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陳其邁
陳其邁
羅致政
羅致政
呂孫綾
呂孫綾
張宏陸
張宏陸
趙正宇
趙正宇
陳素月
陳素月
陳瑩
陳瑩
蔡適應
蔡適應
黃偉哲
黃偉哲
陳亭妃
陳亭妃
鄭麗君
鄭麗君
賴瑞隆
賴瑞隆
吳思瑤
吳思瑤
黃國書
黃國書
劉建國
劉建國
鍾佳濱
鍾佳濱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刪除「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字。電信法第二條關於電信、電信設備及電信服務均有定義: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是以就此電信詐欺行為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規範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 以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一、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組織犯罪。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所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特就以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方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電信詐欺類型,另增訂條文處罰之。而條文所指之電信、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係指電信法第二條規定之定義。 三、增訂第二項:參酌證券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針對犯罪所得龐大或組織犯罪者,加重刑罰與加重罰金。 四、增訂第三項:電信詐欺未遂者,仍予處罰。 五、增訂第四項:電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