其負擔,滯納金、滯報費、滯報金或怠報金不宜列為不免責債務,附此說明。
第五十二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債務人行使權利。 保證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四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可能發生全體或其中數人或一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四條漏未規定債務人中僅一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裁定之情形,爰增訂之。又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四條就上開情形,規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總額行使權利,未能平等保護全體債權人,應使債權人僅得就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現存之債權額行使權利,爰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而不受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限制,惟其權利之實現,則依各債務清理程序之規定行之,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之保證人及提供擔保人準用之。 第一百零五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五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為債務人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人,因代為清償債務而對債務人有求償權者,為保護彼等將來求償權,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 對於法人之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時,法人之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 前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 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就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規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總額行使權利,未能平等保護全體債權人,宜修正為僅得就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現存之債權額行使權利,爰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對於非法人團體之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其情形與對法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同,亦應許非法人團體之債權人,以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爰明定準用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裁定,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而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債務清理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一百零七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配合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範圍而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百條 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 第一百零一條 破產宣告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合併修正。 二、為保障債權人得透過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公平受償,並達債務清理之目的,現行條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關於附期限之債權視為已到期,及開始破產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應扣除中間利息之規定,於所有債務清理程序均宜適用,爰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五十七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申報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原本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及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之數額。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表明者,法院應依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六十一條為裁定時,得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五日內補報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於債務清理程序應如何行使其權利,宜予明定,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重整債權申報之規定,爰設第一項。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其申報債權之程式,及未依程式申報之法律效果,均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第三項。 四、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如第七十六條第四項)外,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補報債權之規定,爰設第四項。 五、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之法律效果,宜予明定。又債權人補報債權不符第四項規定者,其申報債權亦屬逾申報期限,此際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申報,爰設第五項。
第五十八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法規定申報債權,並表明該擔保物權之標的物。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前項情形,債權人之擔保物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物的優先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優先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特定標的物仍屬債務人之財產,有上開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債務清理程序應負協力義務,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並表明擔保物權之標的物,俾監督人或管理人知悉該有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擔保物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爰設第一項。 三、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例如和解程序之監督人認有估定上開擔保物權標的物價額之必要,或破產、重整程序之管理人認有估定其價額或變價之必要,債權人如不予配合,勢將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為利程序之進行,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爰設第二項。 四、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於和解程序,係為估定價額;於破產、重整程序,係為估定價額或拍賣、變賣,對該標的物有質權、留置權等之債權人,非將質物或留置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亦非因質物、留置物被侵奪而喪失占有,其權利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第八百九十八條、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參照)。如為估定價額,仍得取回標的物,如為拍賣或變賣,則就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爰設第三項。
第五十九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前項規定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公法上債權已申報者,其權利行使之法定期間,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停止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整債權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債權人依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時效均應因之中斷,爰設第一項。 三、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本法所生法律上障礙,致請求權不能行使,例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逾補報債權之期間未申報債權,不得依債務清理程序行使權利,亦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利。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意旨,宜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爰設第二項。 四、債務清理債權,無論屬於公、私法債權,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均應依債務清理程序,始得行使權利。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惟公法上債權,其權利行使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者,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如時間經過,將致不得行使(例如關稅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徵收期間、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執行期間),自非所宜。應使該期間自申報債權時起,停止進行;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其債權未消滅或經免責者(例如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十三條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本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此項法定期間始接續進行,爰設第三項。
第六十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編造債權表,載明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及審查意見,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前項債權表應存置於處理債務清理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抄錄或攝影。 第二十一條 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第九十四條 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編造債權表之期限及加註審查意見之義務,此債權表應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以昭公信,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製作債權清冊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關於編造債權表部分,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第一項債權表應存置於處理債務清理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抄錄或攝影,以昭公信,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查閱債權清冊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債權表閱覽抄錄部分、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債權表閱覽部分,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第六十一條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於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出駁議。 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 第三十條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三十一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關於對申報債權異議部分、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許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就有異議權之人未詳為規定,易滋疑義。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編造債權表;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以內,而債務清理債權之申報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於債權表公告後始為明確,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異議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為之,斯時恐未能判斷是否提出異議,尚有未妥,宜使得提出異議之時期在債權表公告後;復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修正為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以期周延。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異議事項為實體審查,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行言詞辯論,以裁定確定之。為利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判斷是否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該等裁定有送達渠等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關於對申報債權異議部分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四、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異議事項所為裁定,宜賦予實質的確定力。基此,法院就異議事項應為實體審查,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受異議之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增訂第三項。 五、第一項之異議可能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始行提出,法院就此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及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係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後,為避免妨礙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明定對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又為免抗告程序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明定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例如:表決權);惟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確定前,該債權存否仍有爭議,為保障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將來有難以追償之虞,明定債權人依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爰增訂第四項。 六、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既均未提出異議,足徵渠等對於該等債權之存否無所爭執。而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異議事項所為之裁定既應為實體審查,於渠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實質的確定力,以促進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未經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等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增訂第五項。
第六十二條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為公法上債權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對於前項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得以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者,不論已否確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於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依該程序爭執之。 前項債權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繫屬者,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前項爭執,應承受其程序。 前二項情形,受爭執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仍依其申報之內容行使權利,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但依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公法上債權,未經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爭執,或其爭執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如為公法上債權(例如:稅捐、罰鍰等),關於該債權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不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爰設第一項。至於民、刑事或行政法院所為裁罰,並非得以行政爭訟程序爭訟之對象,於債務清理程序,不得再為爭執,附此敘明。 三、為免債務人怠於爭執,致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對原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之公法上債權,不論已否確定,均得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為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該債權之存否、種類、數額及順位,依各該行政爭訟程序爭執之,例如爭執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或對其所由生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該公法上債權如別有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例如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駕駛人不服交通裁決機關之裁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規定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等,監督人或管理人自亦應循各該程序爭執之,爰設第二項。 四、第一項之公法上債權已經債務人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如亦對之爭執,應於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向該行政爭訟繫屬之機關或法院提出之,並承受其程序,俾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維護債務人之財產,避免重啟行政爭訟程序,而增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爰設第三項。 五、依第二項規定對公法上債權之爭執可能於債權人會議後始提出,第二項及第三項確定公法上債權之行政爭訟程序,亦可能拖延至債權人會議決議後始確定,為避免妨礙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明定受爭執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得依申報之內容行使權利,且其處分或裁判之結果,不影響債權人會議(含關係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惟該公法上債權存否仍有爭議,為保障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依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爰設第四項。 六、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公法上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如無爭執,或業依行政爭訟程序爭執而告確定,為免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再為爭執,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該公法上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設第五項。
第六十三條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確定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準用第六十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
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確定後,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改編債權表。又改編之債權表應載明之內容、送達債務人、法院公告、存置處所、閱覽、抄錄或攝影,均準用第六十條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後移列本條。
第八節 債權人會議 第四節 債權人會議
節次變更。
第六十四條 法院得依監督人、管理人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百十六條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十八條 法院應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法院於管理人或監查人聲請召集債權人會議時,不得拒絕之;惟召集債權人會議,耗費人力、物力頗鉅,為避免召集非必要之債權人會議,宜使法院對召集債權人會議之聲請有准否之裁量權。又債權人並無聲請權,惟其聲請時,法院認為必要者,亦得依職權召集之,爰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債權人會議之公告事項,除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外,召集會議之處所,亦應公告使債權人知悉。又為期債權人及早知悉,俾順利召集債權人會議,至遲應於十日前公告有關事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十八條後移列第二項。至法院斟酌債權人人數多寡、債權複雜情形、債權人到場難易程度等,認公告期間應較十日為長者,得增加其日數,自屬當然。
第六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 監督人及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二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 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為主席。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七條合併修正。 二、債權人會議攸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應由法院指揮會議之開閉、進行並維持秩序,以求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合法,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有報告之義務,均應列席債權人會議,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監督輔助人」修正為「監督人及管理人」後移列第二項。
第六十六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出債權表及債務人資產表,報告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第一百十九條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為利債權人會議議決,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提出債權表及債務人資產表,並負一定之說明義務,俾債權人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現狀,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監督人報告義務部分、第一百十九條有關破產管理人報告義務部分修正後移列本條。
第六十七條 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 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但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債權人會議準用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合併修正。 二、債權人會議旨在議決債務清理之重要事項,債權人本得親自出席,如委任代理人出席,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為防止操縱,宜限制代理人所代理債權人之人數,爰明定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總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但代理人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則不受代理人數之限制,爰設第二項。
第六十八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據實答覆法院之訊問,及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出席而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第一百二十二條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債務人對其財產狀況有說明之義務,自應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據實答覆法院之訊問,及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出席而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即屬違反第一項說明義務,宜設制裁規定,以間接強制其遵行,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對債務人處以罰鍰時,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增訂第三項。 五、第二項之裁定,影響債務人之權益甚大,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
第二章 和 解 第二章 和 解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法院之和解 第一節 法院之和解
節名未修正。
第一款 和解之聲請及開始
一、本款新增。 二、本款所規定者,為有關債務人、債權人聲請和解及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等事項,爰將款名定為「和解之聲請及開始」。
第六十九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亦同。 債務人有前項不能清償債務或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和解。 第六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破產之聲請後,債務人即不得聲請和解。惟和解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之一種,為防止債權人任為破產之聲請,使債務人不能利用和解程序,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宜修正為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債務人得聲請和解。而對於同一債務人如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合併裁定之,擇一最適之程序進行債務清理。又為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和解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滿足,增列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亦得聲請和解;另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者,亦為聲請和解之原因,爰修正第一項。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如債權人有意和解,而債務人未為聲請,為免貽誤時機,致債務人財務繼續惡化,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宜使債權人亦有和解之聲請權,債務人若不願意和解,則可轉換為破產程序(例如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爰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商會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聲請法院和解。惟法院和解經由法院之介入,仍有成立可能;且本法增訂職權裁定認可和解方案之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使法院於一定條件下,得逕以裁定認可和解方案,為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程序選擇權,於工、商業會和解不成立之情形,仍有再利用法院和解清理債務之必要及利益,以避免破產或重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釋明和解原因之事實,並提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三、業務狀況。 四、繫屬中之訴訟、非訟、強制執行及債務清理事件。 五、債務人為自然人者,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 第一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和解聲請,拖延債務之清償,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應令其於聲請時,就有和解原因之事實,負釋明之責,並應提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和解之原因;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其聲請和解之原因,如甫於聲請之初,即須提出和解方案,恐尚無法正確評估其債務狀況及如何妥適清償,且復令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始得聲請和解,亦將貽誤時機,致債務人無法有效利用和解程序,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不利,故就債務人聲請和解時,和解方案之擬具,及提供履行擔保部分,宜予刪除。爰將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為使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與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時有所依循,明定債務人所提上開文書應表明之事項,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聲請和解時,應釋明其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及和解原因之事實。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債權人以聲請和解壓迫債務人,明定債權人聲請和解時,除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外,並應就債務人有和解原因之事實,負釋明之責,以促其慎重為之,爰設本條。
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聲請和解時,法院應訊問債務人是否同意和解。 債務人同意和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提出第七十條規定之關係文書。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債權人和解之聲請,視為聲請破產: 一、不同意和解。 二、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三、不依前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聲請和解時,債務人如無和解意願,即難期和解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應先行訊問債務人是否同意和解,俾免程序浪費,爰設第一項。 三、債務人對於本身財產狀況、負債情形與清償能力,最為明瞭,其既同意和解,則其行為義務應與債務人自己聲請和解之行為義務同,即應依第七十條規定提出關係文書並作陳明,俾供法院作為是否裁定開始和解程序之參考,爰設第二項。 四、債務人若陳明不願和解,或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依法院命令提出關係文書或據實報告財產及業務狀況變動情形,堪認其無意和解,為維護債權人之利益,明定於上述情形,以債權人和解之聲請視為聲請破產,爰設第三項。惟視為聲請破產,仍須具備破產要件,始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自屬當然。
第七十三條 和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因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經法院認可債務清理方案,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聲請和解而拒絕提出關係文書或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報告。 四、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五、聲請人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第十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債務人聲請和解未提出合於本法第七十條之文書,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者,即得依第十三條駁回,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四、和解之聲請,第六十九條修正為債務人、債權人均得為之,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僅債務人有之,爰將「聲請人」修正為「債務人」。又本法修正增訂重整程序,且本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均有刑罰之規定,債務人不論因何種債務清理程序,受刑之宣告,均可認其缺乏誠信,不適再行和解程序。此項事由並宜有期間之限制,俾免對債務人過苛,爰修正後移列第一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亦僅債務人有之,且須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履行法院認可之債務清理方案之條件,始可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修正後移列第二款。 六、債務人聲請和解後,違反第十六條報告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四款關於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部分,均屬債務人對和解原因之調查,未盡協力義務,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和解聲請,爰修正移列第三款。 七、現行條文第四款關於到場陳述之違反部分,酌為文字修正。 八、和解聲請後,有非經聲請人為一定必要行為,程序即不能進行者,例如不預納鑑價費,無從實施鑑價等是,經法院通知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仍不為之,可認其無聲請和解之誠意,應許法院駁回其和解聲請,爰增訂第五款。
第七十四條 法院開始和解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債務人。 第九條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其作成裁定之時點為何,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例如經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原則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和解債權為在裁定開始前成立之債權,為免爭議,明定法院開始和解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且該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間,亦以該裁定所載之時間為準,即時對外發生效力,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求程序迅速進行,對於法院開始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惟上開裁定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又為利聲請人及債務人適時瞭解裁定內容,俾配合後續和解程序進行,並應對之送達,爰修正第二項。又法院開始和解程序之裁定雖不得抗告,惟駁回和解聲請之裁定,自許受裁定人對之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第七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時,應選任監督人一人至三人。但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得不為選任。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已選任保全管理人者,前項監督人宜優先選任之。 第十一條第一項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一、條次變更。 二、破產法就和解程序除設監督人由法官擔任外,另設監督輔助人由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疊床架屋,不符迅速之經濟要求,爰廢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並行制度,將此二職務合併由相同之人擔任,改稱為「監督人」,使與所擔任職務內容名實相符,並明定法院選任監督人之人數為一人至三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監督人部分列為第一項本文。惟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其債務清理通常規模不大,事務較簡,如概予選任專業之監督人,而需另行支付報酬,將增加債務人之負擔,為減省勞費,法院斟酌情形,得不選任監督人,爰增列但書。 三、法院於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已選任之保全管理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有一定之熟稔及認識,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如由其繼續擔任監督人,有利和解程序之進行,宜優先選任,爰增訂第二項。
第七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和解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處理和解事務之處所。 四、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四款申報債權期間,自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之翌日起,為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債權人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 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第七款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以內。 第一項公告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第十二條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之。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序文酌為文字修正。 三、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其裁定之主文及作成時點,對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大,爰修正第一款。和解程序選任監督人者,監督人之姓名、住址,應公告之,並刪除監督輔助人,另增訂法人為監督人時,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修正第二款。現行第二款後段進行和解之地點修正為處理和解事務之處所,並移列第三款。現行第三款關於申報債權之期間,另增訂補報債權期間、未選任監督人時之申報對象,及證明文件之提出均須公告,移列第四款。另第三款關於債權人會議期日,增訂債權人會議處所及應議事項,移列第七款。又失權效果、異議期間亦均須公告,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以利實務進行。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申報債權期間部分,修正為自裁定開始和解程序之翌日起,為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列為第二項,並刪除但書關於延長申報期間之規定。 五、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未完全履行,監督人終止、解除契約時,可能已逾第二項債權申報期間,為使債權人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應明定此種情形之申報債權期間之起算日,爰增訂第三項。 六、債務人所提和解方案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為申報或補報債權,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宜明定其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之末日,爰增訂第四項。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關於債權人會議期日之規定,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七日以外」等文字。 八、第一項公告事項對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自宜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俾渠等知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後,移列第六項。 九、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載明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者,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爰增訂第七項。又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縱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附此敘明。 十、債務人聲請和解,第七十條業已修正為無庸附具和解方案,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第七十七條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前項事由應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程序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困難之債務人,得依此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債務人如為自然人,而於和解程序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和解程序,以謀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其繼承人承受,爰設第一項。又和解方案於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發生效力(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債務人如於該裁定確定前死亡,和解程序視為終結,該裁定無從確定,和解方案自不生效。而和解方案生效後,債務人於履行期間內程序終結(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前死亡者,其和解程序雖視為終結,惟對既已生效之和解方案並無影響。即依第一百零七條消滅之債務,不因而回復,尚未履行部分,則由債務人之繼承人繼承,僅其履行不受監督人之監督,亦無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和解程序因債務人死亡而視為終結者,法院應將其事由公告,以利週知,爰設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除別有規定外,債務人有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但應受監督人之監督。 債務人行使前項權利及進行和解,應依公平及誠實方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 在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督。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除別有規定(如法院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為保全處分)外,債務人仍得繼續經營其業務及管理、處分其財產,惟應受監督人之監督,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於和解程序進行中,係立於和解程序機關之地位,而經營其業務,及管理、處分其財產,非僅為自己之利益,且應公平對待全體債權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債務人公平及誠實行使上開權利及進行和解程序之義務。
第七十九條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依和解程序行使其權利。 有擔保之債權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部分,非依和解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十七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除本法別有規定(如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劣後債權)外,不受和解程序之影響,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但書規定(本文部分已修正移列第五十條),移列第一項。惟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行使,如有暫予限制之必要,例如為確保債務人得有與該債權人磋商和解之機會,或保障債務人之擔保權消滅聲明權(第一百十條),法院得依第三十六條有關保全處分之規定,以裁定限制之,附此敘明。 三、有擔保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仍屬普通債權,非依和解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爰增訂第二項。
第八十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於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債務清理,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債務或承擔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但其負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債權人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對於債務人負債務或承擔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債務清理,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和解債權。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四、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取得他人之和解債權。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為避免其債權依和解程序僅得受部分清償,而其所負債務卻應為全部清償之不公平現象,宜使和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負債務得為抵銷。惟其抵銷之範圍,以於和解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依民法規定得抵銷者為限,且行使抵銷權,亦應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之,以免影響和解方案之內容及債權人會議對於和解方案之可決。又為使監督人知悉和解債權人是否行使抵銷權,明定和解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時,應通知監督人,爰設第一項。 三、債權人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債務清理,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或債權人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對於債務人負債務或承擔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或債務人之債務人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債務清理,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和解債權;或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取得他人之和解債權,如許渠等行使抵銷權,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宜限制其行使,爰設第二項各款不得抵銷之情形。惟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債權人負債務及債務人之債務人取得債權,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前所生之原因者,則非惡意,爰於第一款及第三款設但書予以除外。
第八十一條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下列各款為共益債權,不依和解程序,優先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隨時清償之: 一、進行和解程序所生之費用。 二、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生聲請及裁判上之費用。 三、監督人之報酬。 四、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五、繼續經營業務所生之債務。 六、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七、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債務。 八、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前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之下列債務,準用之: 一、保全管理人管理、處分債務人財產之費用,及經營其業務所生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裁定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其他方法受清償部分。 利害關係人對前二項債權及其數額有爭執者,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因進行和解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債務人繼續經營業務所生之債務等為共益債權,應給予保障,使優先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和解債權而清償之,俾利和解程序順利進行,及債務人業務之經營與維持,爰明定於第一項序文。 三、進行和解程序所生之費用,屬和解程序之共益債權,應優先清償,爰設第一項第一款。 四、和解程序進行中,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生聲請及裁判上之費用,如聲請調解、確定債權爭議之民事、行政爭訟等程序所生之費用,應優先清償,爰設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法對於監督人係採有給制,其報酬由法院定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此項報酬屬和解程序之共益債權,應優先清償,爰設第一項第三款。 六、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其性質雖非和解程序之共益債權,惟必要生活費如不能隨時給付,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將無以為生;而於我國社會,喪葬費之重要性亦不亞於生活費,為保障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爰設第一項第四款。 七、和解程序開始後,為使債務人得以繼續經營業務,以利其事業重建,因此所生之債務,應優先清償,爰設第一項第五款。 八、雙務契約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未經監督人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債務人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而負擔之對待給付債務,或因他方當事人依約履行,債務人積極財產增加,而負擔之對待給付債務,均宜優先清償,俾利債務人業務之經營,爰設第一項第六款。 九、受益人因法律行為被撤銷,及相對人因雙務契約遭終止或解除,分別得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其所為之給付,此等權利宜使優先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和解債權而受清償,以維公平。又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得優先受清償之債權,亦宜為和解程序之共益債權,爰設第一項第七款。 十、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債務人因第三人無因管理行為,應償還第三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清償其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均應優先清償,爰設第一項第八款。 十一、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選任保全管理人管理、處分債務人之財產,及經營其業務,因此所生之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均係為確保債務人財產及繼續其業務而生,皆具有共益性,宜準用第一項規定,優先清償,爰設第二項第一款。 十二、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為債務人繼續經營業務所生之債務,依第一項第五款得優先清償;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工資優先受償權之規定,宜使裁定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其他方法受清償部分(例如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受清償),得準用第一項規定優先清償,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爰設第二項第二款。 十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債務既優先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隨時清償,利害關係人對該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議,宜設簡速之異議處理程序。此異議事件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所定債權爭議事件相類,法院均應就該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宜採相同之非訟化審理程序,以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既已賦予利害關係人程序權保障,即應認法院就該異議債權實體審查結果所為本案裁定確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免利害關係人就該異議債權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又受異議之債權如為公法上之債權,則應由債務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該程序確定後,為免利害關係人再為爭執,該公法上債權視為確定,並對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設第三項。
