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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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電臺使用之頻率範圍為12.75GHz至13.15GHz、2.4GHz至2.4835GHz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 二、使用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12.75GHz至13.15GHz頻率之發射機者,其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其發射天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且有效輻射功率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 四、使用第一款頻率範圍自2.4GHz至2.4835GHz者,其發射機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始得設置。使用時並應遵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 第十一條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電臺使用之頻率範圍為一二.七五秭赫至一三.一五秭赫、二.四秭赫至二.四八三五秭赫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 二、使用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一二.七五秭赫至一三.一五秭赫頻率之發射機者,其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其發射天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且有效輻射功率不得超過五十五瓦特分貝(dBW),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 四、使用第一款頻率範圍自二.四秭赫至二.四八三五秭赫者,其發射機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始得設置。使用時並應遵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
一、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九二○四六○八○六○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有關頻率代號赫(Hz)、倍數、分數及功率單位名稱,配合修正本辦法部分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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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頻率範圍為: (一)2.4835GHz至2.50GHz。 (二)13.15GHz至13.20GHz。 (三)23.60GHz至23.80G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分貝瓦特(dBW),並應使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頻率範圍為: (一)二.四八三五秭赫至二.五○秭赫。 (二)一三.一五秭赫至一三.二○秭赫。 (三)二三.六○秭赫至二三.八○秭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瓦特分貝(dBW),並應使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
一、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九二○四六○八○六○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有關頻率代號赫(Hz)、倍數、分數及功率單位名稱,配合修正本辦法部分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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