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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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或其他違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經裁判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一、修正本條第四項,前段增列「或其他違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後段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鑒於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登記事項應為真實,除偽造、變造文書外,凡有違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盜用印文罪等),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均足證其登記內容有不真實情事,應一併納入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
三、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行政之權責,且查現行公司法第十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關於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有相似規範,爰修正本條第四項後段,中央主管機關於裁判確定後,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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