第八十二條 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其價值、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監督債務人之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時,依破產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其他依本法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 監督輔助人之職務如左: 一、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二、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但管理業務及債務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三、完成債權人清冊。 四、調查債務人之業務、財產及其價格。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序文之「監督輔助人」,配合第七十五條修正為「監督人」。 三、監督人執行職務,得調查債務人財產及其價值、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受法院監督,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後移列第一款。 四、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除別有規定外,債務人之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均應受監督人之監督,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監督人此項監督職務,並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二款。 五、債務人依和解程序清理債務,無非企盼其可藉此程序重建更生,而債權人亦可能獲得較高之清償數額;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和解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時,依破產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進行和解程序即對上開債權人不利益,為利債權人及法院判斷有無上開情事,爰增訂第三款。 六、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之職務外,增設監督人職務之概括規定,以期周全,爰增訂第四款。 七、監督人之職務係監督債務人之業務經營、財產管理處分、和解程序之進行及和解條件之履行,並未參與業務經營、財產管理處分及和解條件之執行,自不宜令監督人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又債權人清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之文書;監督人編造債權表之義務,第六十條已有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八十三條 監督人得進入債務人之營業處所,並得檢查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對於監督人關於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檢查。 債務人對於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關於其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得繼續經營其業務,管理、處分其財產,監督人為執行監督職務,自得進入債務人之營業場所,並得檢查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以明瞭債務人業務及財產管理、處分之狀況,並保障債權人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之業務有由其使用人處理者,為便於監督人明瞭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爰於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債務人之使用人有據實答覆監督人詢問之義務,並移列第二項。又債務人之使用人如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監督人得依第三十三條規定,陳報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為下列行為,應經監督人之同意: 一、業務行為以外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出租、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借款或保證。 四、權利之拋棄。 五、其他經法院限定之行為。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行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監督人之監督權限,債務人為重大行為,如業務行為以外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出租、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借款、保證、權利之拋棄及其他經法院限定之行為等,應事先徵得監督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爰設第一項。 三、為避免債務人規避監督及使法律關係明確,明定債務人未經監督人同意任意為上開重大行為為無效。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之,爰設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和解程序終結前,因事業更生之必要,或為履行和解方案,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經社員總會決議,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將聲請要領及社員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事業更生之必要,或為履行和解方案,欲為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營業或財產之讓與,如仍須經社員總會決議(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漁會法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勢必拖延程序,貽誤時機。為便利程序進行,促進事業更生,宜使於和解程序終結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其逕為之。而和解程序終結後,法院即不宜介入,債務人自不得為本項聲請;縱之前已經法院許可,亦不得不經社員總會決議,逕為該行為,爰設第一項。 三、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出租、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可能影響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社員之權益,為保障其程序權,宜使其於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為第一項許可之裁定前,社員得向法院陳述意見,俾供為裁定之參考,已足保障其程序權,為免程序延宕,不宜使之於裁定許可後,再提起抗告爭執之。又此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而為使社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皆得知悉,及減省法院送達之勞費,明定該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於社員,爰設第三項。至於駁回之裁定,則毋庸公告,惟仍應送達於債務人,其得依本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不受監督人之監督,或有妨害其職務之行為,影響和解程序進行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應即訊問債務人。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時,法院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或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十九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 二、拒絕答覆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為之陳述。 三、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二十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傳訊債務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時,法院應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修正。 二、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監督人之職務,債務人有受監督及配合之義務,債務人不受監督人之監督,或有妨害其職務之行為,其情節若足以影響和解程序進行,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俾使法院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或為債務人妨害監督人第八十三條之職務,或為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監督人之監督行為,本法就上開監督人監督職務已明定於各該條文,妨害監督職務行為之態樣,即毋庸再重複規定,爰修正為概括規定以為涵攝,並移列本條第一項。至債務人之行為無礙和解程序之進行者,則由監督人本其職權處理,乃屬當然。 三、法院接到第一項監督人之報告,應即訊問債務人,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法院雖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惟債務人違反之情狀,如未達須轉換為破產程序之程度,宜許法院斟酌情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例如限制債務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以及時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移列本條第二項。
第八十七條 監督人應於處理和解事務之處所,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抄錄或攝影: 一、關於第七十條之文書及和解方案。 二、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 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 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和解之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一、條次變更。 二、監督人之職務包括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監督債務人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編造債權表等,並持有和解程序相關文書。為便利利害關係人取得上開資料,監督人應於處理和解事務之處所,備置相關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抄錄或攝影。爰修正本條序文,明定備置文書處所為處理和解事務之處所,並增訂應備置文書之「影本」,及利害關係人得對相關文書攝影之權利。 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依第七十條提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與依第八十八條提出之和解方案,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提出之文書,及監督人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所提出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報告書,均應由監督人備置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關於聲請和解之文件,修正為關於第七十條之文書。又現行條文第二款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已包含於第七十條規定之文書內,毋庸重複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移列第二款;第三款增訂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報告書。另第六十條已規定債權表應存置於處理債務清理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抄錄或攝影,現行條文第三款之債權表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款 和解之可決及認可
一、本款新增。 二、本款所規定者為關於和解條件之可決及認可等事項,爰將款名定為「和解之可決及認可」。
第八十八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二十日內,提出和解方案於法院及監督人。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規定債務人於聲請和解時,即應提出和解方案(關於應提出文書部分,已修正移列第七十條),惟此際尚難正確評估債務狀況及如何妥適清償,應待收受債權表後提出。又為免程序延滯,宜明定提出之期間,以利和解程序之迅速進行,爰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之期間,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以利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第八十九條 和解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和解債權之清償成數及方法。 二、最終清償期,除有特別情事外,自認可和解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十年。 三、第八十一條所定債務之清償方法。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方案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應予明定;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兼顧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和解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宜有適當限制,不得逾十年。但有特別情事,例如可期待債務人事業收益增加,提高清償能力,或原和解債權之清償期即超過十年,或大規模企業依和解程序清理債務時,較長之清償期,可利企業清理債務,提高債權人受償成數等,和解方案最終清期限,可超過十年。另債務人依第八十一條規定應優先清償之債務如何清償,將影響和解方案之履行,債務人應於和解方案中說明,俾債權人得明瞭債務人財務之負擔,以為可決和解方案與否之參考。為臻明確,爰設本條。
第九十條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和解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和解條件受清償。 有擔保之債權,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和解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和解條件受清償。 前二項債權不足受償額確定前,債權人應依監督人估定金額行使表決權。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第一項或第二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所負普通保證債務,應由監督人依主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其他清償能力,估定債權人之不足受償額,而以該估定金額列入和解方案,且於債權不足受償額確定後,方可依和解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及其他和解條件受清償。為求明確,爰設第一項。 三、有擔保之債權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部分,該債權人依和解程序行使其權利時,應以該未能受償額列入和解方案,以貫徹不足額主義,並維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其金額尚未確定,即由監督人估定之,以估定金額列入和解方案,惟仍應待其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得依和解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及其他和解條件受清償。為求明確,爰設第二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債權不足受償額確定前,既係以監督人估定金額列入和解方案,債權人自應依該金額行使表決權,爰設第三項。 五、監督人編造債權表時,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之估定金額載明,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第六十條第一項),債務人或債權人如對該估定金額有爭議,其處理程序及權利之行使,即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解決,爰設第四項。
第九十一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法定之家庭生活費、贍養費及扶養費。 三、社會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和解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程序係保持債務人之財產及事業,並減免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對債務人之刑事或行政制裁;而關於債務人依法律規定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贍養費及扶養費(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則攸關權利人之生存權;另如勞保、農保、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均具公益性,其保險費之繳納,影響保險財務之健全,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性質上不宜減免其責任。爰設第一項,明定為不免責債務。又第三款社會保險之保險費,不論債務人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積欠者,均屬之,附此敘明。 三、不免責債務,僅止於期限之猶豫,和解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設第二項。又其債權人仍應依限申報債權,如未依限申報,即不得依和解方案受清償,須俟和解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債務人清償,附此敘明。
第九十二條 和解方案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有擔保者,提供擔保人及擔保權內容。 二、第三人為保證或共同負擔債務者,其內容。 三、減少或增加資本。 四、變更章程。 五、和解程序終結之期限。 和解方案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記載者,債務人應先取得提供擔保人、保證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之同意;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記載者,債務人於提出和解方案前,得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或經社員總會決議。 債務人依第一項第三款增加資本而發行新股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和解方案得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於前項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方案如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第三人為保證或共同負擔債務,以擔保其履行,宜予載明,俾供債權人為可決與否之參考。又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如需減少或增加資本、變更章程,以為和解條件,屬影響其事業重建之重大事項,宜使記載於和解方案內,俾供債權人評估和解方案履行之可行性。另和解程序何時終結,攸關債務人業務經營、財產管理、處分權之行使,及履行和解方案是否受監督(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可否不經社員總會決議,由法院許可為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宜記載於和解方案,爰設第一項。 三、和解方案記載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為保證或共同負擔債務,債務人應先取得渠等同意。又減少或增加資本及變更章程,應經社員總會決議(如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債務人提出該等記載之和解方案前,應經社員總會決議,或準用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其逕為之,以兼顧社員之權益,爰設第二項。 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員工及原股東有新股認購權;另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和解方案以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為內容,如踐行上開程序,恐致拖延而貽誤時機。為便利程序進行,促進事業更生,明定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爰設第三項。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此於公司依和解程序清理債務時,亦適用之,附此敘明。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設有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延緩清償為內容之特別條款,不致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此項制度對依本法和解程序清理債務之自然人,亦有利用必要,爰設第四項準用規定。 六、和解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該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應依第四項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給付之,不適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劣後債權之規定,爰設第五項。
第九十三條 和解方案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或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債務人補正或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方案不合第八十九條規定之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例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事前同意等,或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不認可和解方案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債務人補正或修正,以免嗣後債權人會議未予可決,或可決後未獲法院認可,造成程序浪費,爰設本條。
第九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一、未依限提出和解方案。 二、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或為虛偽陳述。 三、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和解程序無法進行。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散債權人會議,並向法院報告,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和解程序迅速進行,明定債務人有特殊情事,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爰增訂序文。 三、債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和解方案,顯見無和解誠意,為避免程序拖延,浪費司法資源,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爰增訂第一款。 四、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有出席債權人會議及據實答覆詢問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或雖出席而不回答詢問,或為虛偽陳述,均足認其欠缺和解誠意,為免其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該等情事,裁定開始破產程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第二款。 五、為使和解程序迅速進行,法院以裁定或命令要求債務人為必要之作為,例如依第九十三條規定命債務人補正欠缺,乃程序所需,債務人如不遵守,易使和解程序拖延,浪費司法資源及損害債權人權益,爰增訂第三款。
第九十五條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表決和解方案時,應將會議期日、處所、應議事項及和解方案之要領,於期日十日前通知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召集表決和解方案之債權人會議,應將會議期日、處所、應議事項及和解方案之要領,於期日十日前通知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以利其有充裕時間審視和解方案,爰設本條。
第九十六條 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方案,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得列席債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法院應將債權人會議期日、處所及和解方案之要領通知前項之人。
一、本條新增。 二、就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履行,為債務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於和解程序中具有利害關係,且為債權人會議能否接受和解方案之關鍵,宜使渠等得列席債權人會議,並陳述意見,以兼顧其權益及和解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設第一項。 三、為便利第一項之人列席債權人會議,法院應將債權人會議期日、處所及和解方案之要領通知之,爰設第二項。
第九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陳述對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和解條件之公允。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債權人會議就和解方案等重大事項之議決,監督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陳述對和解方案之意見(關於報告義務部分,已修正移列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六十五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為期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方案,迅速獲得法院認可,法院指揮債權人會議進行時,除應促使雙方妥協外,並應力謀和解條件之公允,爰於第二項增訂「及和解條件之公允」等文字,並將「主席」修正為「法院」。
第九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方案時,應有出席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之同意。 未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於會議期日一日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和解方案者,視為出席並為同意。 計算前二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變更和解方案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但其變更未減少債權人得受償總額,且對債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債權人會議如為和解之決議,無優先權債權人所受影響,與無擔保債權人並無差別,計算可決基準之總債權額數,應予併計始為合理,且該總債權額數應以已申報者為限。又和解方案對全體已申報債權人均應依相同條件為清償,已足保障個別債權人之權益,為使和解方案易為可決,以重建債務人之事業或經濟生活,爰刪除現行條文關於可決和解方案之人數限制,並降低其總債權額數,修正為出席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並移列第一項。 三、為便利債權人參與和解方案之可決,宜使同意和解方案而未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得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並擬制其效果,計入第一項出席及同意之總債權額數,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為促進和解方案之可決,不宜賦予該債權人就和解方案有表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五、第二項債權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之和解方案,如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予以變更,為維該債權人之權益,不宜將之計入出席及同意之總債權數額。惟和解方案之變更如未減少債權人原得受償總額,且對債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經法院審查許可後,仍使生書面表決之法律效果,以促和解方案之順利可決,爰增訂第四項。又法院許可和解方案之變更,債權人如有爭執,得主張和解程序有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不認可事由,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向法院提出異議,以為救濟。而法院未許可變更和解方案,致使債權人會議未能可決原和解方案,宜續行債權人會議期日,或以書面表決,由債權人就變更後之和解方案斟酌是否同意,債務人自不得爭執,附此敘明。
第九十九條 法院得依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將和解方案之要領及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命債權人於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和解方案之債權人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方案。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和解程序,宜授權法院得依監督人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情形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和解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和解方案,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採行書面決議方式使債權人可決和解方案,係將原由債權人開會決議之事項,改以書面方式決議之。經書面決議結果,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時,即生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方案之擬制效果,爰設第二項。 四、劣後債權於債權人會議既無表決權,於法院採行書面決議方式時亦同,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條 和解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但依債務人、債權人狀況或其他情事,和解仍有可決之望,經法院續行債權人會議期日,或以書面表決;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依現行條文,和解程序即告終結。實務上並認法院毋庸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七三號解釋)。惟和解如仍有可決之望,例如債務人願變更和解方案,法院自宜續行債權人會議期日,令債權人與債務人有再為磋商之機會,或以書面表決。如符合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院亦得逕予認可。其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並可轉換為重整程序。而和解倘確已無法達成,且不適於轉換為重整程序時,即應予轉換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俾免程序拖延及浪費,有損債權人之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又法院為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第一百零一條 債務人為第二百二十條第四項所定法人,其重整適合債權人之一般利益者,於和解方案可決前,法院得依債務人或監督人之聲請,以裁定開始重整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裁定停止和解程序。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監督人。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為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法人,經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可能因債務人仍有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得不依和解程序行使其權利(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或主要債權人反對和解方案,致和解難以達成。此際,如轉換為重整程序,使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由管理人行使(第二百三十七條)、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均應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第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法院並可定權利保護條款而逕行認可重整計畫(第二百七十二條),將有助於法人事業之重建,符合債權人之一般利益。故於和解方案可決前,宜使法院得依債務人或監督人之聲請,斟酌是否裁定開始重整程序,爰設第一項。 三、債務人、監督人為第一項之聲請後,為免程序浪費,宜使法院得裁定停止和解程序,爰設第二項。 四、為求程序安定,對於法院停止和解程序之裁定不許抗告;惟上開裁定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又為利債務人及監督人適時瞭解裁定內容,避免渠等續行和解程序,並應對之送達,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零二條 和解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和解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和解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監督人、債務人、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和解方案之普通債權人或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第三十四條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和解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和解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審查和解有無第一百零三條所定不認可情事,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列為第一項。 三、債務人為自然人者,為促使其履行和解方案,妥適清理債務,法院認可和解方案之裁定時,因履行和解方案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和解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所為和解方案認可與否之裁定應公告之,以使所有利害關係人知悉;又為利於監督人監督和解方案之履行(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並認可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一百十七條),應送達於監督人、債務人、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不認可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亦應對之送達,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五、法院認可和解方案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普通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或以書面表決時,不同意和解方案者;和解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不同意者,均應使之有救濟途徑,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移列第四項。 六、為維法律秩序之安定,認可和解之裁定宜待確定後,始有執行力。而不認可之裁定,尚無限制抗告之必要。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再為抗告,並有適當之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和解方案: 一、和解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但其情節輕微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正當方法使和解方案可決。 三、和解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和解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五、和解方案無履行可能。 六、和解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協議或法定方式成立。 七、和解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八、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時,依破產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第三十條 債務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三十一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三十三條 法院因債權人之異議,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和解。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可決和解決議異議部分、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無須因債權人異議,而增加債務人之負擔;而和解是否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不合法,法院於裁定時應為審查,債權人如有異議,並得於裁定前向法院提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關於可決和解決議異議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另增訂法院應不認可和解之各款事由。 三、和解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例如非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參加表決、決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等情形,如屬不能補正且其情節非輕微,法院應不認可和解方案,爰增訂第一款。 四、債務人或債權人以不正當方法,例如詐欺、脅迫等,使和解方案可決者,法院亦不應認可,以避免債務人或債權人遂行其不法,影響他人權益,爰增訂第二款。 五、和解方案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均屬無效,法院應不予認可,爰增訂第三款。 六、為維護少數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會議之債權人不利益者,法院應不認可,爰增訂第四款。 七、和解程序係債務人依和解方案減免部分責任後,履行其餘債務,以清理債務之程序,和解方案如無履行之可能,法院自無認可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 八、和解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非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四條以協議訂定,或符合該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自非合法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法院不應認可該和解方案,爰增訂第六款。 九、債務人以其自用住宅為擔保設定數順位抵押權,而其所擔保之債權,除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外,另包括其他債權(如為他人提供擔保或為擔保其他借款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等),和解方案縱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無法避免其他抵押權之行使,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可能,於此情形,和解方案將無法履行,法院自不應認可和解方案,爰增訂第七款。 十、債務人依和解程序清理債務,係企盼可藉此程序重建更生,而債權人亦可能獲得較高之清償數額;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和解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時,依破產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進行和解程序清理債務之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不應認可和解方案,爰增訂第八款。 十一、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等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和解方案時,為避免和解制度遭濫用,並防止嗣後再行撤銷和解,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和解方案,爰增訂第九款。 十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法院為認可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提出相關事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關於對和解決議提出異議,其裁定前處置之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四條 和解方案未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可決,而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得逕以裁定認可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受免責。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和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未達總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計算前項第三款所得總額時,應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十二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方案應先經債權人會議或以書面表決之,其遭否決後,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擔保和解方案之履行,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應更為順利,倘法院亦認為其條件公允,前述之擔保相當,得不轉換為破產程序,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和解方案,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第一項。 三、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不得逕行認可和解方案之各款事由。 四、債務人七年內曾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受免責裁定,現經濟復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而擬進行和解程序,顯見其經濟狀況、理財能力等非無斟酌餘地,則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如何、能否依和解方案履行、和解方案應否可決等事項,宜由債權人自行決定,不應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 五、有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本即不應認可和解方案,舉重以明輕,法院自無逕行裁定認可和解方案之餘地,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 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和解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和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或未達該債權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受償額數過低,法院自不應逕予認可和解方案,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 七、債務人為自然人,為保障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存權,計算聲請和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時,應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所謂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係債務人對於依民法規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在其負擔額內,實際上已支付必要生活費用者而言,爰增訂第三項。 八、和解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和解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又債權人依本項所為之陳述,僅係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和解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第一百零五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和解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對於前項裁定之一提起抗告者,另一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三十五條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方案不為法院認可時,即不能繼續進行和解程序,宜由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為求裁判一致,法院不認可和解方案及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允宜同時為之,爰修正現行條文關於不認可和解部分,移列第一項。 三、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係以法院不認可和解方案為前提,二者不可分。故對於此二裁定之一提起合法抗告者,另一裁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分歧,爰增訂第二項。惟該另一裁定得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者,以抗告為合法者為限,抗告如不合法,即無本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第一百零六條 和解方案於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發生效力。 和解方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對於下列之人均有效力: 一、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 二、和解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 三、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 四、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人。 第三十六條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裁定認可之和解方案,何時發生效力,應予明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促使債權人利用和解程序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統一清理債務,期以重建更生,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和解方案,其效力之主觀範圍,宜為明確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各款效力所及之人,移列第二項。 四、和解方案為債務人所提出,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如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和解債權人不論已否申報債權、是否同意和解方案,均應受和解方案之拘束,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 五、和解方案如有第三人為保證、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亦應受和解方案之拘束,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 六、債務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於代債務人為清償後,對債務人有求償權者,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維債務人和解免責之利益,及和解債權平等受償原則,該第三人等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亦應受和解方案之拘束,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 七、和解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為貫徹鼓勵債務人依和解方案履行債務,以確保其自用住宅不致喪失之目的,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人亦應受和解方案之拘束,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條 和解方案生效時,除所載應清償部分及本法別有規定者外,債務人其餘債務均消滅。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和解程序清理債務,以達重建之旨,應明定和解之免責效果及生效時點。已申報之和解債權人因和解方案約定或強制讓步,而減免債務人之債務,故於法院裁定認可和解方案確定時,其讓步之權利,即應歸於消滅。未申報之和解債權人,其債權既生失權效果(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並應同使之消滅,始符合債務清理程序和解之本質。而和解方案所載應清償部分,及本法別有規定,例如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債務,債務人仍應負履行之責,爰設本條。
第一百零八條 和解方案不影響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法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和解方案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權利。 第三十七條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地位,而有別除權,不因和解程序而受不利益。惟該債權人如同意和解方案,或本法別有規定(如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則為和解方案效力所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第一項。 三、和解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之功能,且由渠等負最終清償責任,亦不違反其最初擔保之本意。如使之同減免責任,債權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可能阻撓和解方案之可決,此與促進債務人利用和解程序清理債務之立法目的相違。故應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和解方案而受影響,爰酌為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文字,移列第二項。
第一百零九條 和解方案生效時,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保全處分,除裁定另有訂定外,失其效力;依第五十條不得繼續之訴訟、非訟程序,應續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方案生效時,原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及第五十條不得繼續之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應如何處理,宜予明定,爰設本條。 三、法院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保全處分,其目的在防杜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少,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利於和解方案之可決或履行,致債務人未能獲得重建之機會。和解方案生效時,債務人即應履行,自不宜續為第三十六條之保全處分,以免妨礙其履行。惟保全處分之裁定如另有訂定,例如限制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財產,則於該期間屆滿前,保全處分不因和解方案之生效而失其效力,爰明定和解方案生效時,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保全處分之效力。 四、依第五十條不得繼續之訴訟程序,於和解方案生效後,停止之原因消滅,自應續行之,爰予明定。惟上開訴訟,不論債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如為確定和解債權之既判力所及,法院續行後,應視情形,以其為不合法或無保護必要駁回之;如非其效力所及,即依其應行之訴訟程序進行之。於非訟程序,亦同。 五、和解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法別有規定(如第一百零八條)外,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此際,債權人僅得依和解方案受清償,而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且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終結並撤銷,將致債務人無法利用受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不能依和解方案履行,自有先予終結,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未依和解方案履行,債權人自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爰明定依第五十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一百十條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和解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依下列方法,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之擔保權及優先權: 一、為第一次拍賣者,於拍賣公告前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 二、為再行拍賣者,於拍賣期日一日前聲明,願按前次及該次拍賣最低價額之均價。 有前項第二款之聲明時,拍賣停止。 第一項價額,應扣除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稅額。 第一項情形,債務人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繳足現款,其為第一次拍賣者,仍由拍定人買受或債權人承受;其為再行拍賣者,應續行之,債務人不得再為第二款之聲明。 前四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拍賣,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和解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聲請或繼續對其權利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願依該標的物之價額清償,以避免強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不利,宜許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並提出現款以消滅該標的物上之擔保權或優先權,爰設第一項序文。 三、債務人此項擔保權消滅聲明權之行使方法,於權利標的物為第一次拍賣時,應於拍賣公告前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執行法院宜於拍賣公告一併公告之,俾投標人或債權人事先知悉,以評估是否參與投標或聲明承受,爰設第一項第一款。於權利標的物為再行拍賣時,則應於拍賣期日一日前聲明,願按前次及該次拍賣最低價額之均價提出現款,爰設第一項第二款。 四、債務人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聲明者,為免影響債務人、債權人及拍定人權益,暨避免程序浪費,執行法院應即停止該次拍賣程序,爰設第二項。 五、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應課徵之稅捐,其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擔保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對其標的物變價,於該等稅額部分原即不能優先受償,故於債務人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之擔保權或優先權時,其所提出之現款,自應扣除該等稅額,爰設第三項。 六、債務人聲明願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現款消滅擔保權及優先權者,為避免債務人事後反悔,致法律關係懸而不決,明定債務人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繳款後七日內繳足現款,其為第一次拍賣者,仍由拍定人買受或債權人承受;其為再行拍賣者,則應續行拍賣,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項權利延滯拍賣程序進行,禁止其再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聲明,爰設第四項。 七、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規定所為之拍賣(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宜準用,以利和解方案之履行,爰設第五項。
