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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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企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與本職研究領域相關,非實際參與籌集設立之發起人、非執行經營業務之科技諮詢委員、技術顧問。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專任研究人員,除得兼任前項職務外,其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經其任職學校同意,並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兼任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八年。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第二項職務,得領取兼職費。但不得兼薪。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第二項職務,於辦公時間內每週兼職時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兼任職務合計不得超過四個。 第一項、第二項之兼任職務及前項之兼職數目,其他法律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得支給兼職費個數規定較本辦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第四條 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企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與本職研究領域相關,非實際參與籌集設立之發起人、非執行經營業務之科技諮詢委員、技術顧問。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前項職務,得領取兼職費。但不得兼薪。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職務,於辦公時間內每週兼職時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兼任職務合計不得超過四個。 第一項之兼任職務及前項之兼職數目,其他法律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得支給兼職費個數規定較本辦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研究人員將學術研發能量挹注國內產業,直接協助公司發展,以提升臺灣產業研發新技術及新產品之能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專任研究人員,除得兼任第一項職務外,其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經其任職學校同意,並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另考量研究人員長期投入新創公司經營,對研究本職可能造成影響,故比照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間,兼任新創公司董事期間合計以八年為限。
三、第二項所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研究人員」,指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等規定進用,在大學本職為從事研究工作之專任人員。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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