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怡潔
陳怡潔
徐志榮
徐志榮
連署人
許毓仁
許毓仁
許淑華
許淑華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麗蟬
林麗蟬
林為洲
林為洲
呂玉玲
呂玉玲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蔣乃辛
蔣乃辛
徐榛蔚
徐榛蔚
鄭寶清
鄭寶清
張麗善
張麗善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曾銘宗
曾銘宗
李彥秀
李彥秀
陳瑩
陳瑩
孔文吉
孔文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第二款之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近年來因政府不斷宣導反詐騙,國人對於詐騙手法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這些不肖詐騙集團在詐騙國人漸漸無效後,開始轉而詐騙境外之無辜民眾,且情形愈加嚴重,甚至已使我國遭汙名化為詐騙王國,實有須對前述至他國犯案的不肖國人予以嚴懲。 二、查,國人於境外犯罪,依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須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我國刑法對詐欺罪之刑責,顯然不符第七條之規定,致使每當我國不肖國人於他國犯詐欺案時,經政府將其引渡或遣返我國後,往往因被害人為他國,不適用本國刑法詐欺罪之刑責,而僅能予以釋放,這顯然對受害國之民眾無法交代。 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罰則由現行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提高罰金由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另增訂第二項,針對詐騙集團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