第一百十一條 債務人於和解程序終結前,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前條第一項之債權人行使權利。 前項債權附有期限而未到期者,於受催告時,視為到期。 第一項債權人如於催告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由監督人行使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如遲不行使拍賣權,債務人即無從行使第一百十條之擔保權消滅聲明權,或不利於處分該財產。惟債務人為重建更生之目的或取得資金之必要,而需將其財產上之擔保權予以消滅,或處分該財產時,宜允其得促使債權人行使權利。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應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俾債權人得斟酌是否自行行使其權利。又和解程序終結後,法院即不宜介入,故債務人此項催告權之行使,應以於和解程序終結前為限,爰設第一項。 三、第一項債權如附有期限而未到期者,為使債權人得以行使其權利,於受催告時,即應視為到期,爰設第二項。 四、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其拍賣權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由監督人為債權人行使之(性質為程序擔當),爰設第三項。 五、第三項裁定既經債務清理法院審查許可,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毋庸再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取得許可拍賣之裁定,以符程序經濟,爰設第四項。
第一百十二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第三十九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條次變更,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三款 和解之履行及撤銷 第三節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本款所規定者為和解之履行及撤銷等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三節節名移列於第一百十三條前,並修正款名為「和解之履行及撤銷」。
第一百十三條 和解方案生效後,監督人於和解程序終結前,應監督和解方案之履行。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和解方案認可裁定前未選任監督人者,法院得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選任之。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方案,或有不履行之虞時,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方案生效時,債務人即應依和解方案履行,為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宜由監督人負監督履行之責。惟債權人會議如決議無須監督債務人履行和解方案,則監督人職務終了,自應從其決議,以示尊重債權人會議之決定,爰設第一項。至監督人監督和解方案履行,其報酬如何酌定、監督人如何執行監督履行之職務,及債務人違反協力義務,不受監督或有妨害監督職務之行為,應如何處罰,當然適用總則及本節第一款「和解之聲請及開始」關於監督人職務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和解程序如未選任監督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債權人會議得決議設置;縱未為此決議,法院認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選任,爰設第二項。又此項監督人之選任,宜於為認可和解方案之裁定時,一併為之,俾利其於和解方案生效後,即可監督和解方案之履行。倘於認可裁定時未為選任,於和解程序終結前,如有必要,仍得隨時選任之,附此敘明。 四、監督人如發現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方案,或有不履行之虞時,應即報告法院,俾法院斟酌情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曉諭債務人履行,或裁定開始破產程序(第一百十八條),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十四條 和解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終結: 一、和解方案未定和解程序終結之期限,且未選任監督人者,其和解方案生效。 二、和解方案定有和解程序終結之期限者,其期限屆至。 三、和解方案未定和解程序終結之期限,而有選任監督人者,其最終清償期屆至。 四、和解方案履行滿二年,情況良好,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結和解程序確定。 前項第四款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監督人。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程序終結後,監督人監督之職務終了,債務人之業務經營、財產管理及處分不受監督,故何時程序終結,應予明定,爰設第一項。 三、和解方案未定和解程序終結之期限,且未選任監督人監督和解方案之履行,和解程序於和解方案生效時即終結,爰設第一項第一款。 四、和解方案定有和解程序終結之期限,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者,和解程序於該期限屆至時終結,爰設第一項第二款。 五、和解方案未定和解程序終結之期限,但有選任監督人監督和解方案之履行者,和解程序於和解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時終結,爰設第一項第三款。 六、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期限雖尚未屆至,惟債務人履行和解方案已滿二年,情況良好,如已無繼續受監督履行之必要,或無須行使第八十五條、第一百十一條之權利,債權人、債務人或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結和解程序,以節勞費。法院亦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定終結之,爰設第一項第四款。至未定和解程序終結期限,亦未選任監督人監督履行,其和解程序於和解方案生效時終結,無本款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第一項第四款終結和解程序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公告週知,並送達於債務人及監督人,爰設第二項。
第一百十五條 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和解方案同順位債權之清償成數及方法,於所定清償期限內,負履行之責。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公平清償債權人及賦予債務人更生之目的,原則上債權人應於和解程序申報債權,始得行使權利,未申報之債權,於和解方案生效時,亦歸於消滅(第一百零七條)。惟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如亦使其債權消滅,未免不公,為保障其財產權及程序權,明定債務人仍應依和解方案所定同順位債權之清償成數、清償期及清償方法履行之,使其於和解方案履行期間,亦得受清償,爰設本條。至和解方案如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為保證或共同負擔債務,因上開債權並未記載於和解方案,非屬該第三人擔保之範圍,嗣後不能使其蒙受不利益,自僅應由債務人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第一百十六條 債務人履行和解方案有困難,而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規定,於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務不適用之。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監督人。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方案經認可後,債務人履行和解方案有困難,而有正當理由,例如因天災、事變、情事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收入減少、支出增加,或應清償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超過估定金額部分、第一百十五條之債務等情形,應有救濟之道,始能貫徹和解之本旨。此際,宜使法院得斟酌情形裁定延長和解方案之清償期限。惟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延長之期限不宜過長,以二年為限,爰設第一項。又法院為上開裁定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有關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之履行期限,應由債務人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與債權人協議,或依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定之。為維該債權人之權益,嗣後不宜再予延長,爰設第二項。 四、延長和解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又為債務人履行和解方案及監督人監督和解方案之履行,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監督人,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十七條 和解方案生效後,債務人或其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時,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未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確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方案經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如未履行,法院固得斟酌情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本法第一百十八條),惟在法院未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為督促債務人履行,宜賦予和解方案執行力,使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其執行力宜及於和解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如和解方案經第三人同意提供擔保予債權人,並於裁定認可前已完成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於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和解方案履行時,債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如裁定認可前未完成設定者,債權人於裁定認可確定後,不動產部分得依本法第五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該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動產部分則得請求該第三人交付質物,並於債務人未依和解方案履行時,依上述方法為強制執行,爰設本條。又此之債權人係指和解方案執行力所及之和解債權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所列債務,其債權人非和解債權人者,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業經監督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提出異議或爭執,而未確定者,其債權之存否、受償順位等仍有爭執,不宜逕准其聲請強制執行,爰設但書。
第一百十八條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方案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並應同時裁定撤銷和解方案。和解方案生效後,法院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亦同。 和解程序終結後,法院得依職權為前項裁定者,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五十二條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者之聲請,法院應撤銷和解。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不算入前項聲請之人數。 第一項總債權額之計算,應將已受清償之債權額扣除之。 第五十六條 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 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非於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
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合併修正。 二、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方案時,法院得因債權人、債務人、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和解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方案有無正當理由,及其履行誠意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如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和解方案即無從繼續履行,應同時裁定撤銷之。又和解方案生效後,債務人不受監督或有妨害監督職務之行為,法院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亦應同時裁定撤銷和解方案。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個別債權人撤銷和解讓步之規定,使與其他未撤銷之債權人為相異處理,造成程序複雜化,且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本法不採之,爰與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合併修正移列本條第一項,並刪除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四、和解程序終結後,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方案,法院依職權斟酌是否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為免債務人財產逸失,於為該裁定前,及裁定後確定前,均宜使法院得為保全處分,爰增訂第二項。又於和解程序終結前,或有破產之聲請時,或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原即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為保全處分,無須準用,附此敘明。
第一百十九條 自和解方案生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現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和解方案可決,或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和解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第五十條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 第五十一條 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撤銷和解。 第五十四條 法院撤銷和解時,應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因虛報債務詐欺和解等情事撤銷和解方案,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事由外,增列債務人以不正當方法使和解方案可決之事由,且均須情節重大,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和解方案。惟是否撤銷和解方案,法院有裁量權。和解方案如經撤銷,為利債務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又關於聲請撤銷和解方案之一年除斥期間起算日,為免始日是否計算之爭議,修正為自和解方案生效之翌日起算。另商會之和解已修正為工、商業會之和解,移列第二章第二節,並於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於工、商業會之和解準用之,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合併修正移列本條。 三、和解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列為法院應不認可和解方案事由之一,不再採行和解條件偏頗之撤銷制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條。
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裁定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法院撤銷和解或駁回和解撤銷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對於撤銷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駁回和解撤銷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並應同時裁定撤銷和解方案,二者不可分,對此二裁定之一提起合法抗告者,另一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分歧。依第一百十九條裁定撤銷和解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其情形相同,均宜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本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三人因和解方案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不因法院撤銷和解方案而受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方案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為保證或共同負擔債務時,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方案,或虛報債務詐欺和解等情事,經法院撤銷和解方案,其不利益不宜由債權人承擔,第三人仍應就其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負責,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爰設本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和解程序開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破產程序。 前項情形,適用下列規定: 一、已進行之和解程序適於破產程序者,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 二、和解聲請視為破產聲請。 三、和解程序申報之債權,視為於破產程序已申報債權。 四、第八十一條所定債務或履行和解方案所負債務,視為財團債權。 前二項規定,於和解程序轉換為重整程序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十五條 法院撤銷經其認可之和解而宣告債務人破產時,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程序開始後,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破產程序(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或和解方案生效後,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破產程序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如即刻進行破產程序,於此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時,又須轉換為和解程序,為避免此種情形造成程序繁複,宜待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破產程序,爰增訂第一項。 三、依本法所採債務清理程序單一及連貫之原則,和解程序中已進行之程序適於破產程序者,自應繼續沿用續為債務清理,以符程序經濟,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第一款。且第四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均以債務清理之聲請為適用要件,為使其程序進行具備破產聲請要件,明定以和解聲請視為破產之聲請,爰增訂第二款。又和解程序經轉換為破產程序,已於和解程序申報債權者,自可援用,視為於破產程序已申報債權,以節省債權人之勞費,爰增訂第三款。和解程序進行中,所生第八十一條之債務,或履行和解方案所負債務,於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時,亦宜依其性質分別視為共益費用或共益債務(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該等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四款。 四、和解程序轉換為重整程序時(第一百零一條),於何時進行重整始能避免轉換造成程序繁複、已進行之和解程序得否沿用、和解聲請得否視為重整聲請、和解程序申報債權之效力及第八十一條所定債務,於程序轉換後之性質為何,均與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之情形相若,自宜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三條 和解方案生效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債權人依和解方案已受清償者,其在和解程序開始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破產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破產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第四十條 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份,以定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方案生效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和解方案受部分或全部清償者,於破產程序中,為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破產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破產財團,以之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臻明確,易被誤為虛增破產財團,爰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第二節 工、商業會之和解 第二節 商會之和解
商會之和解為我國特有之裁判外債務清理方式,「商會」現行法規定於商業團體法,並更名為商業會,為鼓勵裁判外之和解,爰予維持。另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會所為之和解,亦納入裁判外和解之體系,爰將第二章第二節商會之和解,修正為「工、商業會之和解」。
第一百二十四條 工、商業會或同業公會之會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在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前,得向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工、商業會請求和解。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亦同。 前項請求,於和解方案可決後,不得撤回。 第四十一條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我國不採民商分立制度,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商人修正為工、商業會或同業公會之會員;商會修正為商業團體法之商業會,並增訂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會,亦得為和解之機構。又工、商業會之和解原在避免進行法院之和解、破產或重整,若已有該等聲請,自不應允許向工、商業會請求和解。又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已明定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為聲請法院和解之原因,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第一項。 三、工、商業會和解請求之撤回,於工、商業會決定受理請求後,仍得為之(第一百三十三條並未準用第二十一條);然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契約已成立,不宜再許債務人任意撤回,以維誠信,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 工、商業會接到和解之請求後,應於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和解,並通知請求人。 前項受理之通知,應載明決定受理之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請求和解後,為避免拖延,明定工、商業會應於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應將其結果通知債務人,爰增訂第一項。 三、工、商業會決定受理債務人請求和解,其決定之時點為何,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爰明定工、商業會受理和解之通知應載明其決定之年、月、日、時,且該決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間,亦以通知所載之上開時間為準,即時對外發生效力,以杜爭議,爰設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 和解請求經工、商業會受理後,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請求經工、商業會受理後,為便利和解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明定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惟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宜受和解程序影響,爰設本條。又為避免債務人因請求工、商業會和解而規避公法上義務,工、商業會受理和解之請求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之執行程序,不包括行政執行程序,附此說明。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工、商業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與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工、商業會應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為監督人。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監督人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第四十二條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第四十三條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四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商會修正為工、商業會移列第一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為輔助工、商業會和解程序之進行,應比照法院和解設監督人;因和解程序涉及法律及會計事務甚多,監督人宜具有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之資格,工、商業會會員不具該資格者,不適於擔任監督人。關於工、商業會和解監督人之職務內容及監督權限,已準用第六十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有關法院和解監督人之規定(第一百三十三條),毋庸再為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刪除監督人監督職務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四、債權人代表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宜會同監督人為之,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工、商業會應從速召開債權人會議,自受理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債權人會議以工、商業會理事長為主席。 監督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四十四條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商會修正為工、商業會移列第一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債權人會議攸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及和解之成立與否,應由工、商業會理事長擔任主席,指揮會議之開閉、進行並維持議場秩序,以求和解程序進行之公平合法,爰增訂第二項。 四、監督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有報告之義務(第一百三十三條準用第六十六條),應列席債權人會議,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工、商業會受理和解請求後,於法院認可和解方案前,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和解程序,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一、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二、死亡。
一、本條新增。 二、工、商業會受理和解請求後,於法院認可和解方案前,債務人如另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或死亡者,工、商業會即無進行和解之必要,應終止和解程序,並通知利害關係人,爰設本條。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商業會得終止和解程序,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一、債務人不受監督人之監督,或有妨害其職務之行為。 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答覆詢問。 三、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 四、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否決。 第四十六條 債務人有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會得終止和解。
一、條次變更。 二、商會修正為工、商業會。另工、商業會終止和解程序,宜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等知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列為序文,明定工、商業會終止和解程序時,應通知該等利害關係人。 三、工、商業會得終止和解程序之事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各款情事,已移列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以「債務人不受監督人之監督,或有妨害其職務之行為」等概括規定涵攝之,爰配合修正,並列為第一款。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答覆詢問者,將影響工、商業會和解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二款。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達可決和解方案所需之債權額,自無可決和解方案之可能,爰增訂第三款。另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已不能成立和解,爰增訂第四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載明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送請工、商業會所在地之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債權人不同意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方案者,得自決議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陳述意見。 第一項認可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十七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為避免債權人或債務人嗣後不於書面契約簽名,影響可決之效力,爰修正簡化為由記錄人員於會議紀錄載明和解方案,經主席簽名後即成立和解。另和解程序是否正當,有無應不認可和解方案之事由,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宜由工、商業會所在地之法院監督,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並增訂會議紀錄應送請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移列第一項。 三、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方案,影響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甚鉅,債權人不同意該決議時,宜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自決議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陳述意見,俾供法院為認可與否裁定時之參考。再法院於前開期間屆滿前,不宜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又前開期間並非失權期間,債權人於期間經過後裁定前陳述意見者,法院仍得斟酌,乃屬當然。 四、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方案,法院應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審查是否為認可之裁定(第一百三十三條),而不同意和解方案之債權人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陳述意見,以供法院裁定之參考,已足保障其程序權,不宜使之再對法院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爭執之,俾符利用工、商業會和解制度迅速清理債務之立法本旨,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監督和解條件之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工、商業會之和解,其程序應較法院和解簡便快速,無採監督履行制度之必要,以節勞費,爰予刪除。
第一百三十二條 和解方案生效後,債務人對於未申報之債權,仍應依和解方案同順位債權之清償成數及方法,於所定清償期限內,負履行之責。
一、本條新增。 二、工、商業會和解程序,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其債權不生失權效果(第一百三十三條並未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並為和解方案效力所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惟其債權未載明於和解方案,為免爭議,宜明定其受清償之方法,使其於和解方案履行期間,亦得公平受清償,爰設本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於工、商業會和解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六項、第七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於工、商業會和解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一章總則關於第一條至第八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於所有債務清理程序皆可適用,無待明文。又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等,雖亦為總則之規定,但屬法院之職權、職務,或與工、商業會和解無關,於工、商業會和解原即無適用,亦毋庸明文排除之。而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等總則規定,性質上不適用於工、商業會和解,宜明文排除之,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等總則規定,文義上非工、商業會和解程序得當然適用,惟依其性質宜予準用。而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六項、第七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等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工、商業會和解亦有準用之必要,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第二項。
第三章 破 產 第三章 破 產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破產之開始及效力 第一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節名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得向法院聲請破產。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第五十八條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增列「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者,亦為聲請破產之原因。又和解、重整或破產程序均在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和解及重整等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亦可轉換為破產程序,如法院已裁定開始和解或重整等債務清理程序,自無再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之必要,以避免程序重複。另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者,亦為聲請破產之原因,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修正後列為本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債務人有前條不能清償債務或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破產。 債權人聲請破產時,債務人違反法院命令,拒絕提出關係文書或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推定有前項破產原因。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為免債務人未及時聲請破產,致財務繼續惡化,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宜使債權人亦有破產之聲請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之規定,移列第一項。 三、債權人聲請破產時,債務人如違反財產及業務資訊開示義務,不依法院命令提出關係文書或開示其財產,宜推定其有第一項破產原因,以示制裁,而利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於繼承開始後二年內,下列之人得聲請破產: 一、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二、債權人。 有破產之聲請後,債務人死亡而遺產不敷清償債務者,法院應對遺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法院應以裁定命對其遺產續行破產程序。 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於繼承人拋棄繼承無影響。但遺產清算程序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停止進行。 第五十九條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已改採法定限制責任制,故明定遺產之破產原因為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已非適宜,爰予刪除。而債務人已死亡,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債權人為聲請。另對遺產聲請破產,現行條文未限制期間,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遺產與繼承人之財產難以區分,宜限於繼承開始後二年內為之,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死亡,其遺產有不敷清償債務之情形,為維持程序安定,便利債務清理,法院仍應對遺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四、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為達清理債務之目的,應由法院裁定對其遺產續行破產程序,爰增訂第三項。 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得拋棄繼承,其權利不應因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而受影響;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以下有關遺產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相近,為避免程序重複,明定遺產清算程序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停止進行,爰增訂第四項。
第六十條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本條刪除。 二、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因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依現行條文第六十條規定依職權宣告破產者,實務上鮮有案例;且破產程序常需債務人或債權人盡協力義務,始能順利進行(例如第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由法院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而無債務人或債權人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將導致程序延宕或難以進行。破產之聲請,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債務人、債權人,或遺產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均得為之,債務人有破產原因,而有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者,由上開有聲請權人發動即可,法院無庸依職權介入,爰予刪除。
第一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聲請破產,準用第七十條規定。 債權人聲請破產,準用第七十一條規定。 第六十一條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第六十二條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第七十條就債務人聲請和解之程式已詳為規定,破產程序得予準用,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毋庸重複規定,爰修正債務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聲請破產應遵守程式準用第七十條規定,移列第一項。 三、第七十一條就債權人聲請和解之程式已詳為規定,破產程序得予準用,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債權人聲請破產應遵守程式準用第七十一條規定,移列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八條 破產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駁回之: 一、債務人聲請破產而拒絕提出關係文書或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報告。 二、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三、聲請人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破產後,聲請人如未盡協力義務,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而無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各款破產程序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為使法院就破產之聲請為妥適之裁定,應對債務人課予財產及業務資訊開示義務。債務人聲請破產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拒絕提出關係文書或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報告,屬債務人對破產原因之調查,未盡協力義務,無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破產聲請,爰設第一款。 四、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顯見其無聲請破產之真意,無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破產聲請,爰設第二款。 五、破產聲請後,有非經聲請人為一定必要行為,程序即不能進行者,例如不預納鑑價費,致無從實施鑑價等是,經法院通知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仍不為之,為免程序延宕,應許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爰設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法院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權人縱為一人,亦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第一項裁定債權人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債務人。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其作成裁定之時點為何,何時生效,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明定法院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且以所載時間為準,即時對外發生效力,以杜爭議,爰設第一項。 三、破產之聲請,實務上係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惟於債權人僅一人時,為使自然人可取得免責,而有再生重建之機會;非自然人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其消滅,或藉調協機制而獲得重建,仍宜裁定其開始破產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四、裁定債務人開始破產,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抗告而拖延,債權人對於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以不得抗告為宜(司法院院字第九五八號解釋);又上開裁定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送達於聲請人及債務人,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條 法院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經抗告者,在駁回破產聲請裁定確定前,已進行之破產程序,不受影響。 原裁定經廢棄而法院仍為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者,依原程序續行之。 第一項情形,破產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三人依破產程序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外,雖經抗告,亦不停止執行(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該裁定如經廢棄確定,破產程序固不得繼續進行,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更為裁定結果,可能仍為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為維程序安定,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在破產聲請經駁回確定前,其原已進行之破產程序,應使不受影響,爰設第一項。 三、原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經廢棄後,法院仍為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者,形式上前後雖為二裁定,然實質上係同一破產事件,其原已進行之破產程序既仍然有效,自應依原程序繼續進行,其破產之效力,應以原開始破產程序裁定生效時為準,亦屬當然,爰設第二項。 四、破產聲請如經駁回確定,第三人依破產程序已取得之權利,例如財團債權之優先權,或取得破產財團財產等,仍不受影響,以保護交易安全,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人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在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法人之人格是否存續,現行法無明文,易滋疑義。而依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同理,法人於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須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為避免於清理債務程序中有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失所依據,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其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人格,仍有存續之必要,以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並杜爭議,爰設本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並同時終止破產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時,實務上係以無破產宣告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惟此等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可依本法規定獲得免責,而有再生重建之機會;非自然人者,得依破產程序使之消滅,仍有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之實益;且自然人如因上開原因,不予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即不受其他法令所定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之限制;而財產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之債務人,則應受破產之裁定,並因而受上開之限制。兩相比較,實有不公,爰設第一項,明定債務人之財產,雖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仍應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以求衡平。又債務人之財產,既已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為免程序浪費,爰明定法院應同時裁定終止破產程序。 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並同時終止破產程序,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對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雖不得抗告,惟為保障渠等權益,宜許對同時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開始並同時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對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應予公告,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以使渠等知悉,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應選任管理人一人至三人。但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得不為選任。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已選任保全管理人者,前項管理人宜優先選任之。 第六十四條序文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序文規定,法院宣告破產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其人數未設規定,爰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破產管理人」修正為「管理人」,並增訂管理人人數為一人至三人,移列第一項。惟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其債務清理通常規模不大,事務較簡,如概予選任專業之管理人,而需另行支付報酬,將增加債務人之負擔,為減省勞費,法院斟酌情形,得不予選任,爰增訂但書。 三、法院於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已選任之保全管理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有一定之熟稔及認識,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如由其繼續擔任管理人,有利破產程序之進行,宜優先選任,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四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破產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 四、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破產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六、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七、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八、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第六十四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六十五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序文酌為文字修正。 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其裁定之主文及作成時點,對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大,第一百三十九條明定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應載明裁定之年、月、日、時,並應公告,自宜將裁定之「時」公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破產程序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址應公告之,另增訂法人為管理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應公告之,爰修正第二款。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後段「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修正為「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並移列第三款。又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四款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人或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明知債務人已被宣告破產,仍不將財產交還或通知管理人之情形,其效果如何,未作規定,為防杜類此情形,以維護破產財團之財產,保障債權人權益,爰於本款增訂後段,明定對於破產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關於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五款關於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權,攸關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自應公告,爰合併修正,移列第五款,並增訂補報債權期間、未選任管理人時申報對象,及證明文件之提出均須公告。又債權之申報與告知債權人不為申報之失權效果,係屬二事,爰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五款有關公告失權效果之規定,移列第六款,並增訂未依規定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以促債權人注意。又異議期間亦須公告,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七款。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關於債權人會議期日,增訂債權人會議處所及應議事項,移列第八款。 四、第七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申報和解債權之期間、第三項關於雙務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申報債權之期間、第五項債權人會議期日之規定、第六項公告之送達、第七項簡化債權申報程序等規定,於破產程序亦得準用,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已無須再為規定,爰予刪除,並於第二項明定準用規定。 五、破產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作成最後分配表並公告,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申報或補報債權,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最後分配表之公告,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明定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爰增訂第三項。 六、本法已於總則章第二十六條設關於公告程式及效力之規定,本條之公告,自可適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就債務人有關之登記,應即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破產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申請為破產之登記。 法人受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者,法院應通知第十四條所定機關。 第六十六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於總則章第二十七條設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應即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之規定,於破產程序,自可適用,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三、管理人如發現有第一項應為破產登記而未登記者,亦應得持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申請破產登記,以爭取登記時效,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人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涉及社會公益,且影響經濟、證券市場及股票之交易,宜使第十四條所定機關知悉此訊息,明定法院應通知該等機關,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破產登記之破產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破產登記後登記之。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為便於處分,宜使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以利破產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 三、破產財團之財產,經為破產之登記者,如該項財產,由管理人依法返還或讓與應得之人或受讓人時,即係依破產程序處理完畢,該財產因開始破產程序所加之限制自應予以解除,明定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破產登記後登記之,爰設第二項。
