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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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自身或未成年子女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離婚者。 六、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七、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籍子女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前項未成年之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出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取得母國國籍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適用之。 |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一、本法第四條明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本法第三條規範之一般歸化資格與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得申請特殊歸化之條件。惟原法涉及之樣態狹隘,已不符實際需求,故擬增列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婚、撫養具我國籍之未成年子女、監護具我國籍之無行為能力子女、以及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而無法取得母國國籍證明之未成年國人,等樣態以保障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之權利。
二、我國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明文規定以實施「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並該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另有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以實施「兒童權利公約」,該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迄今,「國籍法」之於外籍配偶、未成年之外國人,申請歸化之規定尚有未盡完善之處,擬提案以修正之。
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第四條規定:「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以及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6點指出:「國籍對於充分參加社會生活至為重要。一般而言,國家會依據出生地授予國籍,亦可能基於移民或無國籍等人道因素而取得。若婦女不具備國民或公民的地位,就沒有選舉或擔任公職的權利,並且可能無從獲得公共福利和選擇居所。成年婦女應能改變國籍,不應由於結婚或婚姻關係的解除,或由於丈夫或父親改變國籍而其國籍被專橫地改變。」。揭示:國家應為保護母性而施予積極之政治措施,以破除為國籍身分所造成種種限制與性別,本案即因應實務所面臨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之困境具體提出法律修正案。
四、「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定:「1.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2.締約國應確保依據本國法律及其於相關國際文件中所負之義務實踐兒童前項權利,尤其若非如此,兒童將成為無國籍人。」、第八條規定:「1.締約國承諾尊重兒童維護其身分的權利,包括法律所承認之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不受非法侵害。2.締約國於兒童之身分(不論全部或一部)遭非法剝奪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俾能迅速恢復其身分。」、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建議〉第30條指出:「童權委強調,所有各級行政當局的決策範疇必須極為寬廣,涵蓋涉及教育、照料、保健、環境、生活條件、保護、庇護、移民、獲得國籍等方方面面的決策。行政當局就上述領域作出的個體決定,必須依據兒童的最大利益進行評判,並以之作為所有執行舉措的指導。」。揭示:我國立法應為兒童權益做全面性考量,本案即針外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請歸化時,面對現行法律未盡周延之弊提出具體法律修正案。
五、跨國婚姻家庭婦女,因為現行條文之限制,面對家庭暴力,只能忍受,或者與離婚尚失申請歸化資格後與子女分隔兩國,異地居住,實為對外籍配偶之無理限制並為對母性莫大之之傷害。故擬沿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通常保護令」措施,以保障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而失去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者,亦得申請歸化,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為保護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於未成年及無行為能力子女之親權,以克盡父母教養子女之權利責任,或屢行監護、輔助人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七、「兒童及少年權利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為保障於我國境內出生之兒童,其因母國政治因素或法令之不健全,以致無法取得母國國籍證明,留滯於我國境內為未取得本國籍亦非無國籍之特殊境遇者,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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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於歸化日起三年內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一、為避免外國人於申請歸化程序中,放棄原國籍後,因故未能取得我國國籍,又無法順利回復原國籍,以致成為無國籍之情境。爰修正現行法律為取得我國國籍後始放棄原國籍。
二、併考量現行有部分國家申請放棄原國籍之程序最常需屆時三年,故擬於某些國家的放棄國籍程序需要二到三年時間,甚至更長的時間。爰針對前述修法未盡周詳之處,擬增訂但書,以利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者,保留延長時限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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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於提出申請時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未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者,應予撤銷。 |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
一、現行條文規定之:「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係屬不確認之法律概念,可能產生公務人員莫能遵循一致性標準以認定之疑慮。惟若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提供不實資料,以誘使公務人員未能即時察覺,於程序完成後,五年內撤銷,應為合理之措施。爰擬修正現行法律將其樣態限定為「於提出申請時」。
二、當事人未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喪失國籍證明,應予撤銷,爰擬增訂第二款以規定之。
三、於當事人完成歸化程序之後,因故涉及我國刑事罪嫌者,自應有刑事處罰,不應以國籍法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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