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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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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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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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 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 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其他排水,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 第四條 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其計畫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 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由現 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另明定市區排水為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之下水道等相關設施,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第三條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其他排水應由地方政府本權責管理,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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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 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內之土地。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集水區域,指以一或數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 前項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施設之通路範圍內之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明定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排水設施及排水設施範圍。
五、第二項明定堤防、護岸等河防建造物亦屬排水設施、滯洪池修正為「滯洪池、蓄洪池」及增加其他排水設施之概括規定以茲完備。
六、因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公告涉及第十二條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提送,故於第四項增列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核定公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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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有關區域排水之下列事項: 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二、區域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 四、區域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事項。 五、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 六、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或變更使用計畫所提之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審查。 八、防汛、搶險事項。 九、其他有關區域排水之行政管理事項。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下列事項: 一、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二、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 及變更。 四、排水設施之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 五、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 六、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防汛、搶險事項。 八、其他有關排水設施範圍之行政管理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係指「區域排水」之相關事項。
四、因第十條規定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之治理計畫應以排水集水區域為治理規劃單元,故於第三款將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變更明列為排水管理事項。
五、因應第十二條明定開發行為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者,應將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送審之規定,爰於第七款增列為排水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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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類排水類別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之。 前項排水類別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或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者,得報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之。 | 第五條 各類排水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涉及直轄市及縣(市)或二縣(市)以上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各類排水之銜接事宜,應由各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協調決定之。 |
一、區域排水應經公告,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排水類別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者應報(水利)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之。
二、明定排水類別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或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者,得由各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進行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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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匯入區域排水之水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定該區域排水治理計畫支分流之計畫流量。 各類排水之銜接處相關管理事宜,應由各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協調決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增訂匯入區域排水支分流之水量應符合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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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設置之機關。 | 第六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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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水利署得將中央管區域排水有關第四條第一款之設計或施工、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主管機關得將其主管區域排水有關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排水設施範圍私有土地使用現況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及准駁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第七條 水利署辦理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有關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事項,除第一款之規劃外,得委託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條排水管理事項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執行水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有關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私有土地之使用現狀未違反水利法規定者,得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其下級機關辦理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之事項。
三、倘依第一項將相關管理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時,第二項之工作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一併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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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防汛、搶險事項,分由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當地河川局指揮之。但其緊急情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當地河川局逕行搶險。 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涉及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辦理防汛、搶險事項時,得協商該涉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之。 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九款事項,委任、委辦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公法人辦理。 | 第八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防汛、搶險事項,分由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當地河川局指揮之。但其緊急情況時,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搶險。 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涉及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辦理防汛、搶險事項時,得協商該涉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之。 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八款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公法人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防汛搶險具有急迫性,應由地方政府或當地河川局就近逕行搶險,以爭取時效,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三項依行政程序法、地方制度法規定修正為「委任、委辦或委託」,並配合第四條排水管理事項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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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 | 第二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 |
