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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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保育自然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無形、及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附屬設施及一定範圍之特殊空間。 (三)聚落: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四)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美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民俗藝能與製作技術。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三、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相關之文化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前款之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
一、分類上將歷史建築與古蹟分離,以避免歷史建築受古蹟年代久遠之限制而難以認定。
二、目前獲指定為文化資產者,除古物外,建築物高達九成以上,且多為漢人遺留,顯見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不受重視。現行文化資產分類架構,不符合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特性,常有無法適用之情況。
三、為利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保護,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憲法精神,爰新增「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之分類,係指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中與原住民族文化相關者。其相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另於第三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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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保存、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民會)另訂處理辦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原住民族於特定事項享有知情同意權,且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保障其合法權益。準此,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審議應充分尊重原住民族之思維觀念與文化特殊性,避免影響原住民族之權益爰新增本條規定,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應另定辦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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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二 依第三條屬不同性質之文化資產,得結合為單一標的指定或登錄。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對同一歷史背景;同一時期建造;或同一功能之文化資產,但分隔於不同地理區域或行政區域者,以系統性之形式共同指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文資法是採「一標的、一審議」,欠缺全貌性、整體性的審查,導致常有屬於有形資產的祭儀空間,與屬於無形資產的祭儀分開審議,發生「一個有過、一個沒過」的狀況。例如鄒族的kuba(男子集會所)和mayasvi(戰祭)分開審議,結果mayasvi獲指定為縣級文化資產,kuba卻未獲得指定。
三、世界文化遺產已指定之各國自然與人文歷史複合型式文化遺產共計32處。以「複合性文化資產」的概念,將一個文化體系中屬不同性質之相關連有形、無形文化資產,結合為單一標的指定或登錄,進行一致性地整體評估、審議與指定,爰增訂第一項。
四、對於同歷史背景、同時期製造、同功能之文化資產,為求保存之完整性,得系統性指定與保存,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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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三條所稱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口述傳說、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傳統知識與實踐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所稱之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改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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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文化資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單位,而開發行為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本法所定之指定、登錄、處罰與其他相關措施。 |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近年多起重大文資爭議皆涉及地方主管機關角色重複,身兼管制機關與開發單位之情事,例如,阿朗壹古道與台廿六線計畫;松山菸廠鍋爐房煙囪與臺北大巨蛋;南港瓶蓋工廠與南港第三期市地重劃;三井倉庫株式會社與西區門戶計畫;嘉禾新村與水源營區防災型都更等。有鑑於行政法理上,管制作為之主管機關與規範客體間,應有相當法律上之距離,爰修正本條文,建立管制措施移轉中央之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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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變更、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按類別組成相關審議會,由該類文化資產相關之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文化資產專業之專家學者及公民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會同相關部會定之。 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會同原民會定之。惟其審議會之相關專家學者及相關部落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召開前,應於文化資產所在地舉行公開說明會。 審議會應對外開放列席旁聽。審議會之會議記錄除應秘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上網。 審議會如遇重大爭議,應舉行聽證。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之規定。又第一項關於審議會之組成架構未於母法中予以明定,乃空白授權於第二項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顯失允當,並與其他亦有審議會規範之立法體例不甚吻合,如濕地保育法、土地徵收條例等,皆於母法中規範審議會之組成及比例。
二、按釋字第五七○號解釋之解釋文:「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具體規範授權之內容。
三、鑑於實務上經常發生當審議標的為原住民之文化資產時,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欠缺原住民族相關專家學者之情況,不利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之審議與保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審議會組成,應有超過一半之原住民族相關專家學者及部落代表,確保原住民族之意見得充分表達並獲尊重採納,俾利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保護之推動,符合「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憲法精神。其相關辦法由文化部會同原民會定之。
四、文化資產保護具高度公益性,同時亦有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考量過去文化資產審議常遇爭議而無法順利推動,應加強與地方居民之溝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審議會召開前應於所在地舉行公開說明會。
五、由於審議會之結論可能涉及人民財產權等重大權利,為減少黑箱爭議,提高公民參與,俾利文化資產價值之推廣,應開放個人及團體列席旁聽。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對外公開,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六、六、增訂第六項之規定。文化資產保護具高度公益性,同時亦有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考量過去文化資產審議常遇爭議而無法順利推動,應建立爭端解決機制,若無法於審議會上達成共識,則審議會得認定為重大爭議並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以確保民眾與公民團體知情、參與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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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就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並得委託部落或其他原住民族團體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
為使部落得參與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爰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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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又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然近年來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之指定與登錄,截至去年六月,共計登錄一六四件,不及總數之百分之五,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顯未獲文化主管機關重視。爰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修正本條文,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文化資產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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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政府得補助私有文化資產,辦理保存、修護及管理維護。 |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
為獎勵私有文化資產之保存、修護及管理維護,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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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列冊、定期追蹤並上網公告。 前項普查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審議,確定登錄項目。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一、文化資產之基礎普查資料應妥善建置,包含普查之基礎資料須週期性更新,普查之結果應列冊與定期追蹤,方能進行管理維護及建立監管、通報機制。然過去由於普查資料並未公開,使民間監督力量難以介入,因此普查之內容、範圍及相關資料應全數上網公告,俾利民眾之參與、監督、提報。爰修訂第一項,增加定期普查與定期追蹤,及資訊公開之規定。
