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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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資源永續利用,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 |
修正經濟效用之文字以確保使森林永續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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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 第六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
有關林業用地之探採礦應回歸土地使用管制之管理機制,進行使用地變更編定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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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 二、採取土、石。 三、興修其他工程。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 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
如需於林業用地探採礦,應先進行使用地變更編定,以維持森林資源保育及落實國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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