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預評估、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招商、甄審、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爭議處理、移轉及歸還等,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以下簡稱促參專業人員)承辦或經促參專業人員審核或協辦。 |
促參案件宜由促參專業人員為之之事項及方式。 |
| 第二章 資 格 |
章名 |
| 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訓練,經考試及格,由主管機關核發及格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曾參與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訓練或講習課程,合計時數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主辦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一、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之條件。
二、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欲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者,應參加訓練並經考試及格。
三、考量本法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至今,相關法規與時俱進,爰於第二款就本辦法施行前參加過訓練或講習者取得資格予以適當限制。
四、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主管機關辦理訓練課程資訊將公布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供主辦機關核定時參考。
五、促參訓練證明文件得以eCPA人事服務網或公務員終身學習入口網列印時數替代,由主辦機關自行認定。倘主辦機關認定有疑義,可依第三款送請主管機關認定。 |
| 第四條 促參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二、辦理促參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申誡以外之懲戒(處)處分者。但依法提起救濟經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喪失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
一、第一項規定促參專業人員資格喪失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懲戒(處)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處處分,其救濟程序不同,因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得提起再審之訴;因公務人員考績法受懲處,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爰統稱「提起救濟」。
三、第二項規定註銷及格證明情形。
四、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喪失資格之情形,以應特殊需要。 |
| 第五條 促參專業人員除依前條喪失資格者外,其資格不因調任其他機關、本職異動而受影響;退休(職)、資遣或辭職五年內回任機關辦理促參業務者,亦同。 |
促參專業人員調任其他機關、本職異動、退休(職)、資遣、辭職,而於五年內回任機關者,對資格之影響。 |
| 第三章 訓練、考試及發證 |
章名 |
| 第六條 促參專業人員訓練,以培養具備促參案件相關行政作業所需基本促參法令及實務知識為主。其訓練課程、考試科目及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促參專業人員訓練目的與訓練課程、考試科目及方式之訂定機關事宜。 |
| 第七條 促參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代訓。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主管機關或代訓機關(構)辦理。試題由主管機關命製。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前項訓練,主辦機關得擬訂訓練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辦理。
前項代訓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違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函報主管機關據以發證。 |
一、第一項規定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主辦機關得受託辦理促參專業人員訓練。
三、第三項規定代訓機關(構)於辦理訓練後應函報主管機關事項。 |
| 第八條 機關(構)辦理訓練及考試,得收取必要費用。 |
機關(構)辦理訓練及考試,得收取必要費用。 |
| 第九條 參加訓練,缺課時數逾全部課程五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考試。
考試成績得分達總(滿)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個別課程無低於百分之五十情形者為及格。
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申請補考。 |
參訓者因缺課不得參加考試情形、考試及格標準及申請補考事宜。 |
| 第十條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書面或電子及格證明。其遺失補發者,亦同。
及格證明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及格證明。 |
| 第十一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發證: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前項不予發證情形,於發證後發現者,撤銷其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
一、第一項規定不核發及格證明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註銷及格證明情形。 |
| 第十二條 應考人得於收受考試成績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辦理考試機關(構)申請複查。 |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之期限及受理機關(構)。 |
| 第四章 管理及獎勵 |
章名 |
| 第十三條 主辦機關對其促參專業人員應列冊以電子資料方式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異動時,亦同。 |
主辦機關應將促參專業人員名冊傳送主管機關資料庫,以利列管。 |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集主辦機關促參專業人員實施在職訓練。 |
促參專業人員之在職訓練得由主管機關視需要辦理。 |
| 第十五條 促參專業人員辦理促參案件績效優良者,主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獎勵。 |
促參專業人員辦理促參案件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以資激勵。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