二、過去主管機關對於普查之資料在資訊公開及審議登錄之績效不彰,使多數普查計畫之成果與文化資產之審議脫鉤,不利於文化資產之維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普查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提報,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依序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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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部落或機關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受理人民、團體、部落與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且應於法定時間內依法審查,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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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進入歷史建築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歷史建築。 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召開審議會。 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或歷史建築,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審查期間發生人為損毀全部、部分、其附屬設施或所在空間,以毀損古蹟或歷史建築論。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法中並無「歷史建築」相關罰則,其規定形同「次級古蹟」。故本次修正賦予歷史建築與古蹟同等之文化資產地位。
二、明文規定遇有各種緊急情況時之處理程序與期限,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且減少緊急情況時之程序紛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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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或公有歷史建築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或私有歷史建築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或公有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 第十八條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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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公有古蹟或公有歷史建築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或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第十九條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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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或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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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或歷史建築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或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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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或歷史建築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或私有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或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但其遇重大災害辦理緊急修復程序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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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或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 第二十四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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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二十八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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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之定著空間、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第二十九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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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三十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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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歷史建築或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三十一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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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 第三十二條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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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古蹟或歷史建築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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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指定或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 第三十五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二、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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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 第三十六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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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列冊、定期追蹤並上網公告。 前項普查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審議,確定登錄項目。 |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一、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二、內政部委託中研院史語所劉益昌之《臺閩地區考古遺址普查研究計畫》,調查成果有數千個遺址,並於結語中指出,共計約有五百處需要增補的新遺址,其中一二八處應優先調查或保存;然最後僅二十五案列冊,二十二案獲得指定;顯見普查調查與文資審議之斷裂與成效不彰。故應公告遺址已知範圍,並進行實質審議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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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之一 進入遺址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遺址。 具遺址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遺址,並通知權利關係人。 暫定遺址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過去遺址列冊不確實,指定登錄之數量和比率極低,以致往往面臨開發時,因搶救挖掘或開發工程產生無法回復之破壞,如十三行遺址(八里汙水處理廠)、伯公杄遺址(鯉魚潭水庫)、卑南遺址(台東新站)、漢本遺址(蘇花改)等。爰增訂本條,使遺址面對開發而緊急提報進入審查程序時,得獲暫定遺址之身分,具備等同遺址之保護效力,使受委託之考古研究單位得盡善其考古調查作業,釐清其文化資產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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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提報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應會同審議會之專家學者現勘,必要時應委託專家學者、學術或專業機構擬具與執行試掘計畫,並提交報告書送審議會審議。 開發單位於前項處理程序完成並公告前,不得復工或續行開發行為,並應就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進行效益評估與文化影響評估,提報審議會審議。 | 第五十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一、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如發現遺址,依現行規定應即停止進行,又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主管機關並得採以下措施:一、停止工程進行。二、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三、進行搶救發掘。四、施工監看。五、其他必要措施。然實務上主管機關往往採取「搶救發掘」之措施,並由工程單位委託考古公司進行挖掘,甚至未待文化資產審議結論公告,工程單位即已復工,不符合文化資產保護之意旨。
二、為有效維護遺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審議會之專家學者現勘,必要時應委託專家學者、學術或專業機構擬具與執行試掘計畫,並提交報告書送審議會審議。
三、增訂第三項,於處理程序完成並公告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或續行開發行為,以確保遺址得受完善之保護並要求開發單位應就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進行效益評估與文化影響評估,提報審議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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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文化景觀 | 第四章 文化景觀 |
