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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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其中二人得為聘用外,餘由行政院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派兼或聘兼之。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與輻射防護等相關專業經驗。 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人事室核定並報請行政院長核可後,予以解聘。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者。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是通緝者。 | 第九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其中二人得為聘用外,餘由行政院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派兼或聘兼之。 |
一、本委員會具有監督原子能教學、研究與其機構之責任,具有高度專業性,委員會之組成亦應具備同等專業高度,是以增訂第三項就委員資格的專業程度加以限制。
二、舊法對於本會委員之違法亂紀、廢弛職務或是身、心理因素所致事實上無法任事之情況建立淘汰機制,爰增訂本法第四項,就上述事由建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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