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鄭運鵬
鄭運鵬
趙正宇
趙正宇
邱議瑩
邱議瑩
段宜康
段宜康
鍾孔炤
鍾孔炤
陳曼麗
陳曼麗
呂孫綾
呂孫綾
黃秀芳
黃秀芳
王定宇
王定宇
尤美女
尤美女
吳琪銘
吳琪銘
徐國勇
徐國勇
林靜儀
林靜儀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其職權。 七、前款組織之集會方式、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 八、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理事、監事之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十一、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十二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挪至第十四款。 二、依據大法官第733號解釋文之意旨,未來有關人民團體採行直接或間接選舉之選擇,應以尊重團體自治為原則,交由團體以章程自定之,以求落實人民團體自治之權利,爰修正本條文關於人民團體章程之相關規定,新增人民團體章程應明訂會員大會、理事會等組織之職權,以及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等部分條文。
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依其章程規定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修正第一項,本條文第二項刪除。 二、依據2015年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解釋文宣告,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第733號解釋文更指出該條文部分自解釋文發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明訂理事、監事應由會員依其章程規定選舉之;並刪除第二項強制規定以間接選舉方式產生理事長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