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核定為公法人者,主管機關得將第四項管理事項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
一、93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惟與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影響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迄今尚未訂定管理規則,原住民族無法落實森林產物採取權,宜允修正本條文第四項規定,使二項法律規定具一致性。
二、為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新增第二條之一,部落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者,為公法人之規定,及國家應高度尊重及相信原住民族對於森林產物有著生生不息的自然生態觀,有代代相承的森林產物採取原則,爰新增第五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將第四項管理事項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以推展部落傳統自治精神,回復部落對森林產物的自主權。
三、原第五項規定配合調整為第六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