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劉櫂豪
劉櫂豪
劉建國
劉建國
李應元
李應元
鄭寶清
鄭寶清
鍾佳濱
鍾佳濱
陳素月
陳素月
蔡易餘
蔡易餘
呂孫綾
呂孫綾
李俊俋
李俊俋
吳思瑤
吳思瑤
鄭運鵬
鄭運鵬
高志鵬
高志鵬
蘇震清
蘇震清
莊瑞雄
莊瑞雄
羅致政
羅致政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家中有未滿六歲之幼兒需照顧,不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為使女性員工兼顧家庭照顧之需求,針對女性員工家中有未滿六歲需照顧之幼兒,且無他人可代為收托之情狀,得調整其上班時間(輪班制),免於夜間時段工作,俾利打造友善職場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