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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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原住民具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其所犯為刑法之內亂、外患、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以外之公共危險罪、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海盜、恐嚇、擄人勒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者,其自製獵槍之許可,不受第一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限制。 |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
一、原住民族之狩獵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代代相傳的重要傳統文化;惟早年受到國家法律限制,原住民族並無法依其傳統慣俗持有自製獵槍進行狩獵。經幾次修法,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特別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該條例刑罰規定,即係國家法律肯定原住民族持有獵槍之狩獵文化。
二、因本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撤銷或廢止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導致原住民如於森林採集野生植物被認為竊取之案件、或於原住民族土地墾殖被認為占用國土之案件、或因酒駕之案件等微罪或其他顯無涉及槍砲彈藥刀械之罪,無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甚至已申請核准持有獵槍、魚槍亦被撤銷許可。
三、考量立法院修法意旨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狩獵權利,爰於本條文增訂第六項,列舉原住民具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情形時,如所犯之罪係微罪或顯無涉槍砲彈藥刀械之罪,應允原住民申請自製獵槍、魚槍,已申請核准持有獵槍、魚槍亦不予撤銷或廢止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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