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淑芬
林淑芬
莊瑞雄
莊瑞雄
張宏陸
張宏陸
連署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鄭運鵬
鄭運鵬
呂孫綾
呂孫綾
陳曼麗
陳曼麗
洪慈庸
洪慈庸
黃偉哲
黃偉哲
陳其邁
陳其邁
黃國書
黃國書
鄭麗君
鄭麗君
王榮璋
王榮璋
吳思瑤
吳思瑤
蔡易餘
蔡易餘
葉宜津
葉宜津
徐國勇
徐國勇
管碧玲
管碧玲
趙正宇
趙正宇
鍾佳濱
鍾佳濱
陳瑩
陳瑩
吳焜裕
吳焜裕
吳玉琴
吳玉琴
顧立雄
顧立雄
林靜儀
林靜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資源永續利用,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
修正經濟效用之文字以確保使森林永續經營。
第六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有關林業用地之探採礦應回歸土地使用管制之管理機制,進行使用地變更編定後為之。
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 二、採取土、石。 三、興修其他工程。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如需於林業用地探採礦,應先進行使用地變更編定,以維持森林資源保育及落實國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