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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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第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三○號解釋,宣告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將於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失其效力。
二、為符合上開法律保留原則,並衡平公教人員退休權益,爰參酌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酌作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列第二項至第四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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