第一百四十七條 法院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經抗告者,於駁回破產聲請裁定確定時,就債務人或破產財團之破產登記,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之。
一、本條新增。 二、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經提起抗告,於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確定時,已確定不進行破產程序,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債務人財產之破產登記,及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債務人之破產登記,法院自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予以塗銷,爰設本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認為必要時,得命郵務、電信機構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將債務人發、受之郵件、電信或訊息送交管理人檢查。 郵件、電信或訊息之內容與破產財團有關者,管理人應陳報法院。其內容與破產財團無關者,應即返還債務人或送交收件人,債務人亦得請求返還或送交收件人。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於聽取管理人之意見後,撤銷第一項之命令。 違反第一項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遵法院命令者,法院得按次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四項、第五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六十七條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一、條次變更。 二、現今社會,為人傳遞郵件、傳送電子文件者,不以公營郵局及電報局為限,原條文中之「郵局或電報局」已不符合現今社會狀況,爰將本條之規範對象,修正為「郵務、電信機構或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配合電信及網路業務之發展,將適用客體自「電報」修正為「電信」,並增列「訊息」,以擴大本條適用範圍。又「囑託」之用語,通常適用於機關與機關間之協助事項,於郵政及電信業務民營化後,對民間業者不宜再使用「囑託」用語;為強制傳送機構遵守,爰將「囑託」修正為「命」,以明示郵政、電信機構或網路服務提供者有依法院命令辦理之義務,並明定管理人有檢查該郵件、電信或訊息之權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後列為第一項。 三、管理人檢查債務人郵件、電信或訊息資料之目的,在於維護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債權人之利益,以謀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檢查結果如與破產財團有關者,自應陳報法院處理;如與破產財團無關者,為兼顧債務人通訊自由之保障,自宜返還債務人或送交收件人,並賦予債務人請求返還或發送郵件、電信或訊息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 四、債務人依第一項所受通訊自由之限制,如無必要時,自不宜繼續實施,爰增訂第三項,賦予債務人有撤銷第一項命令之聲請權,以兼顧其權益。 五、郵政、電信機構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第一項法院之命令,有配合之義務,如未遵法院之命令辦理,法院得處以罰鍰;如已受裁罰,仍無故不遵法院命令,並得按次處罰之,俾促渠等履行義務,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六、法院對第一項受查詢者處以罰鍰時,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增訂第六項。 七、第四項、第五項之裁定,影響被處罰人之權益甚大,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爰增訂第七項。
第一百四十九條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業務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六十八條 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五十條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於聲請破產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之。債權人聲請破產者,於破產程序開始後,亦同。 債權人聲請破產時,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為前項限制。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六十九條 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其與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共益費用(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且破產制度係犧牲債權人之權益,使債務人獲得免責,其生活程度自應受限制,故債務人聲請破產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以免浪費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其他特定限制。債權人聲請破產者,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亦同應受限制,爰增訂第一項。 三、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破產,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應受限制;惟於程序開始前,如亦有予以限制之必要,宜許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斟酌情形以裁定為第一項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四、債務人於破產程序開始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訊問或詢問,有報告、據實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破產程序之進行。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之目的,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六十九條,列為第三項。又上開債務人應負義務及受限制之規定,第三條規定之人,亦有適用,附此敘明。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 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應屬破產財團財產之虞。 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 前項傳喚或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聲請破產後,即應依法院之通知到場,或依法律之規定,履行其義務,以配合破產程序之進行。如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具體事實顯示其有逃匿或隱匿、毀棄、處分應屬破產財團財產之可能,或無正當理由離開其住居地,法院自得以拘提之強制手段防止之。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傳喚,即通知債務人到場應訊,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無特予明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並明定拘提之事由。 三、有關拘提之其他程序要求,本法第五條業已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五規定,拘提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
第一百五十二條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院訊問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破產程序者,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七十一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第七十三條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七十三條之一 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由權利,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法院對於債務人之管收,宜慎重為之,明定須債務人顯有逃匿、或隱匿、毀棄、處分應屬破產財團財產之虞,或無正當理由離開其住居地,或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經法院訊問債務人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破產程序者,始得管收之,以示限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列為本條。 三、為促進破產程序之進行,有關債務人之管收事項,依本法第五條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管收期限及次數、再行管收之原因、第七十三條被管收人釋放,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準用強制執行法等規定,均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五十三條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第七十五條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五十四條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破產程序開始後所為。 管理人不為第一項之承認時,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違反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禁止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管理、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者,效果如何,原未有任何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例認為自始無效,此於債務人所為行為不利破產財團時,為保護破產債權人之權益,雖無不當,惟債務人之行為,如有利破產財團,且取得合理或相當之對價時,對破產債權人既無不利,即無使該項行為自始無效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債務人於破產程序開始後,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效力未定之行為,管理人得承認之,俾可因應實際狀況。 三、為免管理人遲未確答是否承認,致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懸而未決,明定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管理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究為裁定前或裁定後所為,涉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與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為避免調查困難,易生爭議,爰設第三項。 五、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債務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管理人得不予承認而主張無效,其法律關係通常單純明確,為免訴訟延宕,管理人請求相對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所依循之程序及其裁判效力,宜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妨礙保全處分執行效果相關規定,爰設第四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 債務人之債務人,於破產程序開始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所為清償,在法院公告開始破產程序前者,推定為不知其事實;在公告後者,推定為知其事實。 第七十六條 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破產債權人。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酌為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於破產程序開始後向債務人為清償者,依其是否知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之事實而異其效力,為明舉證責任,以利判斷,爰增訂第二項,以開始破產程序公告之時點,推定債務人之債務人是否知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之事實,以定其所為清償之效力。本項規定之推定是否知悉,得舉證推翻之,乃屬當然。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三條所定之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對於法院就第一項聲請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法院就第一項聲請所為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命賠償者,管理人得聲請強制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條所定與債務人有一定關係而應負責任之人,依民法、公司法或其他法令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迅速追究彼等之責任,有效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得依管理人聲請,就第三條所定之人有無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實體審查,予以裁定。 三、法院是否以裁定命第三條所定之人賠償,攸關受裁定人之權益,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當事人應公示送達者,難以期待其為陳述,應予除外,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就第一項聲請所為裁定,影響受裁定人之權益甚鉅,宜賦予提起抗告之權以為救濟,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其得充分就應否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受裁定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五、法院就第三條所定之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為裁定時既應為實體審查,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受裁定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致未能迅速追究第三條所定之人之責任,有效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於受裁定人之辯論權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該等裁定宜賦予實質上之確定力,使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於命賠償之裁定確定後,破產法院並得依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設第四項。
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管理及處分 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本節規定之內容除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外,並及於其財產之處分,爰修正節名。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所取得之財產。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禁止扣押之財產,及破產程序開始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法院於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其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並破產財團財產之種類、數額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破產財團財產之範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送達於管理人及債務人。 第八十二條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就破產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破產財團不易確定,影響破產財團財產之分配及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鼓勵其自力更生,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亦即,債務人於破產程序開始後終止或終結前,有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破產財團。至於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債務人之勞力而獲得,為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仍應歸入破產財團,爰修正第二項。另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喪失屬於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於管理人管理中所增加之收入,自應列入破產財團分配予債權人,併此敘明。 四、債務人為自然人者,為保障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宜使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並破產財團財產之種類、數額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自由財產之範圍,爰增訂第三項。又法院審酌上開情事時,除得就該等事項加以調查外,必要時,亦得命債務人、債權人等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為求破產程序迅速進行,及達成保護債務人生活之目的,對於法院擴張不屬於破產財團財產範圍之裁定不許抗告;又為利管理人及債務人適時瞭解裁定內容,俾進行破產程序,並應對之送達,爰增訂第四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 債務人於有破產之聲請後,不得拋棄繼承。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破產財團,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繼承採限制責任制,債務超過遺產而未拋棄繼承時,不影響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惟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將使破產財團蒙受損失。故不論破產為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亦不問繼承開始於聲請前或聲請後,或債務人何時知悉得繼承,於有破產聲請後,債務人均不得拋棄繼承,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爰設本條。又債務人於有破產聲請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破產聲請是否遭駁回而定,如該聲請嗣經駁回確定,既不生破產之效力,當然不影響債務人之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第一百五十九條 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以繼承開始時屬於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為破產財團。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繼承人就遺產所取得之利益,屬於遺產之破產財團。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破產財團之範圍,俾資遵循,並利區別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爰設第一項。 三、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而有繼承人時,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因歸屬於同一人而混同消滅,將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為謀求利害關係人間權益之衡平,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以杜爭議,爰設第二項。 四、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如繼承人就遺產取得利益者(例如孳息、遺產經營或變價所得),該利益係因遺產所發生,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利益,明定此等利益屬於遺產之破產財團,繼承人應將所取得之利益返還破產財團,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六十條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應將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債務,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前項書面,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八十七條 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破產程序之公平性及促進其迅速性,債務人應負財產開示義務,於破產程序開始後,即應將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債務,包含其債權、債務、共益費用或共益債務,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使管理人瞭解相關資訊,便於接手管理,無待其請求,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一項書面記載之內容,宜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以使債務人有所依循,爰修正第二項。又本條係課予債務人財產開示之義務,所提債權人清冊,無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六條第七項視為申報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第一百六十一條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有關債務人及其財產之一切簿冊、文件及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財產,不在此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第八十八條 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破產程序之進行,債務人或為債務人處理財產之使用人,應負將與債務人及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予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義務。但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財產,既不屬於破產財團之範圍內,自可不受上開限制,爰修正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三、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或其使用人拒絕交出上開簿冊、文件及財產,如均須管理人起訴請求交付,勢將延滯程序之進行,明定債務人及其使用人違反移交義務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以利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二條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對於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債務人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項監查人對債務人之使用人為詢問時,準用之。 第八十九條 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之財產或業務,如有由其使用人處理者,債務人對於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詢問之據實答覆義務,於其使用人亦應適用,爰修正現行條文,增訂債務人之使用人亦有據實答覆之義務,列為第一項。 三、債務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法院可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管收之。而債務人之使用人對於管理人之詢問,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時,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管理人應報告法院,法院得予裁罰,以間接強制其履行據實答覆義務;此於監查人對債務人之使用人為第一項詢問時,亦有規範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債務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第九十條 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六十四條 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股東對全體債權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應負清償責任者,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裁定命該股東給付。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裁定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破產程序後,關於債權人第一項權利之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不得開始或繼續。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如其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清償顯有困難,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對全體債權人應負清償責任時,該股東雖非破產債務人,但其責任與公司具同一目的,為避免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致未能公平受償,宜由管理人擔當,統一於破產程序中行使此權利,聲請法院裁定命該股東給付,以符程序經濟,減省債權人之勞費,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爰設第一項。 三、明定管理人行使第一項對股東權利之程序,準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法院應為實質審查,以裁定為之,並賦予實質上之確定力,以有效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又如有對上開股東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為保全處分,附此敘明。 四、法院裁定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破產程序後,債權人對第一項股東之權利,既由管理人統一擔當行使,且採非訟化處理,迅速予以確定,其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管理人並得聲請破產法院強制執行,自無另開始或繼續原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 管理人經法院許可,得於清理債務必要範圍內,繼續債務人之營業。 第九十一條 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為破產財團管理上之重大事項,管理人須經法院許可,始得於清理債務必要範圍內,繼續債務人之營業,爰修正本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 管理人為下列行為而其價值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一、海商法所定船舶、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及不動產之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之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出租、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借款或保證。 五、非繼續債務人之營業,而為動產之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七、寄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財團財產之調解、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別除權、共益債務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終止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十四、關於破產財團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十五、對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行為之承認。 十六、其他經法院限定之行為。 管理人為前項行為前,應使債務人、監查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延滯破產程序進行之虞者,不在此限。 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九十二條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元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寄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管理人為該條各款行為,應得監查人之同意;惟為避免程序延宕,貽誤時機,修正為應經法院之許可。另為避免繁瑣,宜賦予管理人一定之決定權,增訂管理人所為行為其標的之價值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始應經法院許可,俾加速程序之進行,爰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序文。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原均限於管理人之「讓與」行為,解釋上無法包括處分或設定負擔,為維護破產財團,保護債權人權益,爰將上述各款之「讓與」修正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以擴大監督範圍。 四、海商法所定船舶及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為重要之財產,管理人如欲為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宜經法院許可,爰於第一款增列之;又上開船舶、航空器及不動產之出租,影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人之權益,爰予增列。 五、商標法中之商標專用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中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營業秘密法中之營業秘密,為新型重要財產權,與著作權、專利權等具有等同之重要性,爰於第二款增列此等權利或其他類此無體財產權之出租、處分(包括授權)或設定負擔。 六、第三款原規定之存貨係指動產而言,而動產之讓與,第五款另有規定,爰將第三款中之「存貨」予以刪除,並修正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出租、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 七、債務人所為之保證,於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結果常與借款無異,爰將第四款增列保證,以期周延。 八、第五款關於動產讓與之金額,因序文已增訂管理人為價值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行為,應經法院許可,本款關於金額之規定,自應刪除;並修正為動產之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九、管理人所管理之財產,以屬於破產財團者為限,而非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爰將第九款修正為「關於破產財團財產之調解、和解及仲裁」。 十、現行條文第十一款之「取回權之承認」,乃指對於他人行使取回權事件之處理而言,且有關該等事件之處理,尚應包括對於他人行使解除權、終止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爰予合併列為第十三款。又第十一款原規定「財團債務」一詞,配合第一百七十一條用語,修正為「共益債務」,「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配合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一、現行條文第十三款原規定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始須經同意;惟為使法院能監督所有關於破產財團財產之訴訟及其他法律程序,刪除「應行收歸」四字,移列第十四款。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承認,不生效力。如債務人所為上開行為其價值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管理人對該行為予以承認,即與其自為者同,自亦應經法院許可,爰增訂第十五款。又管理人承認債務人所為該等行為,於破產財團價值之維持有重大影響,其行為不以符合本項其餘各款所定者為限,併此敘明。 十三、為求周延,增訂應經法院許可之概括規定,以利實務運作,爰增訂第十六款。 十四、現行條文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均未修正。 十五、關於破產財團財產之性質、價值及管理、處分方法,債務人知之最詳,關係甚切,監查人則代表債權人監督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故管理人為第一項各款行為前,宜使渠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適當之處理。惟如因此可能延滯破產程序進行者,即毋庸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十六、管理人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如未經法院許可時,其行為效力如何,為免爭議,明定其為無效,惟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之,爰增訂第三項。 十七、第一項所定數額,其金額如何始屬適當,應視我國經濟、國民所得成長及物價波動情形而定,為免輕重失衡,宜授權司法院得因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該金額,爰增訂第四項。
第一百六十七條 破產財團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方法行之。 前項財產管理人不自行變價者,得委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公正第三人,依同條第三項程序公開拍賣;其已經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得聲請執行法院續行之。 不易變價之財產,管理人得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許可,返還債務人。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第一百三十八條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破產財團財產如有變價之必要,宜賦予管理人變價之權限,以促破產程序迅速進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但書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之規定,列為第一項,並增訂變賣或其他適當方法等變價方式,使管理人得彈性運用。又管理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決定財產變價方式,附此敘明。 三、管理人如不自行變價第一項財產,得委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公正第三人,依同條第三項程序公開拍賣。又本條第一項財產如於破產程序開始前已經強制執行,因開始破產程序而停止,該執行程序雖對於破產財團失其效力,惟為節省勞費,宜使管理人亦得利用該程序予以變價,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求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不易變價之財產是否應返還債務人,宜由債權人會議加以議決或經法院裁定許可,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三項。 五、法院就破產財團不易變價之財產,所為許可返還債務人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得對之提起抗告,惟為利破產程序迅速進行,不許再為抗告爭執,爰增訂第四項。
第一百六十八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管理人應不問其社員出資期限,定相當期限令繳納所認出資。 社員未依限繳納前項出資者,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 第九十三條 法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應不問其社員或股東出資期限,而令其繳納所認之出資。
一、條次變更。 二、非法人團體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其社員之出資如有未繳納者,其處理之方式應與法人破產時相同;又現行條文規定之「股東」得涵攝於「社員」之概念,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社員未依管理人所定期限繳納所認出資者,為免訴訟延宕,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迅速進行,應許法院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繳納,明定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九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財團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資產表應記載財產目錄,提出於法院,並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抄錄或攝影。 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前項資產表準用之。 第九十四條 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債權表部分,已於第六十條明定,爰刪除之,並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債權表部分,並增訂資產表記載之內容含財產目錄,並應提出於法院,俾便法院妥適監督,及增訂利害關係人得抄錄或攝影。 四、第一項之資產表如有不適於對利害關係人揭露之情形,宜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卷內文書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七十條 下列各款為共益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及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 三、破產財團應納之稅捐。 四、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生聲請及裁判上之費用。 五、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共益費用。 第九十五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財團費用,其性質為破產程序或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須支出之費用,爰將第一項序文「財團費用」修正為「共益費用」,以使名實相符,並酌為其他文字修正。 三、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應屬共益費用,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共益費用,屬進行破產程序所生費用之一部,爰增訂概括規定,以期周全,並移列第二款。破產財團應納之稅捐,為管理、處分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爰增訂第三款。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生之聲請費用,例如聲請調解費用,與裁判上之費用性質相同,爰於現行條文第二款增列之,並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四款。另監查人之報酬與管理人之報酬,性質相同,亦為共益費用,爰於現行條文第三款增列,並移列第五款。 四、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得視為共益費用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以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為限,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家屬之範圍過大,爰予修正。
第一百七十一條 下列各款為共益債務: 一、保全管理人管理、處分債務人財產之費用,及經營其業務所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三、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程序開始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四、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五、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債務。 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下列各款亦為共益債務: 一、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 二、被繼承人宣告死亡之程序費用。 三、破產程序開始前管理遺產之費用或因此所生之債務。 在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其他方法受清償者,視為共益債務。 第九十六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九十六條所列各款財團債務,為關於破產財團管理、處分所生之債務,屬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生之債務,爰將序文「財團債務」修正為「共益債務」,以使名實相符,並酌為其他文字修正,移列第一項序文。 三、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選任保全管理人管理、處分債務人之財產,及經營其業務,因此所生之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均係為確保債務人財產及繼續其業務而生,亦屬共益債務,爰增訂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酌為文字修正,移列第二款、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未修正,移列第四款、第五款。又管理人依本法規定行使撤銷權、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後,如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管理人得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為給付,相對人若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兩者相較,有失公平,明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債務,亦為共益債務,應優先清償。另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得優先受清償之債權,亦宜為破產程序之共益債務,爰增訂第六款。 四、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為妥適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問題,宜使其喪葬必要費用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宣告死亡事件之程序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因宣告死亡後始有裁定開始遺產破產之程序,故宣告死亡之程序費用宜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破產程序開始前管理遺產之費用或因此所生之債務,係為破產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生,亦為共益債務,宜優先受償,爰增訂第二項。 五、雇主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而有積欠勞工工資之情形,勞工若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將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在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如不能依其他方法受清償(例如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受清償),亦視為共益債務,使之優先受償,俾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配合。至於破產程序開始後之勞工工資,為第一項第三款之共益債務,附此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共益費用及債務為財團債權,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利害關係人對前項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者,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 第九十七條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共益費用及共益債務,並明定為財團債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列為第一項。 三、財團債權應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利害關係人對該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如有爭議,宜設簡速之異議處理程序。此異議事件與第六十一條所定債權爭議事件相類,法院均應就該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宜採相同之非訟化審理程序,以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既已賦予利害關係人程序權保障,即應認法院就該異議債權實體審查結果所為本案裁定確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免利害關係人就該異議債權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又受異議之財團債權如為公法上之債權,則應由管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該程序確定後,為免利害關係人再為爭執,該公法上債權視為確定,並對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權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共益費用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共益債務。 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共益債務。 三、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之共益費用、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一款之共益債務。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百七十二條雖規定財團債權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受清償,惟於破產財團不足清償各該債權時,應如何清償,易生疑義,爰設本條,明定各該費用及債務受償之順序,順序相同時,則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三、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共益費用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被繼承人宣告死亡之程序費用,係為開始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性質上宜最優先受償,爰設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保全管理人管理、處分債務人財產及經營其業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第二款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及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管理遺產之費用或因此所生之債務,係為保持破產財團財產而生之共益債務;另同條第三項破產程序開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所積欠之勞工工資,係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該工資債權如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時,亦宜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以保障其生活,故將各該債權併列為第二優先受償,爰設第二款。至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之共益費用、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共益債務,彼此間重要性相當,均列為第三順位,爰設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四條 管理人對破產財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揮對管理人之監督功能,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管理人對破產財團如應負賠償責任(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本文),應許法院依其他管理人或新選任之管理人聲請以裁定命其賠償,明定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爰設本條。
第三節 破產債權之行使 第三節 破產債權
本節所規定之內容為破產債權之行使,關於破產債權之定義及內容,已規定於總則,原節名未能表現本節之實質內容,爰予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由管理人以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之估定金額列入分配。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或定期金債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第一百零二條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一、條次變更。 二、破產債權之種類繁多,為使破產債權人得依其債權價額及順位公平受償,於破產程序中非金錢債權,或金額不確定之金錢債權應由管理人估定之,並以其估定金額列入分配,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規定之債權,既係由管理人估定其金額,如該債權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此估定金額有爭議,其處理程序,宜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又估定之債權如為公法上債權,對估定金額爭議之處理,未涉其實質內容,仍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無庸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第一百七十六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 第一百十條規定,於前項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時,準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破產程序開始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例如對於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者,應與擔保物權同視而具別除權。此外,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僅屬擔保物權之例示,為免掛一漏萬,爰增訂「其他擔保物權」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亦有別除權,爰修正第一項。 三、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除本法別有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劣後債權)外,不受破產程序之影響,爰修正第二項。 四、破產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可能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繼續債務人之營業,或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收回別除權標的物,俾維持破產財團之財產,或增加其價值。於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時,宜使管理人得準用第一百十條規定,消滅該別除權,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七十七條 管理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 前項債權附有期限而未到期者,於受催告時,視為到期。 第一項債權人如於催告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時,管理人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影響破產程序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該程序,並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如遲不行使權利,可能致破產程序延滯,財產無法及時分配,管理人亦無從準用第一百十條規定消滅該別除權。為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宜使管理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俾該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斟酌是否自行行使其權利,爰設第一項。 三、第一項之債權如附有期限而未到期者,為使債權人得以行使其權利,於受催告時,即應視為到期,爰設第二項。 四、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其權利時,為使破產程序妥速進行,應許管理人得將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管理及變價等費用後予以清償,該標的物上之各擔保權均因拍賣或變賣而消滅,管理人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爰設第三項。 五、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倘有延滯破產程序進行或不利於破產財團財產變價等情事,不宜任其繼續影響破產程序。故為促進破產程序,增加破產財團財產價值,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停止別除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管理人並得將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及聲請法院囑託塗銷權利登記,爰設第四項。又標的物如為別除權人占有中,管理人得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別除權人交出;該標的物經管理人變價後,原停止之程序當然終結,附此敘明。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權額未確定者,由管理人估定之,債權人應依該估定金額行使表決權;並於確定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列入分配。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其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自應依限申報債權,其不為申報者,仍生失權之效果,爰於現行條文增訂但書,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其金額如尚未確定,宜由管理人予以估定,俾利債權人依該估定金額行使表決權。惟債權人就別除權標的物優先受償之權利,不受影響,故仍須待其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得以之受分配,爰增訂第二項。 四、管理人編造債權表時,應將第二項之估定金額載明,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債權人,如債務人、該債權人或其他債權人對此估定金額有爭議,其處理程序及權利之行使,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解決,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第一百十條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時,取回權之標的物已不存在,為使取回權人獲得與取回原物相同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於債務人或管理人未受領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四、管理人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而受有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自得本於取回權請求交付該對待給付,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八十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前項規定,於行紀人將其受託買入之標的物,發送於委託人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略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行紀人受委託買入標的物,於將標的物發送後,委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委託人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此時行紀人之經濟地位與出賣人之地位相若,亦有保護其價金請求權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該解除條件在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 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十三條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第一百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略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第三項。 三、第一項被抵銷之債權如屬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之種類,即有估定金額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使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債權人之債權附停止條件而又同時對債務人負債務者,為避免其須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而其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卻僅得受部分清償,有失公平,並為避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以資兼顧。 五、債權人之債權附解除條件而為抵銷者,日後如條件成就,管理人須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抵銷之金額;而債權人於條件成就後,若變成無資力,將求償困難,為避免日後程序繁瑣,明定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其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爰增訂第五項。 六、第八十條第二項就不得抵銷之情形已設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十四條不得抵銷之規定刪除,另增訂第六項準用規定。
