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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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等考試。 前項所稱退除役之軍人,指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且領有榮譽國民證者。 現役軍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持有權責機關出具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退伍之證明文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服役十年以上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二、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核定有案。 | 第三條 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等考試。 前項所稱退除役之軍人,指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且領有榮譽國民證者。 |
一、配合推動募兵制,參考立法院第八屆第八會期第一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附帶決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及本項考試舉辦之目的,增訂第三項屆退之現役軍人持有權責機關出具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退伍之證明文件者,得準用第一項規定,報考本考試,即應考人在榜示前仍須具備領有榮民證資格,具退除役軍人身分,俾符本考試舉辦之意旨。
二、另查現行軍事校院正期畢業後,自任官之日起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十年,始得申請志願退伍;惟各校院航空組(飛行生)完成飛行訓練者,服役年限為十四年,國防醫學院醫學系服役年限為十四年、牙醫學系服役年限為十二年,為避免飛行軍官、醫學系及牙醫學系畢業人員亦於服現役十年請求報考本考試,爰規定「服役十年以上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以利實務需要。
三、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係參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文字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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