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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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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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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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院長:指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四、三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五、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六、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八、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院長:指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四、三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五、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六、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普通法院:指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 八、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九、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
配合本辦法已無「普通法院」之文字,爰刪除第七款,以資明確。第八款、第九款則配合調整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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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期間,以曆年計算。但為配合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學員分發日期所為年度調動,得酌予調整之。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其年資計入占缺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二、曾任檢察官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四、兼任一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二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五、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六、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七、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事者(以下簡稱研究法官),其年資計入占缺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期間,以曆年計算。但為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學員分發日期所為年度調動,得酌予調整之。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其年資視同占缺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二、曾任檢察官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四、兼任一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二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五、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六、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
一、配合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分別改制為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修正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一款文字。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司法院得調派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法官至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惟審酌研究法官於調派期間辦理之事務,與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有別,爰增訂第二項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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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官本人同意,不得逕予遷調改任。 | 第四條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官本人同意,不得逕予遷調改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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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次以上。 四、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或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辦事務。 五、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應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一定期間,以不逾年度調動日四個月為限。 | 第五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次以上。 四、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或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辦事務。 五、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應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一定期間,以不逾年度調動日四個月為限。 未曾擔任普通法院法官之專業法院法官,得不予調任為普通法院法官。 |
審酌實務上有部分轉(初)任法官直接派代為專業法院法官之情形,為免影響是類人員遷調權益,及未來有意願改任各專業法院之法官意願,爰刪除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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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連續任滿四年以上者,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法官因法院設立而隨同移撥者,得依其志願優先調派為原法院法官。 | 第十五條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法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連續任滿四年以上者,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
一、有關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司法院得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院任職部分,不限於地區間之遷調,尚包括審級遷調,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由地區調動章移列總則章。第一項則維持現行作業情形,適用於同審級法院法官地區間之遷調,序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法官配合法院設立,隨同業務移撥,因屬非志願調動,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隨同業務移撥之法官,於原法院有缺額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依其志願優先調派為原法院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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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法官遷調 | 一、本章刪除。 二、審酌本辦法廢除現行普通法院法官改任專業法院法官或改任不同專業類別法院法官之遴選資格及程序,有關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資格及程序,均回歸同審級普通法院之規定,爰刪除第三章,並刪除原第二章章名,將第二章各節遞移調整為章。 |
| 第二章 審級調動 | 第一節 審級調動 |
本節移列修正為第二章,修正理由同現行第二章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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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二審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選: 一、現職實任法官。但高等行政法院以外其他二審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 第六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實任法官中,擇優遴選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二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現行條文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未盡一致,為回歸本法所定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爰刪除第一款,並將序文「現職實任法官」移列第一款。另依現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為曾任實任法官二年以上,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尚非一致,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爰增訂第一款但書。
三、另審酌法官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之範疇愈加廣泛,評定項目除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外,尚包括因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或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提出之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格等非法官違失行為所致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形。倘逕以評定結果作為法官遷調改任之資格條件,而未衡酌考評事由,恐有失公允。又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為司法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時,得審酌之標準,應可藉此確實達到「擇優遴選」之目的。為免過度限縮二審法院擇優選才之標準及法官遷調改任之權益,爰刪除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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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其調任期間為三年;調任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續任該院法官外,應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 依前項規定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應至少選填三個遷調志願;其未選填三個以上志願者,如志願法院無適當職缺或職務,得調派至志願法院鄰近之其他法院,或非志願法院服務。 | 第七條 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其調任期間為三年;調任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需要得依其志願擇優續任該院法官外,應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 依前項規定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應至少選填三個遷調志願;其未選填三個以上志願者,如志願法院無適當職缺或職務,得調派至志願法院鄰近之其他法院,或非志願法院服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或其他專業法院實任法官中,擇優遴選之,並得準用第七條之規定」刪除,及整合現行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首次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得準用遷調改任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文字修正為「二審法院」。
三、另配合實際作業需要,修正為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調任期間屆滿後,原則上應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但如法院業務必要時,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續任該院法官。至有無業務之必要,因各法院於不同時期及地區特性均有差異,難以訂定統一之標準,爰就各別年度由各法院分別提出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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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三審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選: 一、現職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 第八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且已實任十二年以上之現職法官中,擇優遴選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二審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四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將序文「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文字修正為「三審法院法官」。
三、審酌現行條文與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未盡一致,為回歸本法所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用資格,爰刪除第一款,並將序文「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之現職法官」移列第一款,且酌作文字修正。