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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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之治理計畫應以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治理規劃單元,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但數個區域排水互有利害關係者,應一併規劃。 管理機關應依區域排水治理計畫之優先次序釐訂實施計畫後實施。 | 第九條 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之治理計畫應以一排水集水區域為治理規劃單元,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管理機關應依排水治理計畫之優先次序釐訂實施計畫後實施。 |
一、條次變更。
二、排水治理需數個區域排水集水區一併規劃,特別於低地排水,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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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就區域排水系統之各級排水設施調查分類統一編號,並分年逐期建立下列資料,指定專人保管;如有變更者,應適時校正更新: 一、區域排水系統位置圖。 二、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地籍圖。 三、區域排水現況調查表。 四、抽水站、滯洪池、蓄洪池、閘門操作規定。 五、區段、抽水站、滯洪池、蓄洪池及閘門管理員名冊。 六、地籍清冊。 七、巡防管理檢查表。 八、養護歲修紀錄表。 九、妨害水利處理紀錄簿。 十、災害處理紀錄簿。 | 第十條 管理機關應就區域排水系統之各級排水設施調查分類統一編號,並分年逐期建立下列資料,指定專人保管;如有變更者,應適時校正更新: 一、排水系統位置圖。 二、排水設施範圍地籍圖。 三、排水現況調查表。 四、抽水站、閘門操作規定。 五、區段及閘門管理員名冊。 六、地籍清冊。 七、巡防管理檢查表。 八、養護歲修紀錄表。 九、妨害水利處理紀錄簿。 十、災害處理紀錄簿。 |
一、條次變更。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配合第三條第二項有關排水設施之增加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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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以下簡稱土地利用計畫)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致增加其集水區域內之逕流量者,該土地利用計畫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擬具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該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土地利用計畫跨越二以上區域排水之集水區域者,由其所占面積較大之區域排水管理機關會同其他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審查核定;但涉及中央管區域排水集水區域者,由水利署會同其他管理機關審查核定。 | 第十一條 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者,應將排水計畫書送該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相關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於該規劃階段已留設足夠用地可供設置滯、蓄洪或排水設施,爰參考水土保持相關規定,將原排水計畫書提送改為分階段提送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又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及變更使用計畫等行為達二公頃以上需提送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爰修正第一項。
三、規範開發計畫跨越兩個以上集水區域者,其排水規劃書與排水計畫書審查核定分工,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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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前條土地利用計畫,應以滯洪、蓄洪、雨水貯留、增加入滲或其他減洪設施等削減其排水出口洪峰流量,使不得超出開發前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不得大於其排水出口下游排水系統現況通洪能力。 土地利用計畫變更原有集、排水路致減損周邊範圍之原有集排水功能者,應於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一併提出解決方式。 土地利用計畫同時位於水土保持計畫適用範圍者,第一項減洪設施空間量體,應以水土保持計畫與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所計算之量體較大者設置。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利用計畫應採滯、蓄洪等措施承納因開發所增加洪峰流量,使其開發後十年重現期洪峰流量不得超過開發前十年重現期洪峰流量,亦不得大於下游銜接排水現況通洪能力,以避免因開發造成下游排水負擔。
三、土地利用計畫應不得妨礙原有集、排水路功能。
四、為避免水土保持計畫書與排水規劃書、排水計畫書減洪設施量體有所競合,故明定土地利用計畫如同時位於水土保持計畫適用範圍,第一項減洪設施空間量體,應以水土保持計畫與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所計算之量體較大者設置,以確保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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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土地利用計畫如位於水利機關所核定規劃報告之十年重現期距現況淹水範圍,且其挖填方措施減少原有滯蓄洪空間者,其計畫應包括提供相同滯蓄洪功能之補償措(設)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位於地勢低漥之土地利用計畫因開發減少原滯蓄洪空間,致造成鄰近地區淹水,故明定土地利用計畫如位於水利機關所核定規劃報告之十年重現期距現況淹水範圍,且有減少原有滯蓄洪空間者,應提供相同滯蓄洪功能之補償措(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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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排水規劃書係指配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劃及預留設相關減洪設施或補償措施(設施)所需之空間;排水計畫書係指於施工前依核定之排水規劃書研擬細部工程計畫、設施操作及維護管理計畫。 排水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利用計畫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開發前後排水衝擊評估。 四、其他相關文件。 排水計畫書除需載明排水規劃書內容外,應再載明排水及減洪設施之工程計畫與設施操作維護管理計畫。 | |
一、本條新增。
二、定義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及其應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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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排水規劃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者或檢討變更涉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者,應於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前取得管理機關核定文件。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主要計畫者,無需辦理。 二、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應於興辦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提送並取得管理機關核定文件。但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專責審議小組審議其開發計畫前提送並取得管理機關核定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排水規劃書之提送及審查時機。
三、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如已核定實施在案,則無需再行提送排水規劃書。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非都市土地開發利用涉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其開發規模如達該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定規模,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則需辦理開發許可送縣市政府初審後轉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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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提送排水規劃書後,應於施工前研提排水計畫書,並於取得管理機關核定文件後始得據以施工。 屬前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者,應於施工前,於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下研提排水計畫書,並於取得管理機關核定文件後始得據以施工。 | |
一、本條新增。
二、於施工前應依排水規劃書內容提送排水計畫書,並於同意後施工。
