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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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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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院長:指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四、三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五、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六、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八、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院長:指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四、三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五、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六、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
依實務作業新增第七款專業法院之定義,包括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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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年資之計算,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標準計列。 本辦法所稱研究法官,指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事者。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其年資視同占缺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二、曾任檢察官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四、兼任一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二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五、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六、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七、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或停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
一、年資採計方式之規定,錄自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三條規定,為使修正時同步更新並符立法經濟效益,爰為文字修正不再重複規範。
二、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新增研究法官及其遷調相關規定,本辦法爰於本條新增第二項研究法官之定義,與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之定義相同,並於第十一條、第十三條配合增訂研究法官之選舉權歸屬及投票方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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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法官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者,不予遴任為庭長。 | 第四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遴任為庭長: 一、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二、最近五年考績曾考列乙等二年以上或曾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前項第一款所稱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如在同時期受有獎勵可以相抵者,不受該處分之限制。 |
一、審酌法官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之範疇愈加廣泛,評定項目除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外,尚包括因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或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提出之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格等非法官違失行為所致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形。倘逕以評定結果作為法官遷調改任之資格條件,而未衡酌考評事由,恐有失公允。又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為司法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時,得審酌之標準,應可藉此確實達到「擇優遴任」之目的。為免過度限縮各審級法院擇優選才之標準,爰刪除第二款規定。
二、因本法施行後已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獎懲得相互抵消,亦失所附麗。且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略以,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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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一審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 | 第五條 一審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二年以上。 遴任為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者,須經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遴選合格,或取得家事類特殊專業證明書或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 |
一、審酌現行條文,一審庭長與二審法官票選合併造具名冊,且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有關二審法官資格條件已回歸本法,爰第二款配合修正刪除「二年以上」年限之規定。
二、配合現行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程序廢除,刪除第二項。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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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 第六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
一、配合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官學院,爰修正第一款相關文字。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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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高等行政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 第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並經改任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二、現任高等行政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
一、配合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官學院,爰修正第一款相關文字。
二、配合現行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程序廢除,將第一款「並經改任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合格」之規定刪除。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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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智慧財產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智慧財產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 第八條 智慧財產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並經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二、現任智慧財產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
一、配合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官學院,爰修正第一款相關文字。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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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最高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二審法院院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官學院院長或特任人員。 二、現任最高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 | 第九條 最高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二審法院院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或特任人員。 二、現任最高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 |
一、配合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官學院,爰修正第一款相關文字。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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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二審法院院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官學院院長或特任人員。 二、現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 | 第十條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二審法院院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或特任人員,並經改任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二、現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 |
一、配合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官學院,爰修正第一款相關文字。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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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一、二審法院庭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五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各條第二款所定遴任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列入一審法院庭長票選名冊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 列入二審法院庭長票選名冊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含調派該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除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外,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調派辦事法官在調派辦事機關投票。但研究法官及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派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兼任庭長職務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任之建議。 前項推薦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之一。但冊列人數不滿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司法院得視法院業務需要,將符合本辦法所定一、二審法院庭長遴任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司法院院長得參考上開徵詢結果,並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辦理事務之類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五、最近五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參與其他審判外司法職務之情形。 六、歷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之情形。 七、其他有利於審議之情形。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學經歷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一審法院庭長及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之遴任(選)時,其票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 第十一條 一、二審法院庭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至第八條各條第二款所定遴任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結業期別,按其現行辦理民事、刑事、行政審判事務(法官辦理其他類別事務期間較現辦事務長者,得選定以該類別事務列冊)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所屬法院院長及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所屬法院為少年及家事法院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屬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任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院庭長、法官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含調派該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除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外,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但調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所屬法院院長辦理推薦時,應審酌法官之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兼任庭長職務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任之建議。 前二項推薦人數各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之一。但冊列人數不滿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除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票選及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任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及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至第八條各條第一款所定遴任資格者中,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五、連續三年以上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績效優良。 六、最近三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受邀擔任專業講習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之時數。 七、最近三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學經歷證明文件,應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一審法院庭長及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之遴任(選)時,其票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四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
一、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分別改制為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五項、第八項相關文字。另配合條文第二條第五款,將第十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文字修正為「二審法院」。
二、配合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規定,將第一項所定法官按其現行辦理審判事務(法官辦理其他類別事務期間較現辦事務長者,得選定以該類別事務列冊)分別造具名冊參加票選及推薦,修正為法官按其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原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直接上級審法院之定義配合修正,將一、二審法院上級審之規定分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以茲明確,相關項次配合遞移調整。
三、參照上級審法院院長得參與直接上級審法院票選,第四項增列所屬法院院長得參與所屬法院票選,俾使遴選程序更臻完善,原現行條文第五項配合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五項增訂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者,在占缺法院投票。
四、另以司法院及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得藉由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審酌符合遴選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之學識、專業等能力,爰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九項第三款、第五款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第三款。
五、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九項第六款旨在審酌法官之專業才能及司法貢獻。為鼓勵法官於審判工作外,多從事司法職務,以發揮傳承審判經驗,提升司法職能之效果,除受邀擔任專業講習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尚包括擔任司法院各種委員會委員,爰修正為第十一條第八項第五款,以資周延。又所稱從事「司法職務之情形」,應符合本法暨相關規定所定法官得兼任職務或業務之範疇。另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及參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第三款,修正本款限制年限。
六、審酌優良裁判、學術論文歷久彌新,仍具有參考價值,毋須限制提交年限,爰將現行條文第九項第七款有關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之「最近三年」年限限制予以修正,並配合現行條文同條項第五款刪除,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七、配合實際作業情形及保留彈性,增訂第八項第七款。又所稱其他有利於審議之情形,例如擔任專業講習講座、專題報告人或與談人等。
八、為使人審會有充分之審議資料,爰修正第九項請擬遷調人員提供第八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情形之相關資料,以資明確。
九、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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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所定遴任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院長、庭長、法官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司法院得視法院業務需要,將符合本辦法所定三審法院庭長遴任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司法院院長得參考上開徵詢結果,並審酌前條第八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應檢附前條第九項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條第十一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準用之。 | 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所定遴任資格者,按其現辦事務,分別造具名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並送該院院長辦理推薦。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庭長、法官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參考前項票選結果,並審酌法官之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按其擬補職缺庭務性質,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一點五倍以上、二倍以下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得推薦一人。 除前項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任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按其擬補職缺庭務性質,自行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二分之一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得推薦一人,再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及具有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所定遴任資格者中,審酌前條第九項所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條第十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準用之。 |
一、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且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法院院長得參與票選,第二項增列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得參與第一項票選,俾使遴任程序更臻完善,配合實際作業情形,增修修正條文第二項前段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相關項次亦配合遞移調整。
三、配合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之修正,申請調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未檢附學經歷資料者,不予列入遷調名單,爰增訂第四項。另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項次變更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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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或實任研究法官,或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法官,免經各該占缺審級庭長票選及推薦程序,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第十三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或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之法官,免經庭長票選或推薦程序,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一、配合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分別改制為法官學院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修正相關文字。
二、候補、試署或實任法官調派研究法官,因實任研究法官已具有一定資歷,相關票選權益事項仍須予以區分,爰另將實任研究法官予以規範。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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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本次為全案修正,依一般法制體例得視同新制定案,爰修正現行條文並訂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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