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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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工程主管。 四、核定電功率。 五、電臺頻率。 六、電臺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量。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 第十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及其代表人名稱。 三、電臺負責人。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電功率。 六、電臺頻率。 七、電臺頻寬。 八、電臺呼號。 九、設置處所。 十、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量。 十一、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二、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
一、參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衛星固定通信業務、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之電臺執照格式及登載內容,其中登載事項已無代表人名稱及負責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刪除第三款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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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以上,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台東(以下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以下,其他地區為七百五十瓦特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電視電臺: (一)全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用電視82至88MHz頻道之發射天線與使用調頻98.5MHz頻道之發射天線間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地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三)改善收視不良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二百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四)其他類型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四、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以下,無線數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以上,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台東(以下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以下,其他地區為七百五十瓦特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電視電臺: (一)全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用電視八二至八八兆赫頻道之發射天線與使用調頻九八.五兆赫頻道之發射天線間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地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三)改善收視不良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二百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四)其他類型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四、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以下,無線數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
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九二○四六○八○六○號公告「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有關頻率單位之書寫方式。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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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微伏/公尺;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公尺或四十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百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18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27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2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4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6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公尺)。但於邊界地區,經相鄰區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同一廣播事業所屬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 第二十七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微伏/公尺;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公尺或四十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九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百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十八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公尺)。但於邊界地區,經相鄰區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
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九二○四六○八○六○號公告「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頻率單位之書寫方式。
二、增訂第四項。因同一廣播事業為提供全國訊號涵蓋之廣播服務,需以交錯頻率方式設置廣播電臺發射訊號,惟恐將無法符合現行干擾保護之規定,並為因應我國即將開放之全區性廣播事業執照所屬電臺間,以及既有同一廣播事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可由內部調控,惟與其他廣播事業之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仍應符合規定,爰規定同一廣播事業所屬之廣播電臺間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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