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建立國民終身學習體系,增進國民之現代公民素養、經驗知識及公共參與能力,並促進社區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立法目的,乃是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建立國民終身學習體系,增進國民之現代公民素養、經驗知識及公共參與能力,並促進社區及文化發展。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各級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及提升社會包容性等因素,適當劃分區域,營造在地學習環境。 |
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之因素。 |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社區大學,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辦理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得依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訂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該宗旨應符合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委託期限一次五年,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
一、辦理社區大學應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明訂受託人應為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二、委託辦理社區大學,得以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三、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訂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
四、為獎勵辦學優良之受託團體,使其得持續辦學,爰明定委託期滿得優先續約。 |
| 第五條 社區大學之組織規程,由受託團體和社區大學共同草擬,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應聘用具有經營社區大學所需能力之專任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及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
一、受託團體應尊重社區大學獨立辦學之精神,與社區大學共同草擬社大組織規程,並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二、社區大學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
| 第六條 委託機關應與受託團體協商,提供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並提供與整備教學及活動空間。
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應予補助或獎勵。 |
一、委託機關應提供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並盡量提供專屬或適當之教學及活動空間,及維護該場地之正常運作。
二、主管機關應補助或獎勵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 |
| 第七條 社區大學得視民眾學習需要,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為協助受託團體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給予補助。 |
一、社區大學得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委託機關備查。
二、為協助受託團體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補助。 |
| 第八條 委託機關應寬列預算,提供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補助。
委託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委託機關定之。 |
一、委託機關應寬列預算,補助社區大學。
二、委託機關應訂定獎勵社區大學辦法。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是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其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辦法。 |
| 第十條 社區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組織之。
校務會議為社區大學最高決策機關,審議社區大學組織規程、校務發展計畫及其他校務重要事項。
社區大學應擬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
一、社區大學應設由校長、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共同組成之校務會議。
二、社區大學校務會議審議事項。
三、社區大學應擬訂校務發展計畫,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
| 第十一條 社區大學採學分;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自訂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於寒、暑假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時,應報委託機關備查。 |
一、社區大學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自行訂定,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二、社區大學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時,應報委託機關備查。 |
| 第十二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巧立名目加收費用。但經委託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之基準,由委託機關定之。 |
一、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
二、收、退費之基準,由委託機關定之。 |
|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分別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遴聘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應有社區大學推薦之代表,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專家學者參與,其比例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中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終止委託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同意行之。 |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 |
| 第十四條 委託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委託辦理方式。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辦法。
四、社區大學之設置、續約及終止委託。
五、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認可機制之建立。
六、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
委託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事項。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之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之辦理方式。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辦法。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國社區大學之設置、續約及終止委託。
五、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國性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認可機制之建立。
六、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之全國性重要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事項。 |
| 第十六條 委託機關為落實社區大學辦學精神,強化校務發展,促進組織學習與教學服務效能,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其自我評鑑結果經委託機關認定通過者,得向委託機關申請免接受評鑑。 |
委託機關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且自我評鑑結果經委託機關認定通過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評鑑。 |
| 第十七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設何其學習成就之證書。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