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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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服務品質、服務使用者及觀眾滿意度。 六、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應依據第二項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依據,並得訂定適當期間要求就評鑑結果予以改善。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新增第五款,原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新增第五款將「服務品質與服務使用者及觀眾滿意度」納入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績效評鑑內容之一,以督促該中心之營運能更貼近民眾需求。
二、新增修正條文第三項,參酌「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十條」以及「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八條」等規定,將監督機關評鑑結果明文化,監督機關應依據第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之參據,並得訂定適當期間要求就評鑑結果予以改善。
三、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第五款以及新增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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