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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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申請展延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有非可歸責系統經營者之原因,不在此限。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七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及第七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 第二十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明訂系統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3個月內開始營業。並授權主管機關裁量倘有正當理由得以展延之。惟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卻未明訂展延期限,將使業者可無限期展延,影響民眾收視之權益,爰此特增訂本法第五項,明訂展延期限範圍,以維周延。
二、修正後第九項因項次調整修正。
三、修正後第十一項因項次調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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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七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第一項第三款因項次調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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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 第五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
第一項及第二項因項次調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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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十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 第七十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
第一項第一款因項次調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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