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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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會計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
二、原第一項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
三、原第二項提及之款次改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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