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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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機關(構):指參與關港貿單一窗口作業之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等業務之各相關政府機關(構)。 二、參與業者:指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作業之國內進出口業、運輸業、倉儲業、報關業、承攬業、報驗業、貨櫃集散站業、金融業、快遞業、自由港區事業、個人或其他與貨物進出口有關之業者。 三、拆封:指為執行分送、交換關港貿單一窗口電子資料所為之拆開封包行為。 四、通關專屬憑證:指依法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憑證機構所簽發專用於通關業務之憑證。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機關(構):指參與關港貿單一窗口作業之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等業務之各相關政府機關(構)。 二、參與業者:指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作業之國內進出口業、運輸業、倉儲業、報關業、報驗業、貨櫃集散站業、金融業、快遞業、自由港區事業、個人或其他與貨物進出口有關之業者。 三、拆封:指為執行分送、交換關港貿單一窗口電子資料所為之拆開封包行為。 四、通關專屬憑證:指依法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憑證機構所簽發專用於通關業務之憑證。 |
配合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關稅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並修正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承攬業者為第二款所稱參與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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