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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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第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文之規範主體為「依本條例退休者」,然而事實上其規範對象之範圍應不僅止於此,尚包括「依本條例資遣或離職者」,皆應一併納入規範為宜。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同樣明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故將本項「依本條例退休者」修正為「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
二、本條例開宗明義指出,「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換言之,非公立學校教職員者,例如公務人員,即非本條例適用對象。依此,第一項規定「公教人員」已逾越本條例之範疇。故將「如再任公教人員時」修正為「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
三、第一項規定退休再任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惟如前述所分析,現行除有退休再任情形外,亦包括辦理資遣、離職後再任情形,故無庸繳回項目並不僅止於退休金乙項,資遣給與、離職退費等均含括在內。故將「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修正為「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
四、配合第一項增列依本條例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爰於後段明示該段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亦不再採計核發退休給與。爰將本項後段修正為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五、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除了二度退休外,亦可能因未達退休條件而重行資遣。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故將重行資遣者納入第二項規定。
六、誠如前述,本條例旨在規範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等情,故將第二項條文中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學校教職員」等用詞修正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以資明確。另基於本條例以規範公立學校教職員為主要,調整文字敘述順序,將「公立學校教職員」(原來的「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乙詞移列至「公務人員」之前。
七、第二項之「其他公職人員」究竟何指,並不明確。關於「公職人員」乙詞,因不同法規而有不同的定義,可能指的是狹義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的人員,也有可能是廣義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之人員而言,其差異甚大。由於定義不明,受規範者將難以預見,恐影響再任或轉任者重行退休之基本權益。換言之,上述概括規定,尚難謂已符法律明確性要求。故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範內容,增列第三項用詞定義,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要求。
八、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據此,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依法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基於公教衡平原則,且為明確保障再任或轉任後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權益,故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體例,於本條增列第四項前段規定。
九、有鑑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九十九年修正時,業已於第十七條第三項後段增訂:「……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據此,再任人員於重行退休、資遣時,如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即應接續於前次已領取退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年資之後,再按照接續後之年資,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給與標準,計算其退休金,以免產生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給之基數或百分比超過或未達應給與標準之失衡情形。故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體例,增列第四項後段,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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