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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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六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家庭照顧津貼。 六、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六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 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法定或新興傳染病、天然災害發生頻仍,一旦通報權責主管機關公布停止上課照常上班,受僱者即須被動配合政府作為,向雇主申請無薪家庭照顧假,照顧家中未滿十二歲或就讀國小以下子女。然現行家庭照顧假無薪規定,迫使育兒勞工面臨家庭與工作抉擇之兩難,無異為一種變相懲罰,損及勞工發揮照顧家庭成員之功能。
二、近年來,提供友善家庭措施以平衡受僱勞工生活與工作,亦是主管機關促進就業重點工作之一,惟就業保險法既以促進就業為目的,則育兒勞工為照顧家庭成員所衍生之成本,就業保險理應共同分攤,令育兒勞工無後顧之憂,而雇主亦得減少企業成本之劇增,共同營造友善育兒之職場環境。
三、爰於第一項就業保險給付項目中增列「家庭照顧津貼」,以達到穩定就業,協助受僱勞工分擔育兒責任。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第二項所引款次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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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五、家庭照顧津貼: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向雇主申請家庭照顧假。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家庭照顧津貼之請領條件,明訂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向雇主申請家庭照顧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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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三 家庭照顧津貼,依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折半發給,請領要件及期間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給付額度係考量就業保險基金負擔能力,家庭照顧津貼之請領,按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折半發給,請領要件及期間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
三、查全國私部門受僱勞工育有十二歲以下子女計167萬人,依過去15年台北市政府因颱風天發布停止上班上課之平均日數2.53天計算,按就業保險日投保薪資折半發給,推估每年發放家庭照顧津貼所需經費約24.4億元,尚在本保險財務可負擔之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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