三、屬第十六條第一款但書情形,仍應於施工前提送排水計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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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文件不齊全,或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管理機關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義務人限期補正。未依期限完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駁回申請之程序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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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管理機關應於義務人提送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完備之日起四個月作成審查意見。 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經審查無法完全削減所增加之逕流量者,管理機關應令義務人依審查意見修正。義務人未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修正或未依管理機關意見修正者,管理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審查具專業性與復雜性,爰規範管理機關應於申請書件完備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審查決定。
三、規定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駁回申請之實體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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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或為適當之處置: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送審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即辦理開發者。 二、未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內容辦理,經限期令其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經管理機關廢止原核定處分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未依規定送審排水規劃書、排水計畫書即辦理開發,及未依核定計畫辦理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處分並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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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或水土保持工程技師簽證。 | |
一、本條新增。
二、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涉及工程專業規劃與設計,爰應由專業技師進行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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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第十三條洪峰流量及減洪設施量體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五條應檢附文件及格式、第二十條之查核、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審查作業程序等由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訂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一規範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計算標準,第十三條洪峰流量及滯洪設施量體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三、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查核及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審查作業程序,由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依排水特性及其機關組織與作業程序等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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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區域排水排入河川者,其出口與河川匯流銜接之部分屬河川區域者,其既有排水路通水斷面之疏通或其他維護事宜,由該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報河川管理機關備查後辦理,並得洽商河川管理機關協助辦理之。 | 第十二條 排水排入河川者,其出口與河川匯流銜接之部分屬河川區域者,應由河川管理機關管理之。 管理機關為辦理河川區域內之排水路通水斷面之疏濬或其他維護工程,得請河川管理機關協助辦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區域排水與河川匯流處屬河川區域者,應由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負區域排水功能完整之責,河川管理機關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負相關使用管理權責,爰該區域排水如基於區域排水之排洪需要辦理疏通及其他維護事宜者,應由排水管理機關本權責辦理,並應向河川管理機關報備後始得為之。
三、為避免原規定產生疏通及維護權責產生誤解,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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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區域排水直接排入海洋者,其出口如有淤、塞等影響排洪情事,由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辦理疏濬及其他管理事項。 區域排水管理機關為清除位於海堤區域之排水出口淤積或辦理其他維護管理事宜,於報海堤區域管理機關備查後辦理,並得洽商海堤管理機關協助。 | 第十三條 排水直接排入海洋者,其出口如有淤、塞等影響排洪情事,由管理機關辦理疏濬及其他管理事項。但其位於海堤區域者,由海堤管理機關管理之。 管理機關為清除排水出海口斷面淤積之海岸漂砂,得洽商海堤管理機關協助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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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或其出海口核准施設建造物,應經該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同意。 前項經核准施設之建造物於施設後有礙排水或禦潮者,管理機關得商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命施設者對所施設之建造物為適當之改善或拆除。 | 第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或其出海口核准施設建造物,應經該排水管理機關同意。 前項經核准施設之建造物於施設後有礙排水或禦潮者,管理機關得商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命施設者對所施設之建造物為適當之改善或拆除。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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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區域排水設施檢查與防汛搶險 | 第三章 區域排水設施檢查與防汛搶險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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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 第十五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防汛期間,應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防汛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併河川搶險隊組織搶險隊。 前項防汛搶險工作以外之排水設施災害搶修,由該管管理機關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另列移至第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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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區域排水,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區域排水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區域排水設施附屬建造物及沿排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區域排水防護或危害區域排水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致影響其功能者,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區域排水設施檢查內容並求水利建造物檢查時程一致,比照河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文規定新增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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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防汛期間,應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防汛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併河川搶險隊組織搶險隊。 前項防汛搶險工作以外之排水設施災害搶修,由該管管理機關辦理。 | 第十五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防汛期間,應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防汛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併河川搶險隊組織搶險隊。 前項防汛搶險工作以外之排水設施災害搶修,由該管管理機關辦理。 |
本條自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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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鄉(鎮、市、區)公所於防汛期間,應派員並宣導民眾協助巡查轄內排水,發現排水設施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即轉報權責單位修繕。 | 第十六條 鄉(鎮、市、區)公所於防汛期間,應派員並宣導民眾協助巡查轄內排水,發現排水設施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即轉報權責單位修繕。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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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屬中央管區域排水者,應會同當地河川局查勘決定。 |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屬中央管區域排水者,應會同當地河川局查勘決定。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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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備妥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俾搶險時收購。 三、預洽支援廠商配合調度。 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備妥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俾搶險時收購。 三、預洽支援廠商配合調度。 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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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區域排水設施管理使用 | 第四章 區域排水設施使用 |
