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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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記帳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
二、原第一項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
三、原第二項提及之款次改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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