四、另刪除第三款,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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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除外)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除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外,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調派辦事法官在調派辦事機關投票,但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及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派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選之建議。 前項推薦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之一。但冊列人數不滿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現調派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法官,或曾任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及推薦程序。 司法院得視法院業務需要,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司法院院長得參考上開徵詢結果,並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辦理事務之類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五、最近五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參與其他審判外司法職務之情形。 六、歷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之情形。 七、其他有利於審議之情形。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學經歷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及一審法院庭長之遴選(任)時,其票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四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 第九條 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目及其他各款所定遴選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現行辦理民事、刑事、行政審判事務(法官辦理其他類別事務期間較現辦事務長者,得選定以該類別事務列冊)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所屬法院院長及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所屬法院為少年及家事法院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任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院庭長、法官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調派三審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除外)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除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外,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但調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所屬法院院長辦理推薦時,應審酌法官之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選之建議。 前二項推薦人數各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之一。但冊列人數不滿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除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票選及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選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與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其他各款所定遴選資格者中,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五、連續三年以上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績效優良。 六、最近三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受邀擔任專業講習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之時數。 七、最近三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學經歷證明文件,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及一審法院庭長之遴選(任)時,其票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四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條第一款第二目」文字因條次變更及第一款第二目刪除,爰配合修正為「第七條」。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分別改制為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二款相關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移列增為修正條文第七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將第一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文字修正為「二審法院」,併同修正第五項、第十項相關文字。
三、配合現行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程序之廢除,暨首次調任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與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同,均須參加遴選,爰將第一項所定法官按其現行辦理審判事務(法官辦理其他類別事務期間較現辦事務長者,得選定以該類別事務列冊)分別造具名冊參加票選及推薦,修正為法官按其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第二項有關直接上級審法院之定義亦配合修正。
四、配合實際作業情形,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列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者,在占缺法院投票,及修正條文第八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八項。另參照上級審法院院長得參與直接上級審法院票選,第三項修增所屬法院院長得參與所屬法院票選,俾使遴選程序更臻完善。
五、另以司法院及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得藉由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審酌符合遴選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之學識、專業等能力,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九項第三款、第五款為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第三款。
六、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九項第六款旨在審酌法官之專業才能及司法貢獻。為鼓勵法官於審判工作外,多從事司法職務,以發揮傳承審判經驗,提升司法職能之效果,除擔任專業講習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尚包括擔任司法院各種委員會委員,爰修正為第十條第八項第五款,以資周延。又所稱參與其他審判外司法職務之情形,應符合本法暨相關規定所定法官得兼任職務或業務之範疇。另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及參酌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第三款,修正本款限制年限。
七、審酌優良裁判、學術論文歷久彌新,仍具有參考價值,毋須限制提交年限,爰將現行條文第九項第七款有關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之「最近三年」年限限制予以修正,並配合現行條文同條項第五款刪除,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八、配合實際作業情形及保留彈性,增訂第八項第七款。又所稱其他有利於審議之情形,例如擔任專業講習講座、專題報告人或與談人等。
九、為使擬遷調人員得充分提供第八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情形之相關資料,爰修正第九項,以資明確。
十、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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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院長、庭長、法官(包括調派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程序。 司法院得視法院業務需要,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司法院院長得參考上開徵詢結果,並審酌前條第八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應檢附前條第九項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條第十一項規定,於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準用之。 | 第十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二目及其他各款所定遴選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現行辦理民事、刑事、行政審判事務(法官辦理其他類別事務期間較現辦事務長者,得選定以該類別事務列冊)分別造具名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並送該院院長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庭長、法官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參考前項票選結果,並審酌法官之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按其擬補職缺庭務性質,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一點五倍以上、二倍以下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得推薦一人。 除前項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選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按其擬補職缺庭務性質,自行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二分之一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得推薦一人,再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與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其他各款所定遴選資格者中,審酌前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條第十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九條條次變更、第八條第一款各目刪除、第九條第九項、第十二項項次變更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修正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相關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目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且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將第一項、第六項「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文字修正為「三審法院法官」。另參酌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造具名冊方式修正第一項文字。
四、為期規範參與票選人員更臻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五、配合實際作業情形,增修修正條文第四項前段、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條明定上級審法院院長得參與票選,第二項增列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得參與第一項票選,俾使遴選程序更臻完善。
六、依司法院一百零四年第七次人審會主席裁示略以,申請調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未檢附學經歷資料者,不予列入遷調名單,爰增訂第五項。另第六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項次變更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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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就志願調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且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者造具名冊,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辦理推薦。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徵詢所屬相關人員意見,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敘明理由推薦人選;其曾辦理職務法庭或行政訴訟案件者,得優先推薦。 除前項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業務需要,就符合資格且志願調任但未獲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審酌第十條第八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就志願調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且符合第八條所定遴選資格者造具名冊,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辦理推薦。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徵詢所屬相關人員意見,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敘明理由推薦人選。 