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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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適於出租者,以出租方式增加收益。但不得以出租基地建築房屋方式為之。 前項租金之計算,應依產值或市價作為評估依據,並由財產管理單位組織委員會議訂。 第一項出租案之租金逾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具有信譽之專業機構鑑價,提經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提董事會決議。 第一項出租案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並須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如評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益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第十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適於出租者,以出租方式增加收益。租金之計算,應依產值或市價作為評估依據,並由財產管理單位組織委員會議訂。 前項出租案逾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具有信譽之專業機構鑑價,提經董事會決議辦理。 第二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提董事會決議。 第一項出租案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並須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
一、更生保護會以出租方式增加會產收益,目前多供農作及園藝使用,以達永續經營。鑑於出租基地供人建築房屋者,易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權利義務歸屬易生糾紛,殊有違單純使用收益之目的,有予以排除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但不得以出租基地建築房屋方式為之。」之規定。 二、更生保護會會產以出租方式增加收益者,現行規定之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為促進更生保護會會產活化運用,發揮最大效能,增加收益,有關會產出租案租期之限制應予放寬,惟如租期過於長久,當事人間恆受此契約之拘束,則權利義務關係無法受充分保障。爰增訂本條第五項後段「如評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益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以期與民法定期限租賃最長不得逾二十年之意旨相符。 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出租後,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出租案,租金之收取並應注意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