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費鴻泰
費鴻泰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曾銘宗
曾銘宗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彥秀
李彥秀
林為洲
林為洲
孔文吉
孔文吉
蔣乃辛
蔣乃辛
蔣萬安
蔣萬安
黃昭順
黃昭順
柯志恩
柯志恩
顏寬恒
顏寬恒
吳志揚
吳志揚
陳宜民
陳宜民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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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淑華
許淑華
許毓仁
許毓仁
林麗蟬
林麗蟬
徐志榮
徐志榮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跨國(境)犯之。 二、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 三、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鑑於近年來電信網路新型違法犯罪猖獗,我國國民涉犯跨國(境)電信詐騙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國(境)外設立據點跨國進行詐騙活動之情形仍屢禁不止,且依我國刑法第七條本文規定,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恐致我國人民刻意前往國(境)外實施跨國電信詐騙犯罪,而此類犯罪行為往往造成國內司法難以查緝追訴、所涉犯罪所得龐大,被害人求償無門,傾家蕩產者眾,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傷害,甚至一再發生被害人自殺案例,倘一再恝置不顧,日後恐有損國格。 二、據上,爰明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跨國(境)犯之。二、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三、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者。針對「跨國(境)詐騙案件」、「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予以嚴懲,並使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境)外犯本條詐欺罪時,得因本條修正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俾依刑法第七條規定,接受我國刑事法院審判。 三、第三項一併修訂本條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