第一百八十二條 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對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一百十五條 遺產受破產宣告時,縱繼承人就其繼承未為限定之承認者,繼承人之債權人對之不得行使其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制責任制,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
第四節 債權人會議及監查人 第四節 債權人會議
本節所規定之內容除債權人會議外,並規範監查人之職權等,爰修正節名,以使名實相符。
第一百八十三條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 第一百十九條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就管理人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部分,已於第六十六條明定;又調協事項不宜在此規定,爰予刪除,並就報告破產事務部分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八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之同意。 未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於會議期日一日前,以書面對議案表示同意者,視為出席並為同意。 計算前二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對於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得參與表決。但監查人之選任,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一、條次變更。 二、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其債權者,生失權效果,不得行使其權利(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則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計算債權人會議決議之總債權額,自應排除該等債權額,始為公允。又為使債權人會議易於決議,加速破產程序之進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關於決議之人數限制,修正為出席債權人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含普通及優先債權)二分之一之同意,並列為第一項。 三、為便利債權人參與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宜使同意議案而未出席會議之債權人得以書面行使表決權,並擬制其效果,計入第一項出席及同意之總債權額數,爰增訂第二項。 四、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為促進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宜賦予該債權有表決權,亦不計入總債權額數,爰增訂第三項。 五、債權人對於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利害關係者,如使參與表決,難期公允。為避免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又關於監查人之選任,因監查人行使職權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無須限制債權人參與監查人選舉表決之必要,爰增設但書。
第一百二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破產財團財產管理、處分等事項,既不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應不發生決議與債權人共同利益相反之情形,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八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得選任債權人一人至五人為監查人。 第一百二十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之人數,並非定額,若選任人數眾多,不易執行監督職務;又為防免監查人非自破產債權人選出時,恐其職務之執行與債權人之利益有違,故明定債權人會議得自破產債權人中選任監查人之人數至多為五人;又關於監查人職權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百八十七條,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列為本條。另債權人會議如未選任監查人,亦無不可,附此敘明。 三、關於債務人營業之繼續,及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處分,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規定,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無規定必要,予以刪除。
第一百八十六條 監查人有數人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職權之行使,應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職權之行使,監查人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會議選任之監查人為多數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如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宜定其行使職權應以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以免爭議,爰設第一項。 三、監查人監督破產事務之進行,應公正超然,爰設第二項,明定其行使職權涉有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俾資遵循。
第一百八十七條 監查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 法院得依監查人之聲請,撤換管理人。 法院得依各監查人之聲請,命管理人為破產事務進行狀況之報告。 監查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報告其監督管理人處理事務之狀況,並答覆法院或債權人之詢問。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第一百二十一條 監查人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 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後段有關監查人職權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並明定監查人行使監督職權之對象,以期明確。 三、監查人係代表債權人監督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是倘管理人有違法失職之情形時,法院自得依監查人之聲請,撤換管理人,爰將現行條文第八十五條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二項(關於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管理人部分,移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又法院撤換管理人之裁定,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公告及送達,附此說明。 四、監查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而本法已加強法院對破產事件監督之權限(如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監查人監督權之行使,宜使其經法院審核,始得命管理人報告之。又監查人有數人時,為發揮監查人之功能,上開職權宜得單獨為之,爰併修正為監查人各得單獨行使,以排除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五、監查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自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就其進行之監督職務為報告,或答覆詢問,俾法院或債權人明瞭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之情形,爰增訂第四項,以利適用。 六、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法院得命供相當擔保、第五項由法院定其報酬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第六項定報酬之標準、第三十四條注意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於監查人亦有準用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後移列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 監查人得經債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予以解任;但於解任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本條新增。 二、監查人原係為債權人之利益而設,若選任之監查人不適任時,將損及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破產程序亦無法公正迅速進行,應許原選任之債權人會議得將其解任。又因債權人會議並非常設機關,且縱召開會議,亦未必可作成解任監查人之決議,而法院就破產程序之進行原即負監督之責,宜許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將不適任之監查人以裁定予以解任。但法院於解任之前,應使監查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又所謂利害關係人,應包括債務人、債權人、管理人及其他監查人,附此說明。
第五節 調 協 第五節 調 協
節名未修正。
第一百八十九條 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於破產財團第一次分配前,經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與管理人共同向法院提出調協方案聲請調協。 前項聲請,於調協方案可決後,不得撤回。 第一百二十九條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畫。 第一百三十二條 調協計畫,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調協為破產程序開始後之和解,以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清償債務契約代替財團分配,而終結破產程序。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債權人成立調協,得避免破產之結果,對債權人、債務人、社員或受僱人均屬有利。而自然人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得因免責裁定免除其未清償之債務,宜使程序迅速進行,早日回復經濟生活。故將得進行調協之債務人限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並明定調協方案之提出應經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以昭慎重。又為免債務人利用提出調協方案,阻礙破產程序之進行,且因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對調協方案能否履行,當知之甚稔,宜使渠等共同提出調協方案;且為求儘早提出調協聲請,並簡化處理時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並將「調協計畫」修正為「調協方案」。又調協既由債務人及管理人共同聲請,如欲撤回,自應共同為之,單獨撤回者,不生撤回之效力,惟法院得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調協方案顯然不能履行」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調協聲請之撤回,雖得由債務人及管理人共同為之,然調協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契約已成立,不宜再許任意撤回,以維誠信,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條 調協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破產債權之清償成數及方法。 二、最終清償期,除有特別情事外,自認可調協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十年。 三、財團債權之清償方法。 第一百三十條 調協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清償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用語,將序文之「調協計畫」修正為「調協方案」。 三、除清償成數外,清償方法亦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應予明定,爰修正第一款。另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兼顧債務人履行能力,調協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宜有適當限制,不得逾十年。但有特別情事,例如可期待債務人事業收益增加,提高清償能力,或原破產債權之清償期即超過十年,或大規模企業依調協程序清理債務時,較長之清償期,可利企業清理債務,提高債權人受償成數等,調協方案最終清償期限,可超過十年,爰修正第二款。調協方案之擔保非調協應記載事項,而債務人如何清償財團債權,影響調協方案之履行,應於調協方案中說明,俾債權人得明瞭債務人財務之負擔,以為可決與否之參考,爰刪除現行第三款「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另規定「財團債權之清償方法」為調協方案應記載事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停止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分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於管理人。 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裁定所為之行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本條新增。 二、調協以終結破產程序為目的,法院如認調協有成立之可能,而仍繼續進行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分配程序,將使調協難以成立;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使調協程序順利進行,宜許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停止財產之變價、分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如停止破產程序),爰設第一項。 三、第一項裁定,涉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宜依公告方法使利害關係人知悉,並送達於管理人。又為避免程序拖延,明定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設第二項。 四、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裁定之行為,其效力如何,為免爭議,明定其為無效,惟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之,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調協之聲請: 一、和解經法院撤銷並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二、債務人因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尚在訴訟進行中。 三、重整計畫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四、重整計畫生效後,因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而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五、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六、調協方案顯難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或法院之認可,或顯然不能履行。 七、債務人曾提出和解方案,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三條裁定不認可。 八、調協方案對於同一法律上地位之債權人不公允。但受不利益之債權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三十一條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畫: 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將破產人不得提出調協計畫,修正為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調協之聲請。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債務人所在不明者,顯難期待其履行調協方案,已涵括於第六款之情形,爰予刪除。 四、債務人曾經和解,而經法院撤銷和解,並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因債務人前曾於和解程序中有詐欺和解等欠缺誠實信用之行為,不宜再許其聲請調協,爰增訂於第一項第一款。又債務人因犯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不論是否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訴訟進行中,就其誠信均有疑慮,自亦不得聲請調協,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 五、重整程序中,重整計畫未獲可決,且法院未逕以裁定認可,而裁定開始破產程序(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重整計畫生效後,因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因重建型債務清理已經嘗試而不可能,均無予調協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六、股份有限公司於特別清算程序開始後,協定不可能,或協定實行上不可能,而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於其後之破產程序中,顯亦難期提出履行可能之調協方案,宜駁回調協之聲請,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七、調協方案應有履行可能並能為債權人接受,如調協方案顯難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可,或債權人會議縱予可決而顯難履行者,自無必要再行調協程序,宜予駁回,以免延滯破產程序,並節省勞費,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八、債務人曾於和解程序提出和解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但法院依第一百零三條裁定不認可,應無再進行調協之必要及實益,宜予駁回,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九、為維持調協程序之公正,確保債權人平等原則,並避免程序上之勞費,調協方案如對同一法律上地位之債權人不公允,宜駁回調協之聲請,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惟如受不利益之債權人已明示同意者,即無侵害其權益之可言,乃設但書除外。 十、為避免程序拖延,明定對第一項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失其效力: 一、法院裁定駁回調協之聲請。 二、調協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法院未逕以裁定認可。 三、法院不認可調協方案之裁定確定。
一、本條新增。 二、調協以終結破產程序為目的,調協之聲請如經法院裁定駁回(第一百九十二條)、調協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法院未逕以裁定認可(第二百零一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或法院不認可調協方案之裁定確定(第二百零一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即無以調協終結破產程序之可能,為免程序延宕,儘速進行破產程序,自應使法院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處分失其效力,爰設本條明定之。至法院未為上開處分者,破產程序並未停止,應繼續進行,附此敘明。
第一百九十四條 調協方案生效時,破產程序當然停止。
一、本條新增。 二、調協方案發生效力後(第二百零一條準用第一百零六條),破產程序應予停止,始得履行而達調協之目的,爰設本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 調協方案生效後,管理人於調協程序終結前,應監督調協方案之履行。
一、本條新增。 二、調協方案生效後,為督促債務人確實履行,應加以監督,而管理人為法院選任,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原有管理及處分權,宜由其負監督之責,爰設本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調協程序終結時,法院應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一、本條新增。 二、調協方案生效後,破產程序當然停止,於調協程序終結時(第二百零一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宜由法院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以使渠等知悉,爰設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七條 債務人為法人而調協方案維持其存續者,於調協程序終結時,回復其權利能力。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僅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一百四十一條);於調協程序終結時,其權利能力無須再經許可或登記,即應恢復,爰設本條。至有關章程變更或選任董事、監查人等,仍應符合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第一百九十八條 調協方案生效後,債務人回復其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權。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因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所喪失之管理、處分權及業務經營權,於調協方案生效後,應予回復,以利調協方案之履行,爰設本條。
第一百九十九條 調協方案生效後,調協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撤銷認可: 一、不受管理人之監督,或有妨礙其職務之行為,影響調協程序之進行。 二、以不正當方法使調協方案可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三、不履行調協方案。 四、對於履行調協方案所生之債務不能清償。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管理人及債務人。 第一項裁定確定後,法院應續行破產程序,並公告其事由。
一、本條新增。 二、調協方案生效後,破產程序並未終結,僅係當然停止,債務人於調協程序終結前,如有不宜繼續進行調協之情形,宜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撤銷認可,爰設第一項序文。 三、調協係於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再予債務人自行履行債務之機會,債務人應表現誠意。如債務人不受管理人監督,或妨礙其職務,影響調協程序之進行;或以不正當方法使調協方案可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或不履行調協方案,已足使原認可調協方案之基礎發生動搖,自不宜繼續進行調協。又債務人發生不能清償履行調協方案所生債務之情事,亦不宜繼續進行調協,爰設第一項各款得撤銷認可之情形。 四、第一項裁定,涉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宜依公告方法使利害關係人知悉,並送達於管理人及債務人,俾利管理人準備續行之程序及債務人不服裁定時提出救濟或為續行破產程序之準備,爰設第二項。 五、法院裁定撤銷調協認可後,如即刻續行破產程序,此裁定嗣經抗告法院廢棄時,又須轉換為調協程序,為免程序繁複,宜待撤銷認可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續行破產程序,並應公告該事由,俾使利害關係人知悉,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條 續行破產程序時,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當然停止間取得之財產,屬於破產財團。其因履行調協方案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視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共益債務。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前項期間內成立者,除前項規定外,視為破產債權,應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債權。 前項公告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撤銷認可而續行破產程序時,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當然停止間所取得之財產,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歸屬破產財團,為免爭議,爰予明定。而因履行調協方案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視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共益債務,得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以保護該等債權人,爰設第一項。 三、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當然停止間取得之財產,既列入破產財團,則對於債務人於該期間取得第一項共益債務以外之債權,例如因侵權行為而成立之債權,亦應一併清理,即視為破產債權。為免程序延宕,該等債權人應於法院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報之,始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爰設第二項。 四、第二項公告與破產程序開始時公告申報債權相類,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公告事項,除性質不適合者(例如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申報債權期間)外,均可準用,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零一條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於調協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調協為破產程序開始後之和解,本法第二章和解中關於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等法院和解之規定,於調協程序有準用之必要,應予明定,現行條文所規定準用之條文條次亦有變更,爰修正本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一、本條刪除。 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本文及第二百零一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認可調協方案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其等程序權,本條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三十四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說明二。
第一百三十五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一、本條刪除。 二、調協方案之裁定認可與否,及逕予裁定認可,第二百零一條均準用和解之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三十六條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一、本條刪除。 二、調協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效力,應依第二百零一條準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程序之終了 第六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一、節次未修正。 二、本節所規範者有破產之終結及破產之終止,原節名後段不足以涵括,爰修正為「破產程序之終了」。
第二百零二條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一百十二條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條次變更,並修正標點符號。
第二百零三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金額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及送達於債務人、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此時點推斷,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關於債權之數額、順位等有無異議,當已明瞭,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可分配,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分配,惟斯時申報債權或異議期間可能尚未屆滿,並非妥適,爰修正第一項。 三、破產債權除普通債權外,尚有優先債權及劣後債權,故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應記載債權受償之順位、比例、金額及方法,爰修正第二項。 四、分配表攸關債務人及債權人權益甚鉅,除應經法院認可,並公告外,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爰修正第三項。 五、異議提出期間之起算日,為免始日是否計算之爭議,修正為自公告之翌日起算,並將異議期間由十五日縮短為十日,以促破產程序迅速進行,爰修正第四項。 六、第四項異議為對於分配表有誤寫、誤算等事項之異議,與實體權利之存否無關,無須依訴訟方式解決,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上開異議由法院裁定。
第二百零四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一百四十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第一百四十二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如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一百四十三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在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條修正標點符號,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公告後之起算日均修正為自公告之翌日起算,以資明確;並將十五日縮短為十日,以促程序迅速進行,爰予修正列為第二項、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一條 附停止條件債權之分配額,應提存之。 一、本條刪除。 二、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如其條件遲未成就,債權即不得行使之,須待條件成就後,始得受領分配,尚無就分配額予以提存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百零五條 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按分配比例提存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債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公務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變更而未向管理人陳明者,管理人得將其應受分配金額提存之。 第一百四十四條 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破產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四條酌為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管理人實施分配時,實務上有因債權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公務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變更未向管理人陳明,致無從知悉其所在,而未能交付應受分配金額之情形,為期破產程序迅速進行暨保障上開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百零六條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程序終結之裁定。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第一百四十六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以使渠等知悉,爰增訂第三項。 四、法院所為破產程序終結之裁定,應給予利害關係人抗告之機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不得抗告之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 破產程序開始後,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權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破產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第一百四十八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一、條次變更。 二、破產程序開始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如不敷清償財團債權,即無繼續進行無益破產程序之必要,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明定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破產程序,列為第一項。 三、裁定終止破產程序,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有關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管理人知之最詳,法院於裁定前,應使渠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對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應公告週知,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以使渠等知悉,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百零八條 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情形,或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三年後始聲請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破產程序未行申報、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七條係就破產程序終結後,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之追加分配為規定,惟於破產程序終止之情形,亦可能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而須辦理追加分配;並為防免始日算入與否之疑義,明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以資明確。又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終止破產程序,係經已申報債權人全體同意而放棄續行破產程序,自無本文規定之適用。另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未能分配於債權人,可能因未及發現,或該財產雖已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發現,但當時有難以處分、變價之情事;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如已無該等情事,自宜與其他新發現之財產併同列為追加分配之範疇,以維公平。是管理人聲請追加分配之財產,應不以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始發現者為限,爰予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追加分配係就破產財團財產為之,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 四、第一百四十二條所定破產程序同時終止,尚未進行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第二百零七條所定破產程序終止,如尚未踐行債權申報或確定程序,於追加分配時均有續行之必要,即法院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公告,並進行債權申報、補報及確定等程序。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對部分債權為清償,嗣依本條追加分配時,為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關於破產債權之申報及受分配,應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即以原有債權為破產債權,並將已受償部分加算於破產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且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百零九條 債務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經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全體同意,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終止破產程序。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管理人及債務人。 債務人為法人者,於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回復其權利能力。
一、本條新增。 二、破產程序係為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利益而進行,上開債權人全體如放棄續行,而同意終止,即無續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許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終止破產程序,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攸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應予公告,並送達於管理人及債務人,以使渠等知悉,爰設第二項。 四、法人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僅在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經法院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確定時,既不再續行破產程序,即應回復其權利能力,爰設第三項予以明定,以杜爭議。
第二百十條 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管理人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一、本條新增。 二、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管理人之任務原則上終止;因第一百七十三條各款所定之債權,於破產程序中,原應隨時由破產財團優先受償,於破產程序終止時,上開債權如尚未受償,以及利害關係人間對上開債權有爭議部分,宜定其處理程序,爰設本條。
第二百十一條 終止或終結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和解或重整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未行債權確定程序而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得以和解或重整程序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已經確定者,對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終止或終結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因開始破產程序所受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限制,已不存在,為保障其債權迅速受償之權益,宜賦予執行力,使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爰設第一項。至終止或終結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時,債權尚未確定或經確定不存在者,自不得依債權表而為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三、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如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或重整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如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未行破產債權確定程序即終止確定者,如於和解或重整程序已行債權確定程序,宜使債權人得以該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俾節勞費,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十二條 終止或終結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應撤銷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命令。 債務人為法人,於終止或終結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尚有財產者,除別有規定外,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於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應通知有關機關知悉暨囑託登記機關為破產之登記;則於終止或終結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時,自亦應通知前開機關知悉並囑託為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登記,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於破產程序開始後,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以命令限制債務人之通訊自由者,於終止或終結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時,自應撤銷前開命令,爰設第二項。 四、債務人為法人,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破產程序後,如有剩餘財產,除別有規定(如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外,仍應行清算程序,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應視為存續,以利剩餘財產之清理,爰設第三項。
第七節 免責及復權 第七節 復 權
一、節次未修正。 二、本節增訂有關免責之規定,爰將節名修正為「免責及復權」。
第二百十三條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時,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但依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終止破產程序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事實,應釋明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自然人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裁定免責主義。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屬簡易之破產程序,該條例所定裁定免責、不免責事由、撤銷免責事由、不免責債務、裁量免責及免責效力等相關規定,於本法所定自然人免責之情形,均可準用,現行條文所定當然免責規定應予修正。但債務人經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全體同意終止破產程序者,渠等既不欲依破產程序為債務清理,法院自無庸行免責程序,而無上開規定之準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列為第一項。又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罪所列三款行為,均涵攝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該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縱尚未受刑之宣告,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但書規定。 三、為加重債權人於免責程序之協力義務,應使債權人就所主張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事實,負釋明之責,俾便法院調查證據,並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中審酌之。如未及時提出,依本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嗣後不得再爭執債務人其他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事由,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百十四條 債務人有多數應不免責之情形,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 前項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不免責後,再聲請裁定免責時,法院另以其他不免責事由駁回其聲請,對債務人致生突襲性裁判,明定債務人如有多數不免責之情形,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載明之,俾使債務人知所依循,爰設第一項。 三、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依本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前開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十五條 法院所為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本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所為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外,並應公告之,以使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爰設本條。
第二百十六條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因遭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不許債權人於此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受此限制,爰設本條。
第二百十七條 下列債務,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法定之家庭生活費及贍養費。 二、社會保險之保險費。 三、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債務。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債務人所有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縱債權人嗣後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亦得拒絕之。惟於特殊情形下,部分債務之性質仍不適宜免除。此不適宜免除之債務,除本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外,關於債務人應給付之法定家庭生活費、贍養費,攸關權利人之生存權;具公益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費之繳納,影響保險財務之健全,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共益債務,攸關勞工基本生存權,該三類債務性質上亦均不宜免責,爰設本條。
第二百十八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因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 二、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三、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四、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五、自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第一百五十條 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得聲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以利其重建經濟生活,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關於復權聲請人之規定,列為序文。 三、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全體同意終止破產程序,而經法院為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者,宜許債務人聲請復權,爰增訂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債務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時,得聲請復權之規定,列為第二款。又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者,亦得聲請復權,爰增訂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未因第一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罪)或第一百五十五條(詐欺和解罪)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聲請復權,而上開處罰規定已合併修正,納入第三百二十一條;又為免過苛,並將「受刑之宣告」修正為「受刑之宣告確定」;另債務人為自然人者,無調協聲請權(第一百八十九條),以調協履行為聲請復權之要件,已與本法規定不符,應予刪除,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為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得聲請復權,列為第四款。另債務人如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三年內因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或債務人未具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即不得聲請復權,亦屬過苛,爰增訂第五款,使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亦得向法院聲請復權。
第二百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一、免責裁定經撤銷確定。 二、債務人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復權,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因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撤銷復權裁定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一百五十一條 破產人經法院許可復權後,如發現有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應受處罰之行為者,法院於為刑之宣告時,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本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九條),足見債務人有不誠實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許可復權之裁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又債務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裁定許可復權,而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如有因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均不宜仍許其復權,自應由法院撤銷許可復權之裁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避免爭議,明定撤銷復權裁定,只向後發生效力,不溯及既往,在復權期間仍發生復權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章 重 整
一、本章新增。 二、為調和法人與債權人、股東、員工、主要交易對象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法人事業繼續價值之最大化,爰以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架構訂定本章。
第一節 重整之聲請
本節新增