章名修正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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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許可時,其有關許可事項之審核基準、許可期限及其他管理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河川管理辦法有關河川區域許可使用之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管理機關辦理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許可時,其有關許可事項之審核基準、許可期限及其他管理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河川管理辦法有關河川區域許可使用之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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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為之,但應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並得於必要時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始予許可。 | 第二十條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為之,但應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並得於必要時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始予許可。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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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埋設水管、油管、氣管或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排水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排水渠底高一點五公尺。 其因地形環境特殊,致低於排水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難者,得於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下,依計畫排水渠底高辦理。 | 第二十一條 埋設水管、油管、氣管或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排水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排水渠底高一點五公尺。 其因地形環境特殊,致低於排水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難者,得於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下,依計畫排水渠底高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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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申請排放廢污水使用者,其廢污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訂定之排放水質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及限值,並附其同意排放或免申請證明文件。 | 第二十二條 申請排放廢污水入排水系統者,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但其需先取得使用許可者,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其未於相當期限取得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一、條次變更。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十九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三、事業及污水下水道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均應依前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取得相關同意排放證明文件。至於非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之廢污水仍應由水污染防治機關認定確屬無需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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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申請許可使用,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文件者,管理機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使其得據以取得該等文件。其申請人未於六個月內取得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有特殊原因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增訂申請許可,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核准者,管理機關可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及其應取得該等同意或核准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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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申請使用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公有土地應依法繳交使用費、行政規費及保證金;保證金於使用費期滿未展限使用時返還,但應先抵繳其欠繳之使用費及其使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金。 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使用費者,管理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以雙掛號催繳,經催繳未在原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繳清者應即廢止其許可使用;其所積欠之使用費,應於其保證金中扣除。 |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行為,除位於私有地者外,準用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繳納許可使用費及保證金或覓連帶保證人。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使用費、行政規費及保證金之收費依據及保證金得用以抵繳使用費或其他相關費用。有關使用費及規費之收費標準,經濟部已訂定「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另訂定之,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未依規定繳納使用費經催繳後,仍未繳清者,應廢止其許可,其積欠之使用費於保證金內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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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經許可在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施設建造物者,免收許可使用費。 |
一、本條刪除。
二、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土地之使用費徵收及其減免,應由區域排水管理機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收費基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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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經許可使用者,其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許可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之停止使用或經廢止許可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使用人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本法處罰之。 | 第二十五條 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許可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之停止使用或經廢止許可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使用人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本法處罰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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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則 | 第五章 附則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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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前項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由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 | 第二十六條 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排水設施範圍未經公告前,應由管理機關本權責認定,爰依據區域排水特性及參照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目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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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其他排水之管理使用事項,得比照本辦法有關區域排水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其他排水規模不若區域排水,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地方自治事項訂定自治條例,且第二條第三項已增訂其他排水,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自治法規管理之,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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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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