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連署人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蔣萬安
蔣萬安
徐榛蔚
徐榛蔚
馬文君
馬文君
劉櫂豪
劉櫂豪
費鴻泰
費鴻泰
王育敏
王育敏
孔文吉
孔文吉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黃昭順
黃昭順
蔣乃辛
蔣乃辛
曾銘宗
曾銘宗
盧秀燕
盧秀燕
陳怡潔
陳怡潔
呂玉玲
呂玉玲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原住民具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其所犯為刑法之內亂、外患、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以外之公共危險罪、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海盜、恐嚇、擄人勒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者,其自製獵槍之許可,不受第一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限制。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一、原住民族之狩獵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代代相傳的重要傳統文化;惟早年受到國家法律限制,原住民族並無法依其傳統慣俗持有自製獵槍進行狩獵。經幾次修法,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特別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該條例刑罰規定,即係國家法律肯定原住民族持有獵槍之狩獵文化。 二、因本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撤銷或廢止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導致原住民如於森林採集野生植物被認為竊取之案件、或於原住民族土地墾殖被認為占用國土之案件、或因酒駕之案件等微罪或其他顯無涉及槍砲彈藥刀械之罪,無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甚至已申請核准持有獵槍、魚槍亦被撤銷許可。 三、考量立法院修法意旨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狩獵權利,爰於本條文增訂第六項,列舉原住民具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情形時,如所犯之罪係微罪或顯無涉槍砲彈藥刀械之罪,應允原住民申請自製獵槍、魚槍,已申請核准持有獵槍、魚槍亦不予撤銷或廢止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