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永昌
江永昌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鍾孔炤
鍾孔炤
柯建銘
柯建銘
鄭寶清
鄭寶清
羅致政
羅致政
姚文智
姚文智
趙天麟
趙天麟
陳曼麗
陳曼麗
劉櫂豪
劉櫂豪
尤美女
尤美女
鄭運鵬
鄭運鵬
周春米
周春米
呂孫綾
呂孫綾
李俊俋
李俊俋
蔡易餘
蔡易餘
陳素月
陳素月
余宛如
余宛如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四十五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法院應參酌前項聲請理由及事證,選派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針對前項特定事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四十五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增訂聲請事由及說明義務之規定。以免行使檢查權之目的係為干擾公司營運、探詢公司營業秘密而可能造成公司損害,而對公司營運生不利影響。 二、有關檢查人之選任,實務上多由會計師擔任。惟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事由種類甚多,並不全然屬會計師所熟稔之專業領域,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法院應參酌股東聲請之事證選派具有相關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之非利害關係人擔任檢查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四、修正第四項條文,明確規範阻礙檢查之裁罰對象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另檢查人之權限強大,亦有防止其權利濫用之必要,故增訂「無正當理由」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者,始處以罰鍰,增訂阻卻裁罰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