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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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四、自製獵槍:指原住民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具獵槍性能之槍砲。 五、自製魚槍:指原住民或漁民,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漁民或原住民協力製造具魚槍性能之槍砲。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槍砲、彈藥、自製獵槍、自製魚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自製獵槍、自製魚槍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款槍砲、第二款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款自製獵槍、第五款自製魚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本條例第二十條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不再適用刑罰。
二、惟內政部之函釋及所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卻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前膛槍,始能除罪化,導致原住民於狩獵時只能使用不安全的前膛槍,並經常因而發生受傷殘障的憾事,如原住民為求安全而自製使用較為性能安全的後膛槍,就會被視為違法而遭移送,甚至判刑,原住民不僅未能依本條規定予以除罪,反而身陷官司纏訟困境。
三、已有越來越多法院對於被起訴原住民自製獵槍案件,予以無罪判決,尤其最高法院102年12月17日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指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可以在規定地區從事獵捕野生動物的非營利行為,自製獵槍狩獵也屬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行為,逐步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而所謂的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明確指出內政部函釋或命令對自製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已逾越法律的授權。
四、內政部雖於103年6月3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自製獵槍定義,惟該定義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之授權。
五、為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基於二國際公約宣示人人有追求文明進步的權利,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也應享有安全持用自製獵槍的基本人權;宜參考各法院判決理由予以修正本條文規定,只要原住民本於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獨力或協力製造或持有的獵槍就應在不罰範圍,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並明定第五款自製魚槍之定義。
六、配合第一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增列第四項明定自製獵槍、自製魚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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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所定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
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增列自製獵槍、自製魚槍定義的修正,爰將第二十條第三項對自製獵槍、自製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移列至本條文規定之,並參考本條文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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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
配合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的修正,爰刪除本條文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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