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
一、增訂第二項。
二、「附帶扣押」與「另案扣押」均為無令狀扣押,同為未經法院事前審查之扣押。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附帶扣押」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逕行搜索之事後審查,其目的乃避免「假拘提之名而行搜索、扣押之實」,以規避法院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審查。惟本法對於另外可能侵害人權之強制處分「另案扣押」卻沒有類似的事後審查機制,此應為立法疏漏,故予以修正,使「另案扣押」亦準用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確保人權之保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