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姚文智
姚文智
莊瑞雄
莊瑞雄
吳思瑤
吳思瑤
何欣純
何欣純
林靜儀
林靜儀
賴瑞隆
賴瑞隆
尤美女
尤美女
呂孫綾
呂孫綾
鄭寶清
鄭寶清
蔡易餘
蔡易餘
林俊憲
林俊憲
洪宗熠
洪宗熠
羅致政
羅致政
蔡適應
蔡適應
吳琪銘
吳琪銘
王定宇
王定宇
陳瑩
陳瑩
黃秀芳
黃秀芳
顧立雄
顧立雄
蘇治芬
蘇治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出生時父或母為原住民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修正本條規定,採取「雙系血統主義」之身分認定方式。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權,並非為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其中針對涉及「性別平等」之案件中,大法官解釋採取第三六五號解釋,採取中度之審查標準,僅於「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所為之差別待遇,始有合憲之可能。 三、依據我國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又蒙藏身分之取得,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親生父母之一方為蒙藏族者,得取得蒙藏族身分。」是以,原住民族身分之取得與漢族、蒙族及藏族身分之取得產生差別待遇。 四、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格權為重大基本權,人格權為個人人格之基礎,其保護範圍包括生命、姓名、血統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八七號理由書指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足見,原住民身分法以「姓氏綁身分」血統認定,已嚴重侵害原住民之人格權,有修正之必要。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部分文字。 二、理由參照第二條立法說明所述。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一、刪除本條規定。 二、理由參照第二條立法說明所述。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二、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二款情形外,得於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原條文設計原住民得因各款情形申請註銷其原住民身分,其立法意旨顯然以漢人之優勢文化角度,認定「註銷原住民身分,晉升為漢人」係屬恩惠。然而,漢人女子並未因嫁予原住民男子而「下降」成為原住民族,「漢優原劣」之社會價值觀應予導正,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及第二項「婚姻關係消滅」文字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