第二百二十條 法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或因財務困難而暫停業務或有停業之虞者,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得由法人或下列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債權人,其債權相當於法人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資本額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公司法人之股東,其出資額或股份占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十分之一以上者。 三、非公司法人之社員,其表決權占十分之一以上者。 法人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其未設董事會者,應經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時,前項同意由臨時管理人代行之。臨時管理人有數人時,應經過半數之同意。 第一項法人指依法設立登記而其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前項財產或資本之額度,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財務困難法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應擴大重整程序之適用對象範圍,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包括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所有依民商法設立之法人。惟為符程序經濟及費用相當性原則,仍限於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之法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或因財務困難而暫停業務或有停業之虞者,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始得依重整程序清理其債務,並使司法院得因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前開財產或資本之額度。但「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則無庸列為聲請重整之要件,蓋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如經法院許可,管理人亦得提出以清算為目的之計畫,故重整程序並非完全以重建更生作為唯一的目標;且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調查不易、曠日廢時,倘將其列為聲請重整之要件,易致重整程序開始與否陷於猶豫不決。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爰設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配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臨時管理人制度,於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亦得為重整之聲請。又臨時管理人有數人時,關於其職權之行使,法無規定須以會議形式行之,應以過半數同意即可,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二十一條 法人聲請重整時,應釋明重整原因之事實,並以書狀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繕本或影本五份,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所營事業、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 二、最近一年度之業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最近一季之資產負債表。 三、附屬事業或關係企業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與法人之關係。 四、主要交易對象、債權人、債務人及社員清冊。 五、繫屬中之訴訟、非訟、強制執行及債務清理事件。 六、對重整之具體意見。 前項第三款所稱附屬事業,指法人持有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出資額,占該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一項第四款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準用第七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社員清冊,應依其權利之種類,分別編造名冊,並載明其地址及出資額或股份。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重整涉及眾多利害關係人之不同利益,為避免法人濫用重整聲請,拖延債務清償,並使法院儘速瞭解其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以利作成准駁重整之妥適裁判,適時為保全處分,應令法人於聲請重整時,就重整原因之事實,負釋明之責。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之事項,包括所營事業、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最近一年度之業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最近一季之資產負債表、與附屬事業或關係企業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間之關係、主要交易對象、債權人、債務人及社員清冊、繫屬中之訴訟、非訟、強制執行及債務清理事件、對重整之具體意見,列為第一項,以利實務運作。又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包含民事及行政執行,附此敘明。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附屬事業」,宜有明確定義,爰設第二項。 四、為使法人提出債權人、債務人及社員(包含公司之股東)清冊時有所依循,明定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準用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明定社員清冊應表明之事項,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二十二條 債權人、股東或社員聲請重整時,應釋明其資格及重整原因之事實,並提出對重整之具體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法人提出前條規定之關係文書。 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違反前項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被處罰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行命令者,法院得按次處罰並拘提之。 法院為前二項罰鍰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項、第四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股東或社員聲請法人重整,應具一定之資格,宜使渠等就其資格及重整原因之事實,負釋明之責,並提出對重整之具體意見,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爰設第一項。 三、法人對於本身財產狀況、負債情形與清償能力,最為明瞭,債權人、股東或社員依第一項規定釋明後,法人亦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提出關係文書並作陳明,俾供法院審酌,決定是否裁定開始重整程序,爰設第二項。 四、為促使法人提出關係文書,俾供法院審酌是否裁定開始重整,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違反第二項命令不提出者,法院得處以罰鍰,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數人時,均得予以處罰;如被處罰人已受科處罰鍰之裁定,仍不遵行命令提出關係文書者,得按次處罰並拘提之,爰設第三項、第四項。 五、法院對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處以罰鍰時,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設第五項。 六、第三項、第四項之裁定,影響被處罰人之權益甚大,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爰設第六項。
第二百二十三條 重整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法人已解散、被勒令停業清理、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或設立登記。 二、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虛偽不實。 三、依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以繼續事業為內容之重整計畫顯無作成、可決或認可之可能。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已解散、被勒令停業清理、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或設立登記等情形,應行清算,自無重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爰設第一款。重整聲請書狀所記載之事項,如有虛偽不實,顯無聲請重整之真意,法院應駁回之,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爰設第二款。又重整之聲請,如以繼續法人事業為目的,而依其業務及財務狀況,可認重整計畫顯無作成、可決或認可之可能時,為免程序浪費,自無開始重整程序之必要,亦應予駁回,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爰設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四條 重整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駁回之: 一、法人聲請重整而拒絕提出關係文書或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報告。 二、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三、聲請人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聲請重整,如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拒絕提出關係文書或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報告;或重整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均屬對重整原因之調查,未盡協力義務,宜許法院得駁回其聲請,爰設第一款及第二款。又重整聲請後,有非經聲請人為一定行為,程序即不能進行者,經法院通知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仍不為之,可認其無聲請重整之誠意,宜許法院得駁回其聲請,爰設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法人對其附屬事業或關係企業社員權或其指派擔任附屬事業或關係企業董事職權之行使,應於社員總會或董事會開會七日前,向法院陳報各議案擬行使表決權之內容及理由。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法人或董事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處分。 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違反前項陳報義務者,法院得以裁定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聲請重整法人之經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之前,處分附屬事業或關係企業之主要營業或資產,或就關係企業為減資、增資、解散、合併、分割、概括承受、概括讓與、股份轉換及其他嚴重影響重整法人權益之行為,明定於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法人應主動就其附屬事業或關係企業社員權或董事職權擬行使之內容及理由向法院陳報,法院於必要時,並得命法人或董事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 三、為防止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無故不向法院陳報,明定得處以罰鍰,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對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處以罰鍰時,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五、第二項之裁定,影響被處罰人之權益甚大,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爰設第四項。
第二百二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應徵詢法人員工工會、主要債權人、主要交易對象及第十四條所定機關之意見。 前項受徵詢者得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重整涉及諸多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為協助法院取得專業意見,使法院得綜合考量各方利益,而為最妥適之判斷,法院於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應徵詢法人員工工會、主要債權人、主要交易對象等利害關係人,及法人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關於重整之意見,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設第一項。惟重整之聲請,如有不合程式或障礙事由,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自毋庸徵詢上開機關對重整之意見。 三、為避免因徵詢意見而拖延重整程序之進行,各該受徵詢者,得於受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爰設第二項。惟受徵詢者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無論其有無提供意見,法院均應依職權認定,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第二百二十七條 法院就重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選任對法人業務具有專門知識、經營經驗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或法人為檢查人。 法院為選任檢查人,得囑託法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推薦適當人選。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檢查人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重整與否之裁定前,除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徵詢意見外,亦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選任對法人業務具有專門知識、經營經驗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或法人為檢查人,藉其專業意見,協助法院判斷法人是否適宜重整,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序文規定,爰設第一項。 三、法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對法人所營業務較為熟稔,法院為選任檢查人,宜得囑託該等機關推薦適當之人選,爰設第二項。 四、檢查人之報酬、法院選任法人為檢查人之辦法,均得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查人應調查下列事項,於法院所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一、有無第二百二十三條所定情形。 二、法人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三、重整意見之可行性。 法院得命檢查人調查法人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檢查人應調查之事項,宜予明定;提出書面報告之期限,則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爰設第一項。 三、除第一項所定事項外,法院亦得命檢查人調查法人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二十九條 檢查人得進入法人之業務處所,並得檢查法人業務、財務或資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 法人及其使用人對於檢查人關於前條規定事項之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前項受詢問人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檢查人應即報告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檢查人執行職務,應許檢查人得進入法人之業務處所,並得檢查法人業務、財務或資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爰設第一項。 三、為避免法人逃避檢查,對於法人及其使用人據實答覆檢查人詢問之義務,宜以明文規定,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爰設第二項。又法人之使用人包含董事、臨時管理人、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附此敘明。 四、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拒絕第一項檢查,或第二項受詢問人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應否裁定開始重整程序之調查,檢查人應即報告法院,俾使法院得依第四項規定辦理,爰設第三項。 五、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或第二項受詢問人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宜設制裁規定,以間接強制渠等遵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爰設第四項。
第二百三十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訊問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業之使用人,有關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業業務、財務及資產狀況,並得命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使用人無故不為答覆、為虛偽陳述,或不提供資料者,準用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瞭解及調查有關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業業務、財務及資產狀況,如認必要,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訊問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業之使用人,包括董事、臨時管理人、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並命提供相關資料,課以渠等資訊揭露、開示之協力義務,爰設第一項。 三、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業之使用人對於法院之訊問,如無故不為答覆、為虛偽陳述,或不依法院命令提供資料者,宜予制裁,俾利間接強制其履行協力義務,爰設第二項。
第二節 重整之開始及效力
本節新增
第二百三十一條 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儘速為裁定。 前項裁定,應通知第十四條所定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法人得否依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久懸未決,影響法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法院對重整之聲請,應儘速作成准駁之裁定。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院應於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裁定,乃訓示規定,縱不遵守,於程序效力並無影響;且法院裁定前,應徵詢利害關係人及相關機關之意見,並得選任檢查人,命其提供專業意見,亦得訊問法人之使用人,其程序常難於該期限內完成,不宜規定應裁定之時限,爰設第一項。 三、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明定法院裁定後,應通知法人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以使知悉此重大訊息,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院開始重整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法人。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其作成裁定之時點為何,何時生效,對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明定該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且以所載時間為準,即時對外發生效力,以杜爭議,爰設第一項。 三、開始重整程序之裁定攸關法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送達於聲請人及法人,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 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時,認法人有破產原因者,得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對於前項裁定之一提起抗告者,另一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破產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時,如認為法人確有破產原因,宜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之權,俾可儘速清理該法人之債務,以保障利害關係人權益,並利經濟發展,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爰設第一項。 三、第一項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為前提,二者不可分,僅對其中之一提起合法抗告者,另一裁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分歧,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依第一項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如即刻進行破產程序,於此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又須轉換為裁定前之程序,為避免此種情形造成程序繁複,宜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破產程序,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三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時,應選任對法人業務具有專門知識、經營經驗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至五人為管理人。 法院為選任管理人,得囑託法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推薦適當人選;於程序開始前已選任保全管理人者,宜優先選任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一債務清理程序機關之名稱,爰將原公司法就公司重整所定之重整人改稱管理人。管理人乃重整程序中執行法人業務、擬定並執行重整計畫之必備機關,自宜由就法人業務有專門知識、經營經驗之人充任,明定法院選任管理人之條件及人數,爰設第一項。 三、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囑託法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推薦適當之管理人人選;又法院於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已選任之保全管理人,對於法人之業務、財務及資產狀況有一定之熟稔及經營之認識,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後,如繼續擔任管理人,亦利重整程序之進行,自宜優先選任之,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時,應選任對法人業務具有專門知識、經營經驗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至三人為監督人。 第一章關於監督人之規定,除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外,於前項監督人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重整涉及眾多利害關係人之不同利益,且重整程序開始後,法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暨重整計畫,均由管理人行使、執行之(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為促使重整程序妥適進行,法院應選任具備專門知識、經營經驗之人擔任監督人。又監督人係以超然立場,協助法院監督管理人,公正合理處理關係人之利害爭執,以及重整事務之合法順利進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序文,明定其應備之條件及人數,且不以自然人為限,爰設第一項。 三、第一章總則關於監督人之規定,除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外,其餘規定與重整程序之監督人性質不符,不適用之,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重整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管理人、監督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重整事務之處所。管理人、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社員權期間,及債權人、社員應於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社員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之債權、社員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處所。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社員權期間,自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之翌日起,為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債權人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 申報或補報債權、社員權不得逾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第六款關係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以內。 第一項公告應送達於法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 債權人、社員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社員,視為其已於申報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社員權之申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時,有關裁定之主文及作成時點、管理人及監督人之姓名及住址、處理重整事務之處所、申報、補報債權及社員權期間、不為申報及補報之失權效果、異議期間及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之期日及處所,均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使其知悉,俾便申報債權、社員權,出席關係人會議,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法院應公告之事項,爰設第一項。又本條所定之社員權,係包含股東權,附此敘明。 三、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申報債權、社員權期間,為自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之翌日起,為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時,法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未完全履行,管理人終止、解除契約時,可能已逾第二項債權申報期間,為使債權人得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應明定此種情形之申報債權期間之起算日,爰設第三項。 五、管理人所提重整計畫如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社員再為申報或補報,並為免申報、補報與關係人會議之可決,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宜明定其申報或補報期限之末日,爰設第四項。 六、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定召集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之時限,爰設第五項。 七、第一項公告事項對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自宜送達於法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俾渠等知悉,爰設第六項。又社員通常人數眾多,為節省勞費,無庸送達,附此敘明。 八、為簡化申報程序,法人提出之債權人、社員清冊已載明債權、社員權之內容者,視為債權人、社員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爰設第七項。又已記載於債權人、社員清冊之債權、社員權,既已視為申報,縱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附此敘明。
第二百三十七條 重整程序開始後,法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管理人行使之;法人社員總會、董事、監察人及臨時管理人之職權應即停止。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程序開始後,社員總會、董事、監察人及臨時管理人對於法人業務之經營、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職權,均當然停止,而應由管理人行使之,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設本條。又本條之社員總會,包括公司之股東會,附此敘明。
第二百三十八條 管理人於重整程序開始後,應儘速評定法人資產之價值,記載於資產表。 前項評定應依重整程序開始時之時價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管理人能妥適管理法人財產,經營業務,並利其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重整計畫書中試算關係人依破產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法人有無賸餘財產,社員得否行使表決權,並使利害關係人能充分瞭解法人資產狀況,以判斷是否可決重整計畫,管理人於重整程序開始後,應儘速評定法人資產之價值,記載於資產表,爰設第一項。又依二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管理人評定法人資產之價值,應記載於資產表之財產目錄中,附此敘明。 三、明定評定法人財產之基準,為重整程序開始時會計上之市場價格,以杜爭議,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九條 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業之使用人,對於管理人有關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業業務、財務及資產狀況之詢問,有據實答覆及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 前項使用人無故不為答覆、為虛偽陳述,或不提供資料者,管理人應即報告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管理人瞭解及調查有關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業業務、財務及資產狀況,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業之使用人,對管理人上開事項之詢問,有據實答覆及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爰設第一項。 三、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業之使用人無故不為答覆、為虛偽陳述,或不提供資料,足以影響管理人擬定並執行重整計畫,管理人應報告法院,俾使法院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設第二項。 四、法人及其附屬事業、關係企業之使用人無故不為答覆、為虛偽陳述,或不提供資料,宜設制裁規定,以間接強制渠等遵行,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四十條 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查核法人之業務、財務及資產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監督管理人及聽取管理人或經理人報告。 三、其他依本法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監督人執行前項職務時,管理人應協助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監督人係以超然立場,協助法院監督管理人,其監督職務之內容,宜予明定,爰設第一項。 三、法人之業務經營、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及重整計畫,既係由管理人行使及執行,則監督人就其職務,均須管理人協助,始能達成任務,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一條 管理人為下列行為,應經監督人之同意: 一、業務行為以外法人財產之處分。 二、法人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三、借款或保證。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解除或終止。 五、訴訟之提起、撤回,及和解、調解或仲裁之合意。 六、法人權利之拋棄。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終止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八、共益債權之承認。 九、法人重要人事之任免。 十、法人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讓與。 十一、法人之合併、收購或分割。 十二、其他經法院限定之行為。 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行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本條新增。 二、管理人於重整程序中,執行法人業務,管理、處分其財產,權限宜予限制,有關業務行為以外法人財產之處分、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借款、保證、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處分、訴訟之提起、撤回及和解、調解或仲裁之合意、權利之拋棄、對於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終止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共益債權之承認、重要人事之任免、法人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讓與、法人之合併、收購或分割或其他經法院限定之行為等,應得監督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規定,爰設第一項。 三、為避免管理人規避監督及使法律關係明確,明定管理人未經監督人同意,任意為上開行為乃屬無效。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之,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二條 管理人為前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行為,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但經認可之重整計畫已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以該行為為法人或其事業更生所必要者為限。 法院為許可裁定前,應將聲請要領及債權人、社員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於管理人。 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無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行為,如法人與他法人合併,或讓與事業之一部,使法人得以維持;或讓與法人事業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維持事業本身之經濟上、社會上價值,即使法人因而不能存續,但因事業本身已在其他法人之下繼續維持,均符合重整之事業重建目的,故應將其列為重整之重要方法之一。惟此等行為可能造成重整法人無法存續,除須經監督人同意外,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示慎重。但上開行為如訂定於重整計畫,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管理人為該等行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許可,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裁定許可法人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讓與,法人之合併、收購或分割,須以法人或其事業更生所必要者為限,爰設第二項。 四、法人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讓與,及法人之合併、收購或分割,可能影響債權人或社員權益,為保障其程序權,宜使渠等於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三項。 五、法院為第一項許可之裁定前,債權人或社員得向法院陳述意見,俾供為裁定之參考,已足保障其程序權,為免程序延宕,不宜使之於裁定許可後,再提起抗告爭執之。又此裁定應送達於管理人,而為使債權人、社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皆得知悉,及減省法院送達之勞費,明定該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於債權人、社員,爰設第四項。至於駁回之裁定,則毋庸公告,惟仍應送達於管理人,其得依本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行為屬法人重大事項,而法人開始重整程序須為公告,應為相對人所知悉,為貫徹確保法人事業重建更生之立法旨趣,管理人未經法院裁定許可而為上開行為,應使之無效,爰設第五項。
第二百四十三條 重整計畫認可前,管理人因法人事業更生之必要,就重整程序開始時法人特定財產之擔保或優先權,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提出其標的物價額而消滅之。但其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者,得僅提出該債權額。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擔保或優先權之權利人、權利內容、標的物及其價額,提出於法院為之。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命鑑定人就前項標的物估定價格,並使管理人及權利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定第一項之價額,應扣除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稅額。 對於法院就第一項聲請所為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經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後,於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前,為達法人事業更生之目的,如為籌措營運資金須處分特定財產,有時須將其上之擔保或優先權予以消滅,明定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提出該標的物價額而消滅之;但標的物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者,提出該債權額即可,爰設第一項。惟重整計畫認可後,得否處分特定財產及其擔保或優先權之處理,悉依重整計畫定之,無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明定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提出價額以消滅擔保或優先權之程式,爰設第二項。 四、管理人聲請消滅特定財產之擔保或優先權,該財產並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拍賣價格可資參酌,為酌定合理價額,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命鑑定人估定該特定財產之價格。又法院所定價額之高低影響擔保或優先權人權益甚大,宜使管理人及權利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渠等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五、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應課徵之稅捐,其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擔保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對其標的物變價,於該等稅額部分原即不能優先受償,故法院定第一項價額時,應扣除該等稅額,爰設第四項。 六、法院就第一項聲請所為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使其得提起抗告。又為使消滅擔保或優先權之爭議得迅速終結,俾利重整程序順利進行,不得再為抗告爭執之,爰設第五項。
第二百四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許可裁定確定後,管理人應於法院指定期限內繳足價款。 管理人依限繳足價款時,擔保或優先權消滅。法院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管理人未依限繳足價款,或於繳足前重整計畫已經裁定認可者,許可裁定失其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裁定確定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以保障交易安全,明定管理人應於法院指定期限內繳足價款,爰設第一項。又法院於裁定內指定繳款期限,或於裁定確定後通知管理人繳款期限,均無不可,附此敘明。 三、管理人於法院指定期限內繳足價款時,該擔保或優先權消滅,法院並應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爰設第二項。 四、管理人倘未依限繳足價款,或於管理人繳足價款前,重整計畫已經法院裁定認可,許可裁定即失其效力,管理人均不得再繳款以消滅該擔保或優先權,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四十五條 法院於重整計畫認可後,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收受之價款交付管理人。但重整計畫認可前重整程序終了者,法院應將之分配於權利人。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認可後,法院應將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收受之價款交付管理人,該等擔保或優先權人則依重整計畫受清償。但倘於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前,重整程序終了者,例如重整裁定經抗告後,重整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法人經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此際管理人所繳納之價款屬原擔保標的物之替代,優先或擔保權人對之有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應由法院依第五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配於該等權利人,爰設本條。
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於重整程序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均係由法院監督進行之管理型債務清理程序,部分性質相近,本法第三章破產中關於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於重整程序有準用之必要,應予明定,爰設本條。
第三節 重整債權、社員權及共益債權之行使
本節新增
第二百四十七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重整債權對於法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為普通重整債權。 有擔保重整債權額超過擔保物之價值者,其超過部分,為普通重整債權;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對法人之債權,在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成立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重整債權,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重整債權之種類。至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債權,既已明定為劣後債權,自不屬本項所列三種重整債權,而係劣後重整債權,爰設第一項。 三、有擔保重整債權額超過擔保物之價值者,該超過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自屬普通重整債權。為利債權人行使表決權,其金額之估定及債權人對估定額爭議處理程序,均準用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八條 重整債權人對於法人行使抵銷權,準用第八十條規定。 以法人之債權對重整債權為抵銷,適合重整債權人之一般利益者,管理人得經法院許可後為抵銷。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八十條關於和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抵銷之要件及其限制,於重整債權人對法人行使抵銷權時應準用,爰設第一項。 三、法人對於重整債權人有債權,如以該債權對重整債權為抵銷,適合重整債權人之一般利益,例如抵銷有擔保重整債權而消滅其擔保權;或重整債權人資力不足,管理人行使抵銷權,可維持或增加法人財產價值,有利於重整程序之進行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後為抵銷,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 重整債權對法人特定財產繼續強制執行,於重整程序顯無影響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之。 有擔保重整債權之擔保標的物,顯非法人事業更生所必要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拍賣該標的物。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一項及第二項拍賣所得價金,執行法院應將之交付管理人。 重整程序因重整聲請經駁回而終了者,前項價金,管理人應分配於權利人;其未交付管理人者,由執行法院分配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後,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關於重整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開始或繼續。惟已對法人特定財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顯不影響重整程序者,例如對法人閒置或易腐壞資產為執行,為維重整債權人之一般利益及程序經濟,宜許重整債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該特定財產繼續強制執行,爰設第一項。又本項所稱重整債權人係指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包含普通、優先及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已取得執行名義,尚未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無本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尚未開始強制執行,而其擔保標的物顯非法人事業更生所必要者,為保持其價值,並符合重整債權人之一般利益及程序經濟,法院得依該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拍賣,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依第二項以裁定准許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拍賣擔保標的物,其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即得開始強制執行,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既經法院審查而裁定准許拍賣,該裁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毋庸再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取得准許拍賣之裁定,以符程序經濟,爰設第三項。又此執行名義不因重整聲請遭駁回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重整債權人之受償,由管理人依認可之重整計畫執行之,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拍賣所得價金,執行法院應交付予管理人,強制執行程序並因而終結,爰設第四項。 六、本條所定執行程序,係為已申報之全體重整債權人利益並有執行名義,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拍賣所得價金交付管理人後,重整聲請縱經駁回確定,重整程序因而終了,該價金亦不得返還法人,管理人應依法分配予權利人(包括已申報之全體重整債權人及共益債權人,不論其債權是否業經確定);如該價金尚未交付管理人,則應由執行法院分配之,即依法分配予已申報之全體重整債權人及共益債權人,爰設第五項。本條為強制執行法分配程序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於執行法院未拍定前,如重整聲請經駁回確定,因本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為有執行名義之執行,為已申報之全體債權人利益,仍應繼續執行,且於拍定後依前述方法為分配。至重整程序因轉換為破產程序而終了,如執行法院尚未拍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行使別除權,繼續強制執行,普通債權人則應停止執行,或由管理人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續行之。如已拍定,該價金應交付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處理,或逕由執行法院分配予別除權人,附此敘明。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五十條 重整計畫認可前,法院得依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清償下列重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一、以法人為主要交易對象之中小企業,其債權未受清償,事業繼續有困難之虞者。 二、小額債權早期受償,有利重整程序進行者。 三、小額債權未予清償,法人事業繼續顯有困難者。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管理人。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第一項規定,於劣後債權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小額債權,指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五十條 普通重整債權之早期清償有利重整程序進行,或該債權未予清償,法人事業繼續顯有困難者,法院於認可重整計畫前,得依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清償該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聲請,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管理人、監督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管理人。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第一項規定,於劣後債權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以法人為主要交易對象之中小企業,其重整債權行使因法人重整而受限制,致其事業有難以為繼之虞;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債權,如先予清償,可促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或小額債權人提供之商品或勞務,為法人所不可或缺,如未先予清償,恐致法人事業繼續有顯著困難等情形,該等債權人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並利促進程序,宜使法院於重整計畫認可前,得依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清償上開重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爰設第一項。至本項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事業,附此敘明。 三、法院於重整計畫認可前,許可清償重整債權全部或一部之裁定,攸關法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管理人。又對於該裁定雖得提起抗告,惟為利重整程序迅速進行,不許再為抗告爭執,爰設第二項。 四、第一項之重整債權如屬劣後重整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法第五十一條),自不宜使之先受清償,爰設第三項。 五、第一項所指小額債權,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指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債權,爰設第四項。 六、第四項所定數額,如何始屬適當,應視社會經濟情形而定,為免輕重失衡,宜授權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之,爰設第五項。 行政院意見: 一、本法立法意旨依第一條規定,係在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事業之重建或經濟生活之更生。司法院版第一項允許以法人為主要交易對象之中小企業及小額債權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優先受償,與本法上述立法意旨尚有未符。對於早期清償可促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之普通重整債權,或對提供法人不可替代之商品或勞務之債務人,倘未予清償其債權,恐致法人事業繼續有顯著困難者,始有優先受償之必要。為利重整程序進行並維持法人事業正常營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管理人及監督人對法人業務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並依本法執行其職務,故對重整法人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至為瞭解,為落實監督人及管理人之專業參與及重整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為許可清償債權之裁定時,對於該債權是否符合前項所定要件,應徵詢管理人及監督人之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至司法院版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順次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百五十一條 社員權就法人賸餘財產有優先分配權者,為優先社員權;無優先分配權者,為普通社員權。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於社員權準用之。 社員清冊得僅公告於法院資訊網路,毋庸送達。 社員權之轉讓,非將受讓人及其地址記載於社員清冊,不得以其轉讓對抗法人。 前項社員清冊記載之變更,於法院公告關係人會議期日後至期日終了前,不得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明定社員權之種類,爰設第一項。 三、重整程序中社員權之行使、社員權之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社員權之申報、補報、社員清冊之編造及公告、爭議之處理程序,均可準用總則債權行使及確定之相關規定,爰設第二項。至重整債權之行使及確定,當然適用總則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明定社員清冊得僅公告於法院資訊網路,毋庸送達,以利實務運作,爰設第三項。 五、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後,並不禁止社員權之轉讓,惟法院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準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召集關係人會議或以書面表決重整計畫時,應依社員清冊所載通知社員,為避免社員權轉讓影響法院通知之效力,延滯重整程序之進行,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設第四項、第五項。
第二百五十二條 下列各款為共益債權,不依重整計畫,先於重整債權,隨時清償之。但有擔保重整債權對擔保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一、保全管理人管理、處分法人財產之費用,及經營其業務所生之債務。 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生之費用。 三、重整程序開始後應納之稅捐。 四、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生聲請及裁判上之費用。 五、管理人及監督人之報酬。 六、管理人繼續經營業務所生之債務。 七、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八、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債務。 十、在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六個月內,法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其他方法受清償部分。 利害關係人對前項債權及其數額有爭執者,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 第一項債權於重整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時,視為財團債權。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或後,因重整程序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之費用,或所生之債務,應給予保障,使得不依重整計畫,先於重整債權,隨時受清償,俾利重整程序之進行。惟共益債權雖具行使上之優先性,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但就擔保物之變價,仍非得優先於有擔保重整債權而受清償,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序文規定,爰設第一項序文。 三、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選任保全管理人管理、處分法人之財產,及經營其業務,因此所生之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均係為確保法人之財產及繼續其業務而生,屬共益債權,爰設第一項第一款。 四、進行重整程序所生之費用,屬重整程序之共益債權,應優先清償,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設第一項第二款。 五、重整程序開始後應納之稅捐,為管理、處分法人財產所需之費用,應使優先受清償,爰設第一項第三款。 六、因重整債權人共同利益所生之聲請費、確定債權、行政爭訟及其他程序所生之費用,應優先清償,爰設第一項第四款。 七、本法對管理人及監督人均採有給制,其報酬由法院定之(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此項報酬屬重整程序之共益費用,應優先漬償,爰設第一項第五款。 八、重整程序開始後,為使法人之事業得繼續經營,以利其重建更生,因此所生之債務,應優先清償,爰設第一項第六款。 九、雙務契約於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後,未經管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管理人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而負擔之對待給付債務,或因他方當事人依約履行,法人積極財產增加,而負擔之對待給付債務,均宜優先清償,俾利法人業務之經營,爰設第一項第七款。 十、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後,法人因第三人無因管理行為,應償還第三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清償其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法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均應優先清償,爰設第一項第八款。 十一、管理人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或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法人所訂雙務契約後,如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管理人得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為給付,相對人若僅能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兩者相較,有失公平,明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債務,為共益債權,應優先清償。又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得優先受清償之債權,亦宜為重整程序之共益債權,爰設第一項第九款。 十二、法人受裁定開始重整程序而有積欠勞工工資之情形,勞工若僅能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將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權,爰設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在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前六個月內,法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如不能依其他方法受清償部分(例如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受清償),為共益債權,使之優先受償,俾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配合。 十三、共益債權既優先於重整債權,隨時受清償,利害關係人對該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議,宜設簡速之異議處理程序,此異議事件與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所定債權爭議事件相類,得準用之,爰設第二項。 十四、重整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時,第一項之共益債權,宜依其性質分別視為共益費用或共益債務,以保護該等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三項。至重整程序如因重整聲請被駁回確定而終了,依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三人依重整程序取得之權利,包含共益債權之優先受償權,仍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人財產受共益債權強制執行,致事業更生顯有障礙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必要時並得命法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前項停止之裁定,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本條新增。 二、共益債權得不依重整程序,隨時行使權利。惟共益債權人對法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該財產如為法人重整所必需,致影響法人事業更生時,為使重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宜限制該共益債權之行使。明定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必要時並得命法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保障共益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 三、第一項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強制執行程序仍存在,嗣後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例如管理人因前開財產上查封之存在,致無法換價而須撤銷執行程序,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爰設第二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得為抗告,依本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待言。
