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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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五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法院應參酌前項聲請理由及事證,選派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針對前項特定事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百四十五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增訂聲請事由及說明義務之規定。以免行使檢查權之目的係為干擾公司營運、探詢公司營業秘密而可能造成公司損害,而對公司營運生不利影響。
二、有關檢查人之選任,實務上多由會計師擔任。惟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事由種類甚多,並不全然屬會計師所熟稔之專業領域,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法院應參酌股東聲請之事證選派具有相關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之非利害關係人擔任檢查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四、修正第四項條文,明確規範阻礙檢查之裁罰對象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另檢查人之權限強大,亦有防止其權利濫用之必要,故增訂「無正當理由」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者,始處以罰鍰,增訂阻卻裁罰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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