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震清
蘇震清
鄭寶清
鄭寶清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高志鵬
高志鵬
吳琪銘
吳琪銘
羅致政
羅致政
鄭運鵬
鄭運鵬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昆澤
李昆澤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莊瑞雄
莊瑞雄
徐國勇
徐國勇
蔡適應
蔡適應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明文
陳明文
吳玉琴
吳玉琴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董事會或股東會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由及必要事證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作為審理參考。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八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三、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董事會或股東會不同意結合。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一、有鑑於本法對事業結合並未區分合意或非合意結合之審查方式,如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係屬遭敵意併購之事業,逕行同意其結合,恐嚴重影響該事業之經營與競爭秩序,且對我國整體經濟產生重大不利益,是以增設主管機關針對非合意結合案件,於進行結合審查前,應先行提供疑遭敵意併購之事業必要資料,並徵詢其意見以探求真意之必要審查程序。若主管機關認為對我國整體經濟恐有產生重大不利益之虞,必要時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作為審理參考依據,爰增列本條第七項規定。 二、事業結合之審查屬於影響事業競爭之重大事項,應予主管機關一定之審查期間,避免因連續假期等由變相壓縮審查期間,導致倉促審查,爰修正本條第八項、第九項期日規定為「工作日」,以資明確。 三、配合本條增列第七項關於非合意結合事業之審查程序,修正第十項前段引用項次文字,並為避免遭敵意併購之結合事業對我國整體經濟造成不利益,應將其列為不得逕行結合之除外情形,爰增列本條第十項但書第三款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