除前項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選資格但未獲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審酌第九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具有人事行政爭訟之本質,及審酌法官之懲戒案件於本法施行後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移由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審理法官之職務處分、懲戒等事項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處理之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相近,爰於第二項增訂曾辦理職務法庭或行政訴訟案件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得優先推薦之。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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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由司法院院長參考遷調志願,並審酌第十條第八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續任二審法院法官者。 二、上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四、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任地方法院法官者。 |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由司法院院長參考遷調志願,並審酌第九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續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二、上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四、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任地方法院法官者。 五、專業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之普通法院法官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序文原「第九條第九項」文字因條次、項次變更,修正為「第十條第八項」、第一款原「第七條」文字,因條次變更,修正為「第八條」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將第一款「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文字修正為「二審法院」。
三、審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範對象已包括現行條文第五款,爰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刪除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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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地區調動 | 第二節 地區調動 |
本節移列修正為第三章,修正理由同現行第二章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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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法官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法官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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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依下列排序,並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之: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考績或職務評定:以最近五年之考績或職務評定為準。 五、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但無法相抵時,以所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前項第一款所稱任職期間、第二款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期間,視同任職調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下列標準,以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一、未滿六年者,比照轉任該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二、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一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三、十年以上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五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 第十四條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依下列排序,並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之: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考績或職務評定:以最近五年之考績或職務評定為準。 五、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但無法相抵時,以所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前項第一款所稱任職期間、第二款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期間,視同任職調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下列標準,以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一、未滿六年者,比照轉任該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二、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一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三、十年以上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五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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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法官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非至特定地區之法院任職,顯難全心投入審判工作者,得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優先調動。 司法院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其申請之原因及事證檢送其現任職法院及擬調往之法院,經各該院法官會議同意後,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第十六條 法官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非至特定地區之法院任職,顯難全心投入審判工作者,得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優先調動。 司法院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其申請之原因及事證檢送其現任職法院及擬調往之法院,經各該法院法官會議同意後,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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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申請人數超過前項人數上限時,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期間調派該院辦事,並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 第十七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申請人數超過前項人數上限時,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派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期間調至該法院辦事,並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四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五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二、審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被移撥法官,因屬非志願調動,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當年度優先調派原法院法官者,屬地區調動法官,惟調派人數不受「以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之限制。申言之,第一項所定優先調動人數上限,係以地區調動(即平調)法官調入人數為計算基準,審級調動、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所列人員、轉任、再任及初任法官人數均不計入。例如:某法院於年度整體遷調審級調動後,尚須派補十名法官(含庭長)。扣除轉任、再任及初任法官人數三名後,平調得調入七名法官(含庭長),如其中二名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所列人員,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優先調動法官人數,以扣除該二名隨同業務移撥之法官後,所餘五名缺額二分之一為限(即優先調動法官人數不逾二名)。另所定「同次」,指於法官年度整體遷調期間依修正條文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非配合整體遷調優先調動者,不計入申請人數。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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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司法院得斟酌法院業務需要,保留候補、試署法官占全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比例偏低之法院法官缺額予初任法官。 | 第十八條 司法院得斟酌法院業務需要,保留候補、試署法官占全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比例偏低之法院法官缺額予初任法官。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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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調任最高法院法官者,準用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現行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程序,最高法院法官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調任最高法院法官,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法官平調規定辦理,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最高法院法官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前,應完成研習課程。另最高法院法官遴任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遴任最高法院庭長,則依法院庭長遴任辦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
|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地區調動時,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人員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第十四條期間之限制。 |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地區調動時,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人員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第十三條期間之限制。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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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 第三節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
本節移列修正為第四章,修正理由同現行第二章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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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前項調派期間以三年為限;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補實為該院法官外,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依前項規定志願補實為三審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合併造冊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遴選。 | 第二十一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但已調該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就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票選有投票權。 前項調派期間以三年為限;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需要得依其志願擇優補實為該院法官外,應歸建原法院。 依前項規定志願補實為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合併造冊後,依第十條規定辦理遴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十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三項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
四、配合實際作業需要,修正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調派期間屆滿後,原則上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但如法院業務必要時,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補實為該院法官。至有無業務之必要,因各法院於不同時期及案件特性均有差異,難以訂定統一之標準,爰就各別年度由各法院分別提出建議。