|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列冊、定期追蹤並上網公告。 前項普查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 |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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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文化景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第二項,新增國家級重要文化景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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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第五十五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
增訂第三項,公有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公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規定,以裨利保存工作之推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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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
二、修正第一項,擬具改為訂定,以強化保存計畫之確定性。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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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無形文化資產 | 第五章 傳統藝術、民俗有關文物 |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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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列冊、定期追蹤並上網公告。 前項普查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 |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一、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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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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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中擇其重要者,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美術、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並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並登錄其保存者,並開展傳承活動。保存者可為個人或團體。 前項之保存團體,可由文化專業之相關人士組成,共同規劃保護與傳習工作。 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者,其無形文化資產之保護,視同存續。主管機關應主動變更保存者之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與無形文化資產相關之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其保存人之認定與登錄、保存人之變更,與文化資產之廢止登錄或變更類別,應依文化部會同原民會訂定之辦法定之。 | 第五十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無形文化資產受保存的對象是技藝而非個人,但人是體現技藝體現與傳承之必要媒介,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指定重要無形文化財時同時認定其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登錄無形文化資產時必須同時認定其保存者。
二、無形文化資產常為生活中伴隨之活動,其執行者不一定為特定的個人或團體,又考量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特性,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保存者可為個人或團體;且保存團體可由文化專業之相關人士組成,共同規劃保護與傳習工作。
三、無形文化資產歷史悠久,若因其保存者之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而廢止其登錄,將無法達到延續傳統文化之目的,故應永久保護之,並主動變更其保存者之登錄或指定,爰增訂第五項。
四、保存、維護與無形文化資產相關之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有其獨特性,為符合其特性,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其保存人之認定、登錄或變更、其文化資產之廢止或變更等相關辦法,應依文化部會同原民會訂定之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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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與無形文化資產相關之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計畫,應依文化部會同原民會訂定之辦法定之。 |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二、為符合與無形文化資產相關之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特性,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其保存維護計劃相關辦法,應依文化部會同原民會訂定之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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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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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為進行無形文化資產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第六十二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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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內容及範圍,列冊、定期追蹤並上網公告。 前項之普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 |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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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
文建會依組織再造改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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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聚落、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第九十一條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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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條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或歷史建築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第九十二條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條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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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或歷史建築。 二、毀損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現行法對於破化歷史建築之行為,未制定罰則,且主管機關常於指定歷史建築後消極不作為、未積極保護,任其遭受人為破壞或因天災、自然侵蝕破壞。爰於本條納入歷史建築,以適用古蹟相關罰則。
二、加重本條之罰金金額,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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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或歷史建築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歷史建築、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
一、現行法對於破化歷史建築之行為,未制定罰則,且主管機關常於指定歷史建築後消極不作為、未積極保護,任其遭受人為破壞或因天災、自然侵蝕破壞。爰於本條納入歷史建築,以適用古蹟相關罰則。
二、配合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增訂,爰修正已適用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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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或歷史建築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
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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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文化資產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亦同。 |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其屬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亦同。 |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文化資產,應依修正後之新分類架構與相關規定重新指定、登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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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及原民會等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一、文建會依組織再造改為文化部。
二、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相關處理事項之規定,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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