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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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學生交通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載運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 二、第二類: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 第二項第一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將原「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中有關校車使用年限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學生交通車之分類及使用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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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配合第二十九條修正作項次名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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