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陳瑩
陳瑩
劉建國
劉建國
徐國勇
徐國勇
吳思瑤
吳思瑤
蔡適應
蔡適應
黃國書
黃國書
莊瑞雄
莊瑞雄
呂孫綾
呂孫綾
趙正宇
趙正宇
鄭運鵬
鄭運鵬
鍾佳濱
鍾佳濱
陳素月
陳素月
陳亭妃
陳亭妃
許智傑
許智傑
羅致政
羅致政
鄭麗君
鄭麗君
賴瑞隆
賴瑞隆
陳其邁
陳其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學校法人接受政府預算之獎勵、補助及學生學費補助總額達該校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達總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設置公益董事與勞工董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四分之一。 前項公益董事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公益董事之獨立性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項勞工董事由學校全體教職員工選舉之。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鑒於私人辦學雖最初來自民間捐助,惟學校無論是公立或私立均負有教育目的的公共性,且若政府經常以國家預算補助私校經費超過一定比例或金額,則私校公共性不言可喻。惟私校運作及董事會因屬內部事務,外界無從監督,近來頻傳私校高層挪用公款或掏空校產,不僅危及教職員工權益,更嚴重危害學生受教權。爰此,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獨立董事之外部監督制度(旨在避免公司被掏空),當學校法人接受政府預算之獎勵、補助及學生學費補助(例如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及專科學校法第44條)全部總額超過該校年一年度歲入總額四分之一或歲入總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設置公益董事與勞工董事。 二、增訂第三項。有別於董事由內部產生,公益董事應具獨立性,不應學校有任何利害關係,始能達到外部監督效益。爰此,增訂第三項,要求公益董事應具有獨立性,而其獨立性認定、提名方式或相關事項,授權由教育部定之。 三、增訂第四項。基於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與待遇,參酌歐洲之勞動參與公司治理制度,爰增訂第四項,勞工董事應由全體教職員工選舉產生,並能參與董事會運作,就與全體教職員工權益之事項能及時反應意見,進而使相關權益獲得保障。 四、原現行條文第二項一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第十六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學校法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情況,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五分之一。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十六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一、增訂第二項。私校法人之歲入若大部分來自於政府預算之獎補助,應提高其公共性,實有必要降低董事間具有血緣關係的人數之比例。 二、增訂第三項。鑒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應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
第十七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十七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一項增列後段。鑒於學校係財團法人,有別於社團法人,在結構上欠缺內部對立的利害關係所產生的監督機制,以社團法人─公司為例,股東對公司財產之管理及業務之經營,有相互對立的利害關係,一般社團法人社員與法人間有互相制衡、自動監督之作用。但是財團法人內部結構上,並沒有這種對立的利害關係存在,無法期待財團法人在其內部發生制衡作用。是以,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定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而產生的弊端,保障師生權益。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 一、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學校法人所設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其前一年度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助之學費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前項監察人之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法人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更換。 第三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派公益監察人之情況:1.將原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本項第一款。蓋原現行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平衡私立學校之公共性與自主性,而基於私立學校法人運作及內部管理自由程度應與接受政府補助多寡成比例的原則,規範學校接受政府機關補助或獎勵總額達年度歲入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加派公益監察人,接受外界監督。2.配合一百零三學年度起逐年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一定條件免學費,明定因實施免學費而由政府補助學費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加派公益監察人。 二、增訂第四項。為加強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責任,就前述接受高額政府補助之學校,教育主管機關應派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公益監人,不得免派,但可照實際需要更換。 三、原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第三十一條 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一、修正第一項。財團法人需設置董事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董事會決議對學校法人運作具有主導果效,爰明定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為原則,代理為例外。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董事代理之規範。 三、原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之一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設置公益董事與勞工董事之學校法人,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公益董事或勞工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二、內部稽核之稽核人員、委任會計師或稽核主管之任免。 三、年度內部稽核報告。 四、學校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校長涉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事項。 五、其他經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一、本條為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公益董事與勞工董事之設置,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賦予公益董事與勞工董事就維持學校法人能永續經營之重要事項予以監督的權利: 1.內部控制與稽核: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私立學校法人就自身營運有關事項,例如人事、財務、學務等,應尊重其自主性,又為兼顧學校教育之公共性,促進私校能健全、永續發展亦為必須。是以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透過組織內部自我控制與審核,以達成組織目標。而實務上,大部分私校重大缺失,均可透過良好的內控稽核機制及早發現,例如浮編採購經費、任用親信之人事缺失、校產被蠶食鯨吞的缺失等。學校法人之每年歲入若有高額比例來自於政府預算,理應賦予外部公益董事或勞工董事監督之權,確保學校能永續經營。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一款與第八款,以及「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立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第一款至第三款。 2.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利益衝突應迴避,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為減少私校高層私下介入學校人事聘用、工程施作、設備採購的風氣,爰定第四款。 3.第五款係其他經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第五十一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一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修正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由二大部分組成,一是內部控制、二是內部稽核,此參酌「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立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可知。爰增『及稽核』等字,使其明確。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同一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擔學費者,除該法人所設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該法人所設國民中、小學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經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國民中、小學,如有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或所屬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核定事項、查證程序、第五項廢止核定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在私校之自主性與公共性之間取得平衡,就「同一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擔學費」除了入學方式以外之事項,應保障學校的自主性。另將「備查」修正為「核定」,以利學校主管機關事前審核。 三、現行第四項但書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修正後第四項增訂所屬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者,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定。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項次依序遞移。 五、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項將「備查」修正為「核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增訂該項廢止核定之事由為授權準則規範之事項。
第五十九條 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辦學特色、師資結構、承擔社會責任等實際情形,明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 為均衡城鄉教育發展,各級政府對因應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地區或類科之私立學校,除優先予以補助外,符合前項原則者,並得優先獎勵。 第一項、第二項獎勵、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辦學之特色等實際情形,明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就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並得優先予以獎勵、補助;其獎勵、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加學校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師資結構、社會責任等項目,納入政府獎助或補助私立學校之參酌項目,促使私立學校健全發展。 二、現行條文中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為均衡教育資源的城鄉差距,就教育資源不足且亦無公立學校能提供需求地區之私立學校應優先予以補助,而若又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獎勵條件,並得優先補助。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修正之條文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