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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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應設立癌症防治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部分菸品健康福利捐。 六、自空氣污染防制費,每年 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七、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癌症防治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管理會。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其中專家學者、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基金管理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
癌症盤踞國人死因第一名已逾32年,是我國十大死因之首。世界衛生組織(WHO)已將空氣污染列為主要環境致癌物。為了讓癌症預防經費無虞,政府有責讓癌症防治有穩定的財源,透過菸品健康福利捐、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經費來源,成立「癌症防治基金」,以利推動各項癌症防治工作,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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