五、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將「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文字修正為「三審法院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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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遴選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法官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調派期間以三年為限;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前項調派期間未滿三年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司法院為因應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遴選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法官任該院研究法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所定事務。復依本法第九條明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之應辦事務,基於法律優越之位階法理,本條研究法官之範圍於本法相關規定修正前不包括候補法官,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研究法官調派期間以三年為限;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四、研究法官調派期間未滿三年者,亦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爰訂定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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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且志願調派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分別造具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得參考前項徵詢結果,並審酌第十條第八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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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由司法院院長就志願調派辦事之實任法官中,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志願調派辦事之實任法官無適合人選時,得由用人機關(單位)遴薦人選後,呈請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調派辦事之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前項調派辦事期間之年資,視同審判年資。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之遷調,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第二十二條 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由司法院院長就志願調派辦事之實任法官中,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志願調派辦事之實任法官無適合人選時,得由用人機關(單位)遴薦人選後,呈請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調派辦事之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前項調派辦事期間之年資,視同審判年資。 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法官之遷調,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分別改制為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五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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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調派辦事期間屆滿前轉調其他機關辦事者,應歸建占缺法院,並於同日改調其他機關辦事。但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調派辦事期間屆滿前轉調其他機關辦事者,應歸建占缺法院,並於同日改調其他機關辦事。但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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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回任法官職務時,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事,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本職。 |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回任法官職務時,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茲就增訂第二款,明定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者,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本職,亦毋須提請人審會審議,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條規定,如為法官兼院長轉任司法行政人員、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除回任「原兼任法院院長」或「原兼任法院院長之同審級法官本職」等法官職務,毋須提請人審會審議外,其餘職務均須提會審議。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與兼任院長之任期合併計算,本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司法行政人員轉任前如有兼任法院院長情事者,受限於任期併計,又原兼任法院院長職缺亦已派補,實務作業上難再回任原兼任法院院長職務。且擔任司法行政人員者,如以其具有二審以上法院法官經歷而擇優選任時,回任原兼任法院院長之同審級法官本職職務如為一審法院法官,恐有失調派衡平性,爰其等回任時,司法院仍以其等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相當職務予以派代。綜合而言,法官兼院長亦為辦理司法行政業務性質,與司法行政人員任期合併計算,其回任原兼任法院院長前之法官職務,如仍須提請人審會審議,顯無必要,為求簡化人事作業且有助用人彈性,擬列為毋須提會審議之範圍。
(二)復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法官之遷調改任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修正施行細則需經司法、行政及考試等三院會銜,程序較之修正本辦法規定更為繁複,資為立法經濟,爰先行修正本條規定,俟日後修正本法施行細則時再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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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法官改任 | 一、本章刪除。 二、本章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說明二。 |
| 第二十五條 普通法院法官改任專業法院法官者,應經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合格;改任其他專業法院法官者,應經改任該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司法院設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改任委員會),辦理改任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 改任委員會以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相關專業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以司法院副院長為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一、本條刪除。 二、為使普通法院法官改任專業法院法官或不同專業類別法院法官間之改任程序更為簡潔、明確,爰廢除現行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程序,並配合刪除本條。 |
| 第二十六條 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或其他專業法院實任法官中,擇優遴選之,並得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一、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實任法官者。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四、具有下列特別要件之一者: (一)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行政訴訟行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有民事或行政訴訟審判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有憲法、行政法學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四)取得公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 (五)取得司法院核發之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者。 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應就具有第八條所定遴選資格且具有前項第四款所定特別要件之一者中,擇優遴選之。 符合前二項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參加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程序廢除,刪除本條。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資格,分別適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 |
| 第二十七條 經改任委員會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現行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程序,刪除本條。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程序,分別適用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 |
| 第二十八條 取得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者,應接受在職研習。 前項在職研習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已有相關研習規定,爰毋庸再訂定在職研習之必要。 |
| 第二十九條 改任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及在職研習,依定其任用資格之法律及該法授權訂定之遴選及在職研習規定辦理之。 經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該專業法院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有關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及在職研習,依定其任用資格之法律及該法授權訂定之遴選及在職研習規定辦理,應無訂定第一項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資格、程序均已分別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爰刪除第二項。 |
| 第五章 附則 | 第四章 附則 |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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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改任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前,應完成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研習課程。但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實任法官三年以上或智慧財產專庭(股)法官一年以上,並於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智慧財產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合計達四十小時以上者,於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時,不在此限。 前項研習課程由司法院規劃並委由法官學院辦理之。 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限之行政訴訟、智慧財產、少年、家事類型專業證明書者,得優先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法官於改任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前,已完整具備審判各該專業法院所受理案件之專業知能,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改任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前,應完成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研習課程(包括現行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在職訓練及職前訓練辦法第二條、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第六條所定者),以符合人民對專業法院法官之期待及要求。另參酌現行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實任法官三年以上或智慧財產專庭(股)法官一年以上,並於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智慧財產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合計達四十小時以上者,於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時,不受上開限制。
三、明定第一項之研習課程由司法院規劃並委由法官學院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限之行政訴訟、智慧財產、少年、家事類型專業證明書者,得優先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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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各該專業法院法官遴選者,於有效期限內,得優先改任;逾有效期間未核派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之資格者,於有效期限內,免再經遴選程序,至原有效期限屆滿止,均得派代;逾有效期間未核派者,應重行遴選。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各該專業法院法官遴選者,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原已取得之權利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仍受保障,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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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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