第二百五十四條 法人財產不敷清償共益債權時,依債權額比例清償之。但共益債權對法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財產不敷清償共益債權時,應如何清償,易生疑義,明定依債權額比例清償之。但共益債權對法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者,自應優先清償之,爰設本條。
第四節 關係人會議
本節新增
第二百五十五條 債權人及社員為法人重整之關係人,得出席關係人會議。 債權人及社員得委任代理人出席關係人會議。 法人之董事、臨時管理人、監察人或經理人應出席關係人會議,並據實答覆法院之訊問,及管理人、監督人、債權人或社員之詢問。 前項法人之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關係人會議,或出席而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準用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三百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重整債權人及社員為法人重整之關係人,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出席關係人會議,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至法人無資本淨值時,社員固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出席關係人會議,惟不得行使表決權(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對法人業務、財務及資產狀況有說明義務之董事、臨時管理人、監察人或經理人,應親自出席關係人會議,據實答覆法院之訊問,及管理人、監督人、債權人或社員之詢問,爰設第三項。 四、第三項法人之董事、臨時管理人、監察人或經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關係人會議,或出席而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違反其說明義務,宜設制裁規定,以間接強制渠等遵行,爰設第四項。
第二百五十六條 關係人會議時,管理人及監督人應陳述對於法人重整之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關係人會議就重整計畫等重大事項為議決,管理人及監督人應出席關係人會議,陳述對法人重整之意見,爰設本條。
第二百五十七條 關係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一、重整計畫。 二、聲請法院撤換管理人、監督人。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明定關係人會議之任務,爰設本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 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有擔保重整債權、優先重整債權、普通重整債權、優先社員權及普通社員權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決議應經各組表決權總額逾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社員表決權,依章程之規定。但法人無資本淨值時,社員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關係人會議經二組以上決議,得為前條第二款之聲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明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如本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外,關係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及表決權之計算及限制,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關係人會議經二組以上決議,得聲請法院撤換管理人、監督人,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關係人會議準用之。但關係人會議對社員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總則章有關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公告、會議之指揮及列席者、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告義務、委託代理人出席之限制等規定,及和解章有關債權人會議期日、處所、應議事項及和解方案要領之通知、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之列席、法院應力謀妥協、表決債權額應扣除劣後債權、書面決議等規定,於關係人會議均得準用之。惟因社員通常人數眾多,關係人會議之通知無庸送達,以公告代之即可,俾節省勞費,爰設本條。
第五節 重整計畫之可決及認可
本節新增
第二百六十條 管理人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提出重整計畫及重整說明書於法院及監督人。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 管理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以裁定撤換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重整程序迅速、順利進行,應明定管理人提出重整計畫之期限;且為使關係人獲得充分資訊,俾利其作成適切之決議,應課予管理人提出重整說明書之義務(第二百六十六條),爰設第一項。 三、管理人提出重整計畫之期間,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依管理人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以利實務運作,爰設第二項。 四、管理人未依期限提出重整計畫及重整說明書,為免程序延滯,宜許法院撤換管理人,爰設第三項。又法院撤換管理人之裁定,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公告及送達,附此說明。
第二百六十一條 重整計畫以繼續事業為內容有困難者,管理人經法院許可後,得提出以清算為目的之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後,倘發現該法人以自己或他人繼續事業為內容之重整計畫,難以作成、獲可決或認可,或有其他困難之情形者,宜許管理人於經法院許可後,提出以清算為目的之計畫,以求周延,爰設本條。
第二百六十二條 債權人及社員經依第二百五十八條各組表決權總額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得於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前,向法院及管理人提出載明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事項之重整方案。 前項重整方案視為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重整程序後,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前,為使法人與各組表決權總額過半數之債權人及社員能自主協商重整方案,以免因管理人之主觀因素而未提出有利且可行之重整計畫,俾早日完成重整,爰設第一項。 三、依第一項規定所提重整方案,既經債權人及社員依第二百五十八條各組表決權總額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自應視為係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以強化其效力,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三條 重整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或社員權之變更。 二、重整債權之清償成數及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除有特別情事外,自認可重整計畫裁定生效之翌日起不得逾十五年。 四、共益債權之清償方法。 五、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 六、依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所收受金額之用途。 重整債權為普通保證債權者,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內容攸關關係人之權利變動及法人之債務履行情形,應予明定;為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兼顧法人之履行能力,重整之最終清償期,宜有適當限制,不得逾十五年。但有特別情事,例如可期待法人事業收益增加,提高清償能力,或重整債權之清償期即超過十五年,或大規模企業依重整程序清理債務時,較長之清償期,可利企業清理債務,提高債權人受償成數等,重整計畫最終清償期限,可超過十五年。另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共益債權如何清償,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為何,將影響重整計畫之履行,應於重整計畫中說明。再管理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收受法院交付之消滅擔保權之價款,及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收受法院執行法人財產所得之價金,究如何運用,攸關該等擔保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權益,均應於重整計畫中說明,俾關係人得明瞭法人履行能力,以為可決與否之參考,並利於法院判斷重整計畫是否公允,爰設第一項。 三、法人所負普通保證債務,該債權人之債權額之估定、表決權之行使及爭議處理程序,均得準用和解章關於普通保證債權之相關規定,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四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稅捐債務。 三、社會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重整計畫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法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程序係維持法人或事業之重建,並減免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對法人之刑事或行政制裁;稅捐債務為法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另勞保及其他社會保險,具公益性,其保險費之繳納,影響保險財務之健全,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性質上不宜減免其責任,爰設第一項。 三、不免責債務,僅止於期限之猶豫,重整計畫所定清償期屆滿後,法人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 重整計畫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有擔保者,提供擔保人及擔保權內容。 二、第三人為保證或共同負擔債務者,其內容。 三、財產之處分。 四、對於附屬事業及關係企業之處理。 五、法人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讓與或變更。 六、法人之合併、收購或分割。 七、減資、增資或公司債之發行。 八、章程之變更。 九、董事、監察人之選任。 十、重整程序非以清算為目的者,終結之期限;以清算為目的者,執行之期間。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重整計畫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記載者,管理人應先取得提供擔保人、保證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之同意。 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債權人得以對法人之金錢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法人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不受公司法或其他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但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仍應依金融法令有關投資及限制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如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第三人為保證或共同負擔債務,以擔保其履行,宜予載明,俾供關係人為可決與否之參考;又法人如需處分財產、處理附屬事業及關係企業、法人讓與或變更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與他法人之合併、收購或分割、減資、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變更章程、是否先選任重整程序終結後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屬影響法人事業重建之重大事項,宜使記載於重整計畫中,俾供關係人評估重整計畫履行之可行性。另非以清算為目的之重整程序何時終結,攸關法人業務經營、財產管理、處分權之行使,履行重整計畫是否受監督;及以清算為目的之重整程序應於何時執行完畢,亦涉及重整計畫之清償期限,宜記載於重整計畫。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企業併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重整計畫得記載之事項,並設概括條款,以利實務運作,爰設第一項。 三、重整計畫記載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為保證或共同負擔債務,管理人應先取得渠等同意,爰設第二項。 四、放寬現行法對於債權人以債作股之限制,使有意掌握重整法人經營權之債權人,得以債權換取重整法人之股份而降低其資金壓力,以增加投入法人繼續經營所需資金之誘因,參考企業併購法第九條規定,爰設第三項本文。惟現行法令對於金融機構已設有投資或持股之限制(如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六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條、信託業法第四十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等),為維持金融穩定,金融機構以債作股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爰設但書。又本項所規定之金錢債權,應限於原即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權,至於原非以金錢為給付內容而易為金錢給付之債權,尚無從適用。另本項債權人憑以作價之債權額,其作價金額究為若干,仍有待於嗣後關係人會議之討論與決議,始得確定,均附此敘明。
第二百六十六條 重整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有關法人業務、財務及資產狀況之說明。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財務報表。 三、試算重整債權及社員權於法院開始重整程序時,依破產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法人或其事業繼續經營者,其重整成功之基礎;廢止其事業者,清算之必要。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重整說明書之內容,以利關係人取得法人之相關資訊,就重整計畫為妥適之評價及判斷,爰設本條。
第二百六十七條 重整計畫及重整說明書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或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情形者,法院應定期間命管理人補正或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不合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之程式,重整說明書不合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如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事前同意),或有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應不認可重整計畫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管理人補正或修正,以免嗣後關係人會議未予可決,或可決後未獲法院認可,造成程序浪費,爰設本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 重整計畫對有擔保重整債權未為全部清償者,關係人會議關於該權利人組之決議,應經其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規定,於第二百六十二條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於擔保物之價值內,應可全額受清償(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故重整計畫對有擔保重整債權如未為全額清償,宜加重該權利人組可決之比例,以保障擔保權人權益,爰設第一項。至於重整計畫對此類債權僅延期清償,而仍償還其全額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第二百六十二條之重整方案對有擔保重整債權未為全部清償者,亦應經該組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以保障渠等權益,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九條 重整計畫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裁定認可第二百六十二條之重整計畫前,應公告債權人或社員得於相當期間內向法院陳述意見。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通知第十四條所定機關,及送達於管理人、監督人、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有表決權而不同意重整計畫之債權人或社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明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如無第三項所定不認可事由,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一項。 三、債權人及社員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所提重整方案雖視為經可決之重整計畫,惟未經關係人會議討論,為保障少數債權人及社員之權益,於法院裁定認可該方案前,允宜公告債權人或社員得於相當期間內向法院陳述意見,爰設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和解應不予認可之消極要件,於第一項法院裁定宜予準用,爰設第三項。 五、法院所為重整計畫認可與否之裁定應公告之,以使所有利害關係人知悉;又該裁定屬影響經濟、證券市場資訊及股票交易之重大訊息,應通知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機關使其知悉;另為利於管理人執行重整計畫(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監督人監督重整計畫之執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並認可之重整計畫得為執行名義(本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應送達於管理人、監督人、已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之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不認可之裁定,影響管理人、監督人職務之行使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亦應對之送達,爰設第四項。 六、法院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影響債權人及社員之權益至鉅,有表決權之債權人或社員而不同意重整計畫者,應使之有救濟途徑,爰設第五項。至無表決權及已同意重整計畫者,均無抗告權,附此敘明。
第二百七十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重整計畫時,應同時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不認可重整計畫時,應認該法人已無重整之價值,為儘速清理債務,保障利害關係人權益,並利經濟發展,允宜於作成不認可裁定之同時,併予裁定開始破產程序,爰設第一項。 三、依第一項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係以法院不認可重整計畫為前提,二者不可分,僅對其中之一提起合法抗告者,另一裁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分歧。法院依第一項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如即刻進行破產程序,於此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又須轉換為重整程序,為避免此種情形造成程序繁複,宜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破產程序,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 重整計畫未經可決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但依法人及關係人狀況或其他情事,重整計畫仍有可決之望,經法院續行關係人會議期日,或以書面表決;或有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前項但書續行關係人會議期日,或以書面表決者,得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重整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該法人即無從依重整程序清理債務,為保障利害關係人權益,避免程序拖延,應轉換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惟重整計畫如仍有可決之望,法院宜續行關係人會議期日,或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準用第九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表決;或符合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法院得逕予認可等情形,法院宜先力謀重整計畫之可決或認可,爰設第一項。 三、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法院如續行關係人會議期日,或以書面表決時,得依公平合理原則指示變更重整計畫,使就變更後之重整計畫再行表決,以促重整計畫之可決,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二條 重整計畫未經可決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定權利保護條款,修正重整計畫,逕以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擔保,對於重整後之法人繼續存在。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優先或普通重整債權人對於破產程序開始時可充清償之財產、社員對於清算時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時價或扣除費用後之變價,各按應得之份受清償、提存或命其承受之。 三、其他有利於法人事業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平合理方法。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雖未經可決,惟為達程序經濟之目的,使法人得依重整程序清理其債務,宜賦予法院裁量權,使其得不待關係人會議可決,對關係人會議不同意之權利人組,定權利保護條款,如使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債權於重整後仍維持其擔保,或保障關係人相當程度之利益,而維持其清算價值等,修正重整計畫後,逕行以裁定認可,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爰設本條。又依本條所為認可,亦應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公告、通知及送達,附此敘明。
第二百七十三條 重整計畫於法院裁定認可時,發生效力。 重整計畫,對於下列之人均有效力: 一、法人、全體債權人及社員。 二、重整計畫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 三、對於法人有求償權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 四、依重整計畫新設或分割後之法人。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何時發生效力,應予明定,爰設第一項。 三、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其效力之主觀範圍,宜為明確規定,爰設第二項序文。重整計畫係管理人為法人提出,經重整債權人及社員表決,或經法院逕予認可,不論重整債權人或社員是否申報權利,或同意重整計畫,均應受重整計畫之拘束,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爰設第一款。重整計畫如有第三人為保證、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亦應受重整計畫之拘束,爰設第二款。法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於代法人為清償後,對法人有求償權者,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維持法人重整免責之利益,及重整債權人平等受清償原則,該第三人向法人行使權利時,亦應受重整計畫之拘束,爰設第三款。因重整計畫新設之法人或分割後成立之法人,亦應受重整計畫之拘束,始能達依重整計畫重建事業之目的,爰設第四款。
第二百七十四條 重整計畫生效時,除所載應清償或保留部分及本法別有規定者外,重整債權及社員權均消滅。 重整計畫不影響重整債權人對於法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法人利用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更生之目的,應明定重整之免責效果及生效時點。除重整計畫記載債權應清償,或社員權保留之部分,及本法別有規定(如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所定債務)外,其餘重整債權及社員權均應歸於消滅,始符債務清理之本質,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設第一項。 三、重整計畫如減免法人之債務,重整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之功能,且由渠等負最終清償責任,亦不違反其最初擔保之本意。如使之同減免責任,重整債權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可能阻撓重整計畫之可決,此與促進法人利用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之立法目的相違。故應使重整債權人對法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權利,不因重整計畫而受影響,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五條 重整計畫生效時,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保全處分,除裁定另有訂定外,失其效力;依第五十條不得繼續之訴訟、非訟程序,應續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生效時,原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及第五十條不得繼續之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應如何處理,宜予明定,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設本條。 三、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保全處分,其目的在防杜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少,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利於重整計畫之可決或執行,致法人未能獲得重建之機會。重整計畫生效時,管理人即應執行,自不宜續為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保全處分,以免妨礙其執行。惟保全處分之裁定如另有訂定,例如限制法人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財產,則於該期間屆滿前,保全處分不因重整計畫之生效而失其效力,爰明定重整計畫生效時,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保全處分之效力。 四、依本法第五十條不得繼續之訴訟程序,於重整計畫生效後,停止之原因消滅,自應續行之,爰予明定。惟上開訴訟,不論法人為原告或被告,如為確定重整債權或社員權之既判力所及,法院續行後,應視情形,以其為不合法或無保護必要駁回之;如非其效力所及,即依其應行之訴訟程序進行之。於非訟程序,亦同。 五、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全體債權人及社員均有效力。此際,債權人僅得依重整計畫受清償,而不得對法人強制執行。且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終結並撤銷,將致管理人無法利用受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不能執行重整計畫,自有先予終結,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管理人如未依重整計畫執行,債權人自得再依本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聲請強制執行,爰明定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但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續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法院准許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為之強制執行,其程序自不因重整計畫生效而視為終結,附此敘明。
第二百七十六條 對重整債權人或社員允許重整計畫所未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依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係為謀求事業之重建更生,並使關係人公平受償。如對重整債權人或社員允許重整計畫所未定之額外利益,不惟對關係人有失公平,且屬違反重整計畫之行為,其允許應不生效力,爰設本條。
第六節 重整計畫之執行及重整程序之終了
本節新增
第二百七十七條 重整計畫,由管理人執行之。 監督人於重整程序終結前,應監督重整計畫之執行。但關係人會議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管理人不執行重整計畫,或有不執行之虞時,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重整計畫生效後,由管理人執行之,爰設第一項。 三、為促使管理人確實執行重整計畫,宜由監督人負監督之責。惟關係人會議如決議無須監督管理人執行重整計畫,自應從其決議,爰設第二項。 四、監督人如發現管理人不執行重整計畫,或有不執行之虞時,應即報告法院,俾法院斟酌情形,為必要之處置(如撤換管理人)或保全處分,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七十八條 重整程序終結前,關於下列事項之法律規定,與重整計畫之執行確有扞格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 一、關於法人變更章程之規定。 二、關於法人減資、增資之規定。 三、關於出資種類之規定。 四、法人為公開發行新股或公司債之公司者,關於其發行新股或公司債之規定。 五、關於法人設立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明定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計畫執行與法律規定有扞格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另作適當處理之相關事項,爰設本條。
第二百七十九條 債權人或社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權利者,法人仍應依重整計畫同順位債權或社員權之清償成數及方法,於所定清償期限內,負履行之責。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公平清償及賦予法人重建更生之目的,原則上債權人或社員應於重整程序申報權利,始得行使之,未申報之權利,於重整計畫生效時,亦歸於消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惟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或社員之事由所致,如亦使其權利消滅,未免不公,為保障其財產權及程序權,明定法人仍應依重整計畫所定同順位債權或社員權之清償成數、清償期及清償方法履行之,使其於重整計畫履行期間,亦得受清償,爰設本條。至重整計畫如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為保證或共同負擔債務,因上開債權或社員權並未記載於重整計畫,非屬該第三人擔保之範圍,嗣後不能使其蒙受不利益,自僅應由法人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第二百八十條 重整程序終結前,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而有變更重整計畫之必要時,法院得依管理人或關係人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前項裁定變更之重整計畫不利於關係人者,應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生效後,重整程序終結前,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例如重整計畫執行順利,得提前清償完畢;或重整計畫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有變更必要等情形,為促進程序,宜賦予法院得依管理人、重整債權人或社員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權限,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爰設第一項。又此項裁定變更如有利於重整債權人或社員者,即屬本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認可裁定,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公告、通知及送達,附此敘明。 三、第一項重整計畫之變更,如不利於重整債權人或社員,於法院裁定變更後,仍應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以保障渠等權益,爰設第二項。又關係人會議可決變更後之重整計畫,及法院裁定認可或逕予認可,均應適用重整計畫可決及認可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第二百八十一條 以清算為目的之重整計畫,未能於所定期間內執行完畢時,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管理人及監督人。
一、本條新增。 二、以清算為目的之重整計畫,未能於所定期間內執行完畢,如有等待適當時機以變賣財產之必要等情形,此際,延長重整計畫清償期限,亦符合關係人之利益,宜使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重整計畫清償期限。惟為兼顧關係人之權益,延長之期限不宜過長,以二年為限,爰設第一項。 三、延長重整計畫期限之裁定,攸關法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又為利管理人執行重整計畫及監督人監督重整計畫之執行,並應送達於管理人及監督人,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二條 重整計畫生效後,法人或其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未依重整計畫履行時,債權人或社員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債權或社員權未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確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經認可後,法人如未履行,法院固得斟酌情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本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惟在法院未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為督促法人履行,宜賦予重整計畫執行力,使債權人或社員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其執行力宜及於重整計畫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如重整計畫經第三人同意提供擔保予債權人或社員,並於裁定認可前已完成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於法院裁定認可後,法人未依重整計畫履行時,債權人或社員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如裁定認可前未完成設定者,債權人或社員於裁定認可後,不動產部分得依本法第五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該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動產部分則得請求該第三人交付質物,並於法人未依重整計畫履行時,依上述方法為強制執行,參考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爰設本條。此債權人係指重整計畫執行力所及之重整債權人,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債權,其債權人非重整債權人者,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本條係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特別規定,重整計畫之保證人無該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申報之債權、社員申報之權利,及其等種類、數額或順位,業經監督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提出異議或爭執,而未確定者,其債權或權利之存否、受償順位等仍有爭執,不宜逕准其聲請強制執行,爰設但書。
第二百八十三條 重整計畫生效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重整程序終結後,法院得依職權為前項裁定者,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計畫生效後,重整計畫有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時,不論重整程序是否終結,法院得因管理人、監督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是否裁定開始破產程序,爰設第一項。至重整計畫如無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於重整程序終結前,管理人不執行重整計畫,債權人或社員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二百八十二條),或聲請法院撤換管理人(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重整程序終結後,法人怠於履行重整計畫,債權人或社員亦得以重整計畫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二百八十二條),尚無轉換為破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重整程序終結後,法人不履行重整計畫,法院依職權斟酌是否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為免法人財產逸失,於為該裁定前,及裁定後確定前,均宜使法院得為保全處分,爰設第二項。又於重整程序終結前,有破產聲請時,或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原即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為保全處分,無須準用,附此敘明。
第二百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管理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終結重整程序: 一、重整計畫定有重整程序終結之期限者,其期限屆至。 二、重整計畫未定重整程序終結之期限者,其最終清償期屆至。 三、重整計畫執行滿三年,情況良好,繼續履行確實可期。 以清算為目的之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時,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結重整程序。 前二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管理人、監督人及法人。 第一項、第二項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法院應公告其事由,並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程序終結後,管理人經營法人業務,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職務應移交,於重建型之重整,必要時得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故何時程序終結,應予明定,爰設第一項。 三、重整計畫定有重整程序終結之期限,經法院裁定認可者,該期限屆至時,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終結重整程序,爰設第一項第一款。 四、重整計畫雖未定重整程序終結之期限,然最終清償期屆至,重整計畫應已履行完畢,如有未履行部分,亦可強制執行(第二百八十二條),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終結重整程序,爰設第一項第二款。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期限雖尚未屆至,惟重整計畫執行已滿三年,情況良好,繼續履行重整計畫確可期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終結重整程序,爰設第一項第三款。 六、清算型之重整,除清理債務外,並應了結法人現務,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時,重整程序方得終結,而無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設第二項。 七、終結重整程序之裁定,攸關法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應送達於聲請人、管理人、監督人及法人,爰設第三項。 八、第一項、第二項終結重整程序之裁定,影響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應待確定後始發生效力,法院並應公告其事由。法院於裁定開始重整程序時,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通知第十四條所定機關,依第二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囑託有關機關為重整之登記;則於終結重整程序之裁定確定時,亦應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囑託有關機關為重整程序終結之登記,及通知第十四條所定機關,以使知悉,爰設第四項。
第二百八十五條 非以清算為目的之重整程序終結時,法人應依法選任董事、監察人;其為社團者,總會由管理人召集之。但已依重整計畫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情形,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應即就任。前項但書之董事、監察人於重整程序終結時就任。 管理人之職務於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終了,並應會同董事、監察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非以清算為目的之重整程序終結時,法人應依法選任董事、監察人。但關係人會議依重整計畫已預為選任(本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自毋庸再為選任;以清算為目的之重整程序終結時,法人人格消滅,亦無選任必要,爰設第一項。 三、重整程序終結後,董事、監察人何時就任,管理人業務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何時移交予董事,宜有明確規定,明定第一項本文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於當選時應即就任,重整程序中已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於程序終結時就任。管理人之職務,於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終了,以杜爭議。另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董事、監察人就任後,管理人應會同渠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爰設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二百八十六條 重整程序開始後,法人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有擔保重整債權依重整計畫未受全部清償而擔保權消滅者,其未受償部分,於破產程序開始時,對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別除權。 第三人因重整計畫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不因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而受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重整程序開始後,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其已進行重整程序之效力,及重整計畫生效後,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之處理,宜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爰設第一項。 三、有擔保重整債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於破產程序有別除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重整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時,為保障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如該債權依重整計畫未受全部清償而擔保權已消滅者(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其不足受償部分,宜使對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別除權,爰設第二項。 四、重整計畫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為保證或共同負擔債務者,法人如不履行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其不利益不宜由債權人或社員承擔,第三人仍應就其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負責,以確保渠等之權益,爰設第三項。
第五章 公法人之債務清理
一、本章新增。 二、公法人有其公共機能,於不能清償債務時,其債務清理程序不宜同於一般自然人或私法人,爰新增本章,以資適用。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八十七條 債務人為公法人、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者,得依本章所定和解程序清理債務,不適用本法所定破產及重整程序。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和解之聲請,僅得由債務人提出。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八十七條 債務人為公法人、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者,得依本章所定和解程序清理債務,不適用本法所定破產及重整程序。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公法人,不包括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 第一項和解之聲請,僅得由債務人提出。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法人人格原則消滅;而重整為管理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於重整程序終結前,法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由管理人行使。公法人、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須遂行其公共目的,其債務之清理,不宜適用破產及重整程序,僅可依法院之和解程序為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明定得適用破產或重整程序,或不適用公法人債務清理者,則無限制之必要或無本章之適用,均依其規定,爰設第一項。 三、公法人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得依法院之和解程序清理債務。惟為避免妨礙公共事務之進行,明定和解之聲請,僅得由債務人提出,爰設第二項。 行政院意見: 一、公法人如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國庫或其他公庫永續存在,且有稅收公債甚至發行貨幣可供支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再者,依現行公共債務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所舉借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送立法院審查,地方自治團體經各該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行政院審查,如未經同意,其新增債務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舉債額度;地方自治團體如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超限債務者,除減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其首長移送懲戒;另中央為及時導正地方預算編列缺失,近年來推動對直轄市、縣(市)預算編列及執行預警機制,與事前預警作業,提前在其籌編下一年度總預算案前,即請其就往年違失項目研謀改善時程及措施,故目前在法制面及實務執行面既已有完善之財政重建機制,如任由其依本章提出和解聲請,除無助解決整體債務,亦將造成社會紛擾,爰尚無以本法所定之和解程序清理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債務之必要。 二、雖美國已有底特律破產之案例,惟我國單一國家體制與美國之聯邦國家體制不同,國情亦不同。對財政困難之地方自治團體,我國無論在政治或財政層面,社會大眾多要求中央介入協助。鑒於地方債務清理影響層面甚廣,且涉及公、私法債權,為臻周妥,宜另行制定專法規範,如有必要,可於該專法訂定準用本章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章所定公法人,不包括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至司法院版原第二項順次遞移為第三項。
第二百八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監督人一人至三人。 前項監督人之職務,由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程序中,公法人等對其財產並未喪失處分權,且於債務清理程序中,政務或業務仍宜由公法人等繼續處理。惟其財務之處理,於必要時,宜有監督人監督其執行,明定法院選任監督人之人數為一人至三人,爰設第一項。又法院選任監督人之裁定,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公告及送達,附此說明。 三、公法人等之事務具特殊性,如限制過多,有礙其政務或業務之推展,爰設第二項,授權法院就個案定監督人之職權、監督之方法及範圍。
