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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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 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 第一項規定之保留股未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者,即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由中華民國政府恢復行使與承受一切股東權利。 | 第三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 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 |
增列本條文第三項,明定第一項規定之保留股,若未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者,應收歸國有,由政府恢復行使與承受一切股東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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