第二百八十九條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非依和解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公法人等債務之清理,明定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非依和解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爰設本條。又本條係第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第二百九十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和解債權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為有擔保和解債權;其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和解債權;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為普通和解債權。 有擔保和解債權額超過擔保物之價值者,其超過部分,為普通和解債權;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對公法人等之債權,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成立者,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和解債權,爰明定其種類。至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債權,既已明定為劣後債權,自不屬本項所列三種和解債權,爰設第一項。 三、有擔保和解債權額超過擔保物之價值者,該超過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自屬普通和解債權。為利債權人行使表決權,其金額之估定及債權人對估定額爭議處理程序,均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九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應經各組表決權總額逾二分之一之同意。 和解方案對有擔保和解債權未為全部清償者,債權人會議關於該權利人組之決議,應經其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方法及表決權之計算,俾資遵循,爰設第一項。 三、有擔保和解債權於擔保物之價值內,應可全額受清償(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故和解方案對有擔保和解債權如未為全額清償,宜加重該權利人組可決之比例,以保障擔保權人權益,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九十二條 和解方案未經可決者,法院得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提出調整方案,命債權人會議於一個月內再行議決;或修正和解方案,逕以裁定認可之。其再行議決未經可決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於前項逕行認可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公法人等利用和解程序清理債務時,如和解方案未經可決,為加速程序進行並利其清理債務,法院宜力謀和解方案之可決或認可,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修正和解方案,逕以裁定認可時,對債權人會議不同意之權利人組,宜定權利保護條款,例如使有擔保和解債權人之債權於和解後仍維持其擔保,或保障債權人相當程度之利益,維持其清算價值,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和解程序: 一、債務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於法院訊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 二、債務人有第九十四條所定情事。 三、和解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監督人、債務人及其上級機關、主管機關及監督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公法人等依和解程序清理債務時,如其有影響和解程序進行之情事,於法院訊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或有第九十四條所定之情事、或和解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不予認可,顯見該公法人等欠缺和解誠意,或已無法依和解程序清理債務,為避免浪費程序,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和解程序,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終止和解程序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送達於聲請人、監督人、債務人及其上級機關、主管機關及監督機關,俾使知悉,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九十四條 和解程序於和解方案生效時終結。 前項和解方案,除有第一百十九條情形者外,不得撤銷。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撤銷和解方案之裁定,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公法人等為遂行其公共目的,不宜適用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其於和解方案生效後,縱不履行和解方案,法院亦無從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以促使其履行。故本章之和解程序不置監督履行制度,其程序於和解方案生效時終結,爰設第一項。 三、公法人等如有詐欺和解情事,為維債權人之權益,明定法院得依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撤銷和解方案,使回復債權人之債權。至公法人等不履行和解方案,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七條),不得撤銷和解方案,爰設第二項。和解方案經法院撤銷者,債權人因公法人等履行和解方案而受之清償,及已進行和解程序之效力,例如雙務契約之解除,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法院撤銷和解方案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為公告及送達,爰設第三項。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所有之非公用財產及得為強制執行之公用財產,依和解方案為處分者,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或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所有之非公用財產及得為強制執行之公用財產,依和解方案為處分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有關收入解繳國庫、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公法人等因依本法清理債務而有處分財產之必要,如係非公用財產或非禁止強制執行之公用財產,不宜受國有財產法(如第二十八條)、土地法(如第二十五條)或其他法令(如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處分財產之限制,以利債務清理程序進行,爰設本條。 行政院意見: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用財產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非公用財產依第六章處分規定辦理;另依該法第七條後段規定,國有財產處分收入應解國庫。考量公法人依本章所定和解程序有處分其財產及償債之必要,爰定明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有關收入繳國庫、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公用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限制,以資明確。 二、土地法有關處分之規定,如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等,攸關天然資源、國防安全、國家土地政策、國民經濟利益或第三人土地權益等。考量公法人如確有依本章所定和解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以助其財務之改善,爰為明確計,本條排除土地法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宜以第二十五條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之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為限。 三、另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該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鑒於政府預算係資源分配與財務收支執行之準據,預算法規定不得有預算外之支出及牽涉公有財務之處分,係為彰顯政府預算所具之總括性及完全原則,即明確宣示不得有預算外之收支,俾杜不當之收入及濫支情形。爰本條所定「其他法令」不包括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為免產生疑義,爰刪除「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等文字。
第二百九十六條 第二章第一節及第二百五十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本章之和解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章第一節有關法院和解程序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於本章之和解,其性質相容者,自可準用。又債權人係以公法人等為主要交易對象之中小企業,或小額債權人,而有給予特別保護必要之情形,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亦宜準用,爰設本條。
第六章 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
一、本章新增。 二、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平衡保障各國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增益跨境貿易及投資,強化及時司法互助與合作,外國之債務清理程序,有承認之必要,爰新增本章。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於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承認之聲請,由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其無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由債務人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外國法院開始之債務清理程序,應予承認。又為迅速而適當處理此類事件,並使法官得以累積學識及經驗,明定聲請承認之專屬管轄法院,爰設第一項。 三、外國法院開始之債務清理程序,以該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知之最詳,宜由該監督人或管理人聲請承認,該債務清理程序如無監督人或管理人,則由債務人聲請之,爰設第二項。
第二百九十八條 聲請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應提出書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外國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判書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二、具有監督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在外國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四、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所適用外國法規或判例。 五、前四款文書以外文作成者,其中文譯本。 債務人為前項聲請者,應提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書狀,應記載監督人、管理人或債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處理事務之代理人及其處所。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宜定其應遵守之程式,以利我國法院判斷是否為承認之裁判,爰設第一項。又依第一項第四款所提出之外國法規或判例,係指債務清理程序中,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附此敘明。 三、外國法院之債務清理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該債務人始有以自己名義聲請之適格,故應提出未選任之證明文件,爰設第二項。如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自毋庸提出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附此敘明。 四、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監督人、管理人或債務人聲請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宜記載其在我國境內處理事務之代理人及處所,以利有關事務之進行,爰設第三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承認之聲請: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 二、不當損及國內債權人利益。 三、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本條新增。 二、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亦須兼顧依我國法律規範,該外國法院有間接管轄權、國內債權人利益、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爰設第一項,明定不予承認之情形。 三、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如其所屬國對於我國法院之債務清理程序不予承認者,基於相互承認之互惠原則,我國法院自得不予承認,但承認對我國債權人並無不利者,法院得審酌情形承認之,爰設第二項。
第三百條 法院裁定承認前,必要時得命聲請人提供有關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重要內容及效力之資料。 聲請人不依前項命令提供資料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類型多樣,而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其程序及效力,依該外國之法律(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就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重要內容及效力為何,為法院應公告之事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宜使聲請人負協力義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提供有關資料,以利程序進行,爰設第一項。 三、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未提供第一項之資料,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駁回之,爰設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 法院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應記載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 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時點為何,何時生效,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明定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應記載其年、月、日、時,且以所載時間為準,即時對外發生效力,以杜爭議,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送達於聲請人,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裁定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後,宜準用第二十七條及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就債務人及其財產有關之登記,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以達公示效果,俾免造成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損害,爰設第三項。
第三百零二條 法院裁定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承認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外國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判。 三、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重要內容及效力。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處理債務清理事務之代理人及其處所。 第七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於前項公告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宜使我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知悉,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應公告之事項。 三、法院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應為公告,爰設第二項,明定分別準用裁定開始和解、破產及重整程序有關公告之規定,俾資遵循。又公告目的在使我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知悉,故依第二項規定應為送達之債權人(第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六項),以我國之債權人為限,附此敘明。
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聲請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於有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聲請後,為避免債權人收取債權或債務人處分財產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就該聲請為裁定前,為保全債務人財產或業務經營之必要,應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亦即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處分,或選任保全管理人,爰設本條。
第三百零四條 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對於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亦有效力。 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其程序及效力依該外國之法律。但債務人在中華民國有債務清理程序或本章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本法就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宜採承認主義,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條列為第一項,明定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我國境內之財產。至我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效力及於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在外國之財產,乃當然之理,不待明文。 三、外國法院開始之債務清理程序經法院承認者,為貫徹承認主義,其程序及效力應依該外國之法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又為兼顧我國債權人利益,於債務人在我國有債務清理程序,或本章別有規定(如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九條)時,例外排除該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爰設但書。
第三百零五條 債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之處分、分配及移出中華民國境外者,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前項許可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聲請有不當損及國內債權人利益之虞者,法院應不予許可。 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本條新增。 二、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效力及於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惟為保護我國債權人之利益,宜使對債務人在境內財產之處分、分配及移出境外時,應事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所為第一項之許可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應送達於聲請人、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爰設第二項。 四、明定法院不許可第一項債務人在我國境內財產之處分、分配及移出境外之標準,俾法院有所依循,爰設第三項。 五、債務人在我國境內之財產,未經法院許可而為處分、分配及移出境外,其效力為何,為免爭議,明定為無效,惟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之,爰設第四項。
第三百零六條 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對於勞動關係所生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對受僱人較有利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一、本條新增。 二、勞動關係屬債之關係,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對於勞動關係所生之效力,原則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我國法律對受僱人較為有利者,則應適用我國法律,以保障受僱人權益,爰設本條。
第三百零七條 債權人之抵銷權,依其債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於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得行使者,不因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開始而受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之抵銷權,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應適用之準據法,於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得為抵銷者,即得行使,不受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影響,以保護其權益,爰設本條。
第三百零八條 法律行為之撤銷要件,依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國之法律。但受益人或轉得人證明法律行為依其原應適用其他國家之法律不得撤銷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因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國有關詐害、偏頗行為之撤銷要件,與該法律行為準據法規定之要件不同,產生疑義,明定法律行為之撤銷要件,依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國之法律。但受益人或轉得人如能證明依該法律行為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不得撤銷者,則適用該法律行為之準據法,以保護交易安全,爰設本條。
第三百零九條 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溯及外國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發生效力。 外國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至法院承認之裁定公告前,債務人就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相對人不知其事實者,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無償行為或相對人知其事實者,僅得以債權人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之。 債務人之債務人於外國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為清償者,準用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前,為避免債務人趁機處分其在我國境內財產,損害國內外債權人之權益,明定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溯及發生效力。惟我國就有關外國債務清理之實體法或程序法別有規定(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時,應予除外,爰設第一項。 三、債務人有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於我國法院承認之裁定公告前,國內未必知悉,為保護與債務人為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爰設第二項。 四、外國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人對債務人為清償者,如為善意,應受保護,為明舉證責任而利判斷,爰設第三項。
第三百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 一、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有第二百九十九條情形。 二、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已經終止或撤銷。 三、監督人、管理人或債務人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一項提出之文件、資料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 四、監督人、管理人或債務人違反法定義務,情節重大。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及債務人。
一、本條新增。 二、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如有不應承認而誤予承認,或事後發生不應承認或其他影響重大之情形,宜有救濟途徑,明定法院應予撤銷承認之情形,例如:該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有法定不得承認之情形而誤予承認;或該外國程序於完成債務清理前,因故已經終止或撤銷,則我國法院所為之承認自失所依據;又如監督人、管理人或債務人聲請承認時提出之文件或法院命聲請人提供之資料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則該外國程序原不應予承認,如誤予承認,自應撤銷之;另監督人、管理人或債務人應善盡法定義務,如有違反法定義務致損害利害關係人權益或影響程序進行,情節重大,則該外國程序之承認,即應予撤銷,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撤銷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送達於聲請人、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及債務人,爰設第二項。
第三百十一條 依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所為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並準用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所為裁判,須經我國法院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賦予該裁判執行力,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明定裁定不予許可執行之要件,爰設本條。
第三百十二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於外國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為保全處分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為保全處分,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始在我國發生效力,其處分內容須強制執行者,亦須我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自得準用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相關規定,爰設本條。
第三百十三條 債務人經外國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者,推定其在中華民國有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原因之事實。 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經外國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者,不論其開始債務清理之原因為何,均推定在我國有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原因之事實,以利其在我國開始債務清理程序,爰設第一項。 三、為便利債務人在我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賦予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權,爰設第二項。
第三百十四條 債務人在中華民國法院有債務清理聲請者,於裁定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承認之程序。但承認較有利於國內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者,得駁回債務清理之聲請。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於我國法院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復有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承認時,為保護國內債權人之利益,應以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為優先,爰設第一項本文。惟如承認該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較有利於國內債權人時,例如該程序係於債務人在外國之主要利益中心發生,債務人之主要財產所在地在該外國,而在我國之財產甚少者,宜先予承認,乃設但書。 三、為貫徹我國債務清理程序優先原則,並維程序安定,第一項停止之裁定,不宜再許爭執,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依第一項但書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得斟酌情形,駁回債務清理之聲請,以避免程序重覆,爰設第三項。但法院如認在我國開啟另一債務清理程序更為妥適,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亦不影響該程序之開始或進行(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附此敘明。
第三百十五條 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不影響中華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開始及進行。 中華民國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得裁定停止經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如在我國有聲請或已進行之債務清理程序,該二程序間之關係宜設規範,明定前者不影響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開始或進行,爰設第一項。 三、我國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為避免二程序併行,法院得裁定停止經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停止經承認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送達於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爰設第三項。
第三百十六條 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代理已申報債權而未參加中華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參加中華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 中華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代理已申報債權而未參加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參加外國法院之債務清理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法院裁定開始之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中,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者,為便利該程序已申報債權人行使權利,宜賦予該外國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有代理其參加我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權限,爰設第一項。 三、債務人於外國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為便利在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已申報債權人至外國申報債權,宜賦予監督人或管理人有代為參加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權限,以保護國內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
第三百十七條 中華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必要之協助及資訊之提供,並對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必要之協助及資訊之提供。 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在中華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債權人會議或關係人會議,得陳述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同一債務人於多數國家有債務清理程序者,於各該程序間宜互相協助,以利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 三、明定外國監督人或管理人在中華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債權人會議或關係人會議,得陳述意見,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爰設第二項。
第三百十八條 債權人之債權於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受清償者,於中華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應俟其他債權人同順位債權所受分配,與其受清償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債權人之債權於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將受清償者,於中華民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受分配金額,應俟其他債權人同順位債權受分配之清償程度達同一比例或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領取。其未供擔保者,應予提存。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之財產,依本法進行之債務清理程序實施分配時,如債權人就其債權於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不論該外國法院之債務清理程序有無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為維護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該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同順位債權所受分配,與其受清償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方稱公允,爰設第一項。 三、債務人之財產,依本法進行之債務清理程序實施分配時,如債權人就其債權於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將受清償者,不論該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有無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為維護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該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同順位債權受分配之清償程度達同一比例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始得領取,其未提供相當擔保者,應予提存,方稱公允,爰設第二項。
第三百十九條 本章規定,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法院債務清理程序,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經濟活動之增加,以及兩岸人民間債務之清理,對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法院之債務清理程序,有準用本章規定之必要,爰設本條。
第三百二十條 本章規定,於外國、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行政機關所行債務清理程序,相當於本法所定和解、破產或重整之程序者,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由法院以外之行政機關進行之債務清理程序,其程序未若法院債務清理程序嚴謹,是否予以承認及承認後之效力為何,易滋疑義,明定該程序相當於本法規定之和解、破產或重整程序者,始準用本章規定,爰設本條。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章 罰 則
章次變更
第一百五十二條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刪除。 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如拒絕提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百六十條),或拒絕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法院得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予以管收;並得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應移交之簿冊、文件及財產強制執行取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且債務人如為自然人而有上開情事或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並為裁定不免責事由(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對於債務人已有相當制裁,無再以刑罰相繩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五十三條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覆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法院為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向債務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受查詢人有答覆義務(第十七條第一項);債務人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訊問及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詢問之義務(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債務人對於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受查詢人或債務人違反上開義務已有裁處罰鍰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或得將債務人管收(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債務人如為自然人,並為裁定不免責事由(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無再以刑事處罰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破產、重整程序前二年內或在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其財產及業務有關之帳冊或其他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實之債務。 四、以顯然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財產。 五、明知已有和解、破產或重整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第一百五十四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第一百五十五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 二、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者。 三、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合併修正。 二、為防杜債務人故為導致和解、破產或重整之行為,爰修正序文,將處罰對象擴大為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破產及重整程序之債務人,並將行為期間由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一年內延長為二年內。及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有關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修正為以損害債權為目的,以求妥洽;另因本條犯罪型態已非詐欺破產罪及詐欺和解罪之罪名所能涵括,爰予刪除;又為遏阻債務人以不正當方法藉由債務清理程序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爰提高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為因應犯罪情節輕重,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增訂拘役及專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 三、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款、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之捏造修正為偽造或變造,俾使構成要件明確。另將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修正為其財產及業務有關之帳冊或其他文件,以期周全,並移列為第二款。又因隱匿財產及業務有關之帳冊或其他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債務人財產狀況不真確之行為,其惡性與毀棄、偽造或變造同,亦應處罰,爰增訂於第二款。 五、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有關不利益之條件,修正為顯然不利益之條件,俾使構成要件更臻明確,並為期能將債務人購入客體包括無體財產權等,爰將貨物修正為財產。又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前,有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本款之行為,即應處罰;其是否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並非所問,爰予刪除後移列第四款。 六、本條序文規定處罰對象包括和解、破產及重整程序之債務人,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爰配合修正,移列第五款。 七、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造成債務清理原因者,於破產程序債務人如為自然人,可能構成裁定不免責事由(本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為免苛酷,對債務人此項輕率行為,應毋庸再以刑罰相繩,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第三百二十二條 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前項所定之人,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和解之監督輔助人、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九條 行求、期約或交付前二條所規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本法廢除和解程序之監督輔助人,將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合併由相同之人擔任,改稱監督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於破產程序將破產管理人修正為管理人(第一百四十三條),並設有監查人(第一百八十五條);於重整程序設有管理人及監督人(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於法院就債務清理之聲請為裁定前,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或繼續其業務,設有保全管理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彼等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藉由執行職務之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處罰對象。並為有效遏阻該等不法行為,提高自由刑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移列第一項。至第二章第二節工、商業會和解程序之監督人(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非屬第一章第五節所稱監督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並非本項處罰之對象,附此說明。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其行為對象,移列第二項本文(對於債權人或其代理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之處罰部分,移列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本項犯罪情節較第一項之罪為輕,爰修正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為因應犯罪情節輕重,增訂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又本法係規範集團性債務清理之程序,涉及多數關係人利益,為鼓勵對於第一項所定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自新,促進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及監查人公正執行職務,以維程序適當進行,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乃規定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者,減輕其刑,爰增訂但書。至於有關賄賂之沒收及追徵價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第三百二十三條 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前項所定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一、本條新增。 二、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設有處罰規定,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犯之者,妨害程序公正之情節,更甚於前者,應科處較重之刑度,爰設第一項。至工、商業會和解程序之監督人,非本項處罰之對象,附此說明。 三、對於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設有處罰規定,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犯之者,妨害程序公正之情節,更甚於前者,應科處較重之刑度。又本法係規範集團性債務清理之程序,涉及多數關係人利益,為鼓勵對於第一項所定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自新,促進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及監查人公正執行職務,以維程序適當進行,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乃規定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者,減輕其刑,爰設第二項。至於有關賄賂之沒收及追徵價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第三百二十四條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監查人者,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規定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監查人,實際執行職務者,為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如渠等於執行職務時,有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除其本身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對於該法人,亦應科以各該規定之罰金,以促其善盡義務,爰設本條,明定採行兩罰原則。
第三百二十五條 對於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監查人;或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監查人者,對於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前項所定之人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其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第一項所定之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程序之目的,在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或企業重建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具有公益性。是對於該程序機關之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監查人;或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監查人者,對於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得施加強暴或脅迫,以保障渠等執行職務之安全,如有違反,宜予刑罰制裁,爰設第一項。 三、意圖使第一項所定之人執行或妨害其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其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該行為之可罰性與第一項行為相同,亦應處罰,爰設第二項。 四、對於第一項所定之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因而致渠等於死或重傷者,其犯罪情節重大,有加重處罰必要,爰設第三項。
第三百二十六條 債權人、社員或其代理人,關於債權人會議或關係人會議決議之表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前項所定之人,關於債權人會議或關係人會議決議之表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百五十八條 債權人或其代理人,關於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九條 行求、期約或交付前二條所規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本法增列法人重整程序,並由關係人會議為表決機關,議決重整計畫等事項(第二百五十七條),法人之社員亦得出席關係人會議參與表決(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因應犯罪情節輕重,增訂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並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移列第一項。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其行為對象,移列第二項本文(對於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監查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之處罰部分移列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本項犯罪情節較第一項之罪為輕,爰修正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為因應犯罪情節輕重,增訂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又本法係規範集團性債務清理之程序,債權人會議及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影響多數關係人利益,為鼓勵對於第一項所定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自新,促進債權人會議、關係人會議決議適當、公允,乃規定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者,減輕其刑,爰增訂但書。至於有關賄賂之沒收及追徵價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第三百二十七條 外國、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債務清理程序經承認者,其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及其代理人視為本章所定監督人、管理人或保全管理人。
一、本條新增。 二、經承認之外國、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和解、破產、重整程序或其他債務清理程序,為求其進行程序之公正,本章所定處罰,於其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及其代理人亦應適用,爰設本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 經承認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其代理人,未經法院裁定許可,將債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移出中華民國境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承認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其代理人,未經法院裁定許可,將債務人在臺灣地區境內之財產移出臺灣地區境外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經承認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將債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移出中華民國境外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債務人、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或其代理人,如有違反,可能損及我國債權人權益及債權受償公平,有予以刑事制裁必要,爰設第一項。 三、經承認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債務清理程序,而有第一項相類情形者,亦有處罰必要,爰設第二項。
第三百二十九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章之罪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依本法進行之債務清理程序(第二章至第五章)或經承認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第六章)之公正性,無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章之罪者,均有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惟為免過苛,如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則不予處罰,以符合實際,爰設本條。
第八章 附 則
一、本章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有關施行前後相關事項,應予明定,以資遵循,並為施行細則之授權規定,爰設本章。
第三百三十條 本章所稱本法修正,謂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之修正;所稱舊法,謂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破產法及其他關於債務清理之法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由法院裁定開始處理之和解、破產及重整事件,依原規定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本法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明定本章所稱本法修正,係指中華民國○年○月○日之修正,並將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破產法及其他關於債務清理之法律(如非訟事件法、公司法)稱為舊法,爰設第一項。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由法院裁定許可和解、宣告破產及開始重整程序之事件,為維程序安定,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不論程序或實體事項,宜使其仍適用原法律規定(修正前破產法、非訟事件法、公司法)所定程序進行及終止或終結之,爰設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由商業會開始處理之和解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修正所定程序終止或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由商業會開始處理之和解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所定程序繼續進行並終止或終結之;又為求程序安定,已進行之程序,應維持其效力,爰設本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 本法除別有規定外,於其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別有規定(如第三百三十條)外,關於債務清理事件之處理,不論程序或實體事項,均宜使其適用修正規定,以期周詳,爰設本條。又為維程序安定,明定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如本法修正施行前為債務清理之聲請,不因本法修正而失其效力),爰設但書。
第三百三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破產程序已終止或終結者,債務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修正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破產程序有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情形者,債務人得於程序終止或終結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修正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債務人為前二項聲請前,破產債權已受清償者,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破產程序已終止者,債務人對破產債權不能免責;其經終結者,依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僅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力,債權仍屬存在。為使自然人之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宜許其依本法修正規定聲請免責,並就聲請之期間予以適當限制,俾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有礙交易安全,爰設第一項。 三、破產程序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由法院裁定開始處理者,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仍依原規定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為使自然人之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亦宜許其依本法修正規定聲請免責,並適當限制其聲請期間,爰設第二項。 四、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債務人為第一項、第二項聲請前,破產債權如已受清償,應予保障,明定其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爰設第三項。
第三百三十四條 破產程序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止或終結者,債務人得依本法修正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一、本條新增。 二、自然人之債務人因現行破產法宣告破產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破產程序已終止或終結,尚未復權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由法院裁定開始處理之破產事件,而依原規定程序終止或終結者(第三百三十條),均應使其有聲請復權之機會,爰設本條。
第三百三十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五章第十節之規定不再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之債務清理程序,有關重整部分,既應適用本法新訂之重整程序,則公司法第五章第十節之規定,自應不再適用,爰設本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本法施行之細則,宜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設本條。
第三百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採行工、商業會之和解、法院之和解、破產及重整程序連貫進行之體制,同時增訂公法人之債務清理程序、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均攸關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期向各界宣導新法內容,並使法院準備周詳及建立相關程序運作制度